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4民初7636号
原告:***,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回族,现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友,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的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街瑞中大厦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会,口头约定日工资280元。2017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B座地下停车场刮腻子时,不慎从1.8米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脚跟粉碎性骨折。2018年8月14日乌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被告不服向新市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放弃上诉,却在2019年1月申请再审。原告认为生效裁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还在工伤认定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不得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只裁决补缴原告2017年9月至1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不支持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借未经受理的事发经过自称在被告工地受伤,通过一系列诉讼及仲裁主张高额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昌公司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作为申请人,中昌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补檄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该委于2019年6月3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补缴申请人***2017年9朋至2017年11月30晶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中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引发的争议;而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乌高(新)劳人仲[2019]第737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常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