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勉县宏波置业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50622P。
法定代表人:黎彦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郡晗,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曾用名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1158972E。
负责人:刘健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勉县宏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江南新天地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0。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谭丹宁,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分公司)、原审被告勉县宏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郡晗、被上诉人九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席凌云、原审被告宏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2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但这只是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商砼这一事实。双方之间以及宏波公司共同又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被上诉人还和宏波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款支付担保协议》,这些协议都约定了案涉商砼款的付款主体为宏波公司,并非楼宇公司。同时,案涉货款的财务对账、结算等均有被上诉人与宏波公司进行的对接,付款也是宏波公司负责。事实上,案涉货款也一直是宏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进行支付的,所有的支付手续材料上都没有楼宇公司的签章,事后也没有楼宇公司的追认。本案审理中,宏波公司也一直都自认其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与上诉人无关。故本案涉商砼款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九冶分公司辩称,1、楼宇公司与九冶分公司订立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商砼的供货方为九冶分公司,需方为楼宇公司,合同中包括有工程概况、混凝土质量及技术资料要求、供货方式、结算及付款、双方责任、其他条款等内容,落款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九冶分公司已经按照《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尾款也应该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所以楼宇公司应该履行支付义务。3、宏波公司通过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加入到楼宇公司因《混凝土供需合同》而对九冶分公司所负的货款债务之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算付款协议》中也明确了工程土建总承包单位为楼宇公司,且该协议还约定了混凝土货款由宏波公司转给楼宇公司,再由楼宇公司转给九冶分公司。综上,楼宇公司是商砼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货款,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波公司述称,本案工程项目实际系宏波公司开发建设,所有的供货、收货都是宏波公司人员进行的,楼宇公司只是承担了一个名义上的收货方而已,实际上与楼宇公司无关,宏波公司愿意承担所有付款义务。故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楼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冶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楼宇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367992元,被告宏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2367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欠款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的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楼宇公司与九冶分公司签订勉县武侯大道北片城市棚户区XX区XX楼及地下停车场《混凝土供需合同》。同日,宏波公司、楼宇公司、九冶分公司签订三方《结算付款协议》;宏波公司与九冶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款支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宏波公司)在对砼供应合同的条款已在明确了解的情况下,愿意按合同的担保条款为乙方(九冶分公司)与承包商签订的砼供应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九治分公司依约向宏波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楼宇公司、宏波公司依约支付货款280万元后,再未支付货款。2021年10月11日,九冶分公司向楼宇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商砼欠款2367992元。另查明,楼宇公司与九冶分公司签订勉县武侯大道北片城市棚户区XX区XX楼及地下停车场《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前,即2017年7月16日之前,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共发生混凝土供需交易5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二)关于楼宇公司应不应该向九冶分公司支付商砼欠款2367992元的问题;(三)关于宏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是否是支付货款的债务人的问题;(四)关于九冶分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一审认为,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第一,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混凝土供需合同》1.6条约定“合同价款约600万”,1.8条约定“混凝土供应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在双方结算价款为600万元或者履行期间未满之前发生多少笔交易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类合同诉讼时效最早要从合同价款届满或者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再进一步看,合同4.2条约定“付款:每月结算后,在次月的十日内支付上月砼款的70%,剩余30%的款项合并到下一月中,以此类推,最终累计尾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工程主体封顶日”是关键,但是二被告作为建设方却无法准确给出工程主体封顶日,还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推断工程主体封顶日为2018年8月至9月之间,二被告的的辩称不足以让人信服。但可以确定的是最后一次的结算单是2018年9月砼结算单。该单上未记载日期,结算期间为8月21日—9月20日。由此可知,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是2018年9月21日,依照合同4.2条付款约定,宏波公司付款期满最早是2018年11月10日前。所以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早是2018年11月11日。第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九冶分公司与楼宇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一共交易19笔。商砼款的支付均是在九冶分公司与楼宇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即在2017年7月16日之后。具体是九冶分公司给楼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楼宇公司向九冶分公司支付。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债务履行期为九冶分公司给楼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九冶分公司最后一次向楼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该票据上记载“发票已收。喻璐,2018.12.24”。楼宇公司、宏波公司均否定收到增值税发票、喻璐是该公司员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查明,喻璐当时系洪波公司员工,受领导安排,签收了该份增值税发票。因此九冶分公司向楼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即为双方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所以九冶分公司最早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12月25日。综上,不管是从双方合同约定,还是从交易习惯来计算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前,即在2021年10月11日,九冶分公司向楼宇楼宇公司发出催款函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所以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二)关于楼宇公司应不应该向九冶分公司支付商砼欠款2367992元的问题。一审认为,2017年7月16日,九冶分公司与楼宇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九冶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楼宇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目前下欠商砼款2367992元应该继续履行。
(三)关于宏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是支付货款的债务人的问题。一审认为,第一,《结算付款协议》系《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从合同。2017年7月16日,九冶分公司、楼宇公司、宏波公司三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具体是对《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商砼结算货款支付、发票的开具等内容的补充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协议的三方均有约束力。第二,《结算付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系向第三人履行。协议第一条“甲方(宏波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工地收料、财务对账、结算等方面与丙方(九冶分公司)直接对接,丙方在供货数量、规格、质量、时效等方面直接对甲方负责”。《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九冶分公司与楼宇公司。九冶分公司是混凝土供方,楼宇公司是需方是收货方,但是《结算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九冶分公司向第三人宏波公司交付混凝土,变更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收货方楼宇公司为宏波公司。第三,《结算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系第三人履行。协议第三条“丙方(九冶分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的全部砼货款均由甲方(宏波公司)转给乙方(楼宇公司),再通过乙方转付给丙方。具体程序为:丙方与甲方对清账务后,在甲方办理完全部货款结算手续并加盖公章,然后由甲方负责与乙方协调沟通及时办理对丙方的货款支付”,对于该条的理解双方争议较大。九冶分公司认为,宏波公司加入到楼宇公司因《混凝土供需合同》而对九冶分公司所负的货款债务之中。楼宇公司认为,与九冶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仅用于确认九冶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商砼这一事实。九冶分公司行使权利的基础,一方面,约定在《结算付款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三条,另一方面,事实上付款事宜一直是原告与宏波公司直接对接,商砼款均由宏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后支付,上述材料上无楼宇公司的任何签章。进而认为,付款的主体为宏波公司而非楼宇公司,原告无权向楼宇公司主张支付商砼款。宏波公司对《结算付款协议》理解的理由与楼宇公司一致,不同的一点是“楼宇公司的付款行为仅是为计算建安成本而实施的过账行为,实际付款人仍为宏波公司”。一审认为,《结算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质上是第三人履行,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约定全部商砼款由宏波公司转给楼宇公司,再通过楼宇公司转付给九冶分公司其本质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即楼宇公司应当向债权人九冶分公司履行违约责任。第四,宏波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波公司与九冶分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支付担保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宏波公司)在对砼供应合同的条款已在明确了解的情况下,愿意按合同的担保条款为乙方(九冶分公司)与承包商签订的砼供应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对保证的责任进一步约定,即“保证承包商(楼宇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砼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债务和相应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该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中详细阐述,并确定债权债务确定日为2018年12月24日。根据双方《混凝土供需合同》4.2约定,债务履行期为债权确定后两个月内。因此,九冶分公司应从2019年2月25日起六个月内,对保证人宏波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九冶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宏波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所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宏波公司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宏波公司不是《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当事人,且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宏波公司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但是,2022年3月19日,宏波公司向九冶分公司书面承诺“该案所争议的商砼是由我公司直接指定你公司供应……我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庭后,宏波公司向九冶分公司的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九冶分公司与楼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即《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楼宇公司支付九冶分公司货款的义务,九冶分公司对宏波公司的承诺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宏波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楼宇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四)关于九冶分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认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合同4.2条,“付款……到期不予支付,按供贷日期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楼宇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宏波公司向九冶分公司的书面承诺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所以,宏波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楼宇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九冶分公司请求楼宇公司、宏波公司承担违约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宏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混凝土货款2367992元。二、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宏波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共同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欠款2367992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实际未支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减半收取12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0元,由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宏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楼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第一、本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了混凝土的供货方为九冶分公司,采购方为楼宇公司,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二、本案涉《结算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商砼的发货单、结算单、以及开具的所有票据,购买方的单位名称均为楼宇公司。第三条约定,案涉全部商砼货款均由宏波公司转给楼宇公司,再通过楼宇公司付给九冶分公司。楼宇公司并未从付款方式中予以免除。综上,楼宇公司依据生效的合同,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商砼款的义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新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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