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号 | (2017)川0603民初3470号 |
| 当 事 人 | 原告 | **帆,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 | 河北德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主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67713746P。 法定代表人:黄德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诉辩意见 | 原告诉称 |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27332.8元、代通知金20833元、经济补偿金20833元、赔偿金41666元,合计1106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被告设立的德阳分公司,从事工艺设计工作,保底年工资为税后25万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17年3月27日,被告单方提出于2017年4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对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 被告辩称 | 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已不再欠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应当为20833元。 |
| 查明事实 | 双方认可事实 |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工艺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德阳分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约定试用期。同时约定工资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其他事项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条款执行。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正式员工,并委派到德阳分公司 |
| 查明事实 | 双方认可事实 | 参与技术工作。原告的薪酬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话费补助和证书补助等;被告根据原告的企业认同度、工作表现、考核等指标对其进行薪酬核算,保证其年综合收入达税后25万元。 2017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告知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6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 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之间,选择主张赔偿金。 |
| 双方争议事实 | 1.原、被告是否另行约定试用期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 原告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存在的违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非法获得。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存在试用期,原告系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正申请表》两份;2.《转正定薪表》两份;3.原告的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虽系抢夺所得,但该证据本应由原告持有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的事实;而被告所举的证据系电子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明系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由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对双方就试用期另行约定这一事实进行证据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故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并未就另行约定试用期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非原告自行离职。 2.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问题。 为证明被告拖欠2017年3月工资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原件;2.河北德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原件。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原件的三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因该两份证据均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比两份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仅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6 |
| 查明事实 | 双方争议事实 | 年2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13288.7元。 3.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为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协议书》;3.河北德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原件。被告对第1.2份证据的三性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原件的三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因本院已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原告的年薪为25万元,故月平均工资应以其为标准计算。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达到年薪25万元的前提系按照企业认同度、工作表现、考核成果等要素经考核后予以确定,并不必然支付25万元,且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7个月并不足一年,故本院按照实际领取工资的金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系未扣除社会保险费及税费后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及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其中一项工资为证补且仅发放6个月,应属于非常规性津补贴,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91.43元[( 9850元+9850元+15350元+15350元+10820元+10820元+15320元)÷7]。 |
| 裁判 理由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3月工资的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试用期,并不存在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原告也并非自动离职,被告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选择主张赔偿金,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金额为20582.86元(10291.43元×1年×2倍)。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3月工资的问题。 因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且原告在该时间段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该月工资13288.7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 被告已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性承担赔偿金,且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起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从2017年4月6日起并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主张代通知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裁判 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裁判 主文 一、被告河北德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82.86元; 二、被河北德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帆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13288.7元; 三、驳回原告**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德龙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
| 告知 内容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