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810044722。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310495055。
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95388795H),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
法定代表人:施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410134601。
被告:慈溪市晋工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R2L1T)。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里陆家路**。
法定代表人:钟丽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新安,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慈溪市晋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9年5月24日,被告云达公司申请追加蒋新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5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晋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晋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晋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工安装工作,工资报酬为250元每天。2018年1月26日傍晚,原告在被告***从被告云达公司分包的位于慈溪市被告晋工公司的厂房内从事电路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致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被诊断为膀胱破裂,骨盆、左尺骨、腰1锥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7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5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1项九级伤残、3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8.39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0470.08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4238.47元;2.被告云达公司、晋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8.39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1427.12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5195.51元;2.被告云达公司、晋工公司、蒋新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参加晋工公司水电安装工作,于同年的5月16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友及同事关系,没有承包或者隶属关系,相互之间并不提供劳务,各自领取报酬。作为工友,被告愿意协助原告从晋工公司获得赔偿,帮助原告及时得到救助和治疗,并证明损害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起诉云达公司也无事实依据,原告事发当天的安装事务不属于云达公司承包的212只灯具工程部分,是由晋工公司老板张国洪临时指示增加的117只灯具的工程部分,原告愿意接受该增加施工部分未获得云达公司事先许可,被告认为因该临时增加部分的工程施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应该由发包方晋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计算赔偿项目与证据材料不符,医疗费由于原告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协助晋工公司给予垫付医疗费153191.9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误工费应按3279元每月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晋工公司主张赔偿。另外,原告和一起受伤的严苗森都是经验丰富的老水电安装工,但是未遵守操作规程,在脚手架没有安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对于可以预见的生产安全事故没有积极预防,造成自己和工友一起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云达公司答辩称:
云达公司承包了晋工公司的建筑工程后,晋工公司把工程的水电安装指定交由蒋新安安装,后蒋新安把水电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原告是***的雇员,原告的受伤与云达公司无关。***也说了这个工程不是建设工程范围之内的212只灯具,是增加的117只,原告受伤是因张国洪的要求在增加的灯具施工时受伤,而且晋工公司增加的灯具没有告知云达公司,晋工公司私下增加灯具让***及员工安装,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云达公司无关。原告自身作为水电安装的老工人不遵守安全规则,自身对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晋工公司答辩称:
晋工公司1号、2号厂房建设是由慈溪市住建局批准的,该建设工程完全符合施工条件。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晋工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施工发包给云达公司,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还约定晋工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云达公司是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晋工公司把公司厂房发包给被告云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更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增加的灯具与云达公司有工作联系单,且被告已支付云达公司全部水电安装费用。综上,被告作为合法建筑的发包人,既不存在选任过错,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又不是此次事故的致害人,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应由责任人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蒋新安书面答辩称:
被告就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起诉云达公司同事和工友无事实依据,原告发生工伤应该向公司索赔,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参加晋工公司水电安装现场管理工作,于同年的5月16日将应该办理工伤保险的名单提交给云达公司,名单中包含事故中受伤的两个工人和被告***,被告尽到了现场管理职责。被告与工人之间是工友及同事关系,没有承包或者隶属关系,相互之间并不提供劳务,各自领取报酬。原告起诉云达公司也无事实依据,原告事发当天的安装事务不属于云达公司承包的212只灯具工程部分,是由晋工公司老板张国洪临时指示增加的117只灯具的工程部分,原告愿意接受该增加施工部分未获得云达公司事先许可。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原告所提计算赔偿项目与证据材料不符,医疗费由被告***协助晋工公司给予垫付,原告应与公司进行结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误工费应按3279元每月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和一起受伤的严苗森都是经验丰富的老水电安装工,但是未遵守操作规程,在脚手架没有安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对于可以预见的生产安全事故没有积极预防,造成自己和工友一起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向被告云达公司承包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晋工公司,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3.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致伤后的诊疗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是云达公司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2.变更业务核对表1份,证明原告是云达公司临时雇佣,被告***不是原告雇主的事实。
3.住院发票、购药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4.员工参保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是工友关系,原告每月的工资与被告***的工资都是3279元每月的事实。
被告云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1份、领款凭证4份,证明晋工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是由被告蒋新安承包的事实。
被告晋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晋工公司的1、2号厂房系合法建筑且建设符合施工条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晋工公司的1、2号厂房建设发包给云达公司的事实。
3.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晋工公司1、2号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增加的工程量已通知云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已结清的事实。
4.证人卜某的证言1组,证人卜某陈述:其是被告云达公司的雇员,是晋工公司1、2号厂房建设的现场施工员与联络人,其是主管土建的,晋工公司1、2号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是蒋新安负责的,有关水电安装事宜是其与蒋新安联系的,因为蒋新安经常不在工地,被告***都在工地的,其就与***联系。水电安装结算是其与蒋新安结算的,增加部分的灯具安装量与工程取消部分的水电安装量相互抵冲,水电安装款是通过云达公司支付给蒋新安的,***未向云达公司领取过款项。
被告蒋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现在很后悔,该材料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先准备好,由原告在大年三十到***家里要求被告帮忙签字,是原告对被告设的圈套,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是在晋工公司增加的工作中受伤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云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已经作出说明,晋工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由晋工公司指定分包给蒋新安,再由蒋新安转包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晋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参保登记表里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相关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支付的15万余元的医疗费是代为支付,而不是垫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信息与原告***无关。
被告云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参保登记表里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相关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晋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云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内部的结算单据,无任何公司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将水电安装分包给蒋新安的事实;对证据中的领付款凭证上面的领款单位是慈溪市君越建材有限公司,领款人是蒋新安,也不足以证明云达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蒋新安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云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蒋新安承包涉案工程。
被告晋工公司对被告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云达公司提交的资料是由蒋新安签字的,与其无关。
原告对晋工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晋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证明厂房建设发包给云达公司的事实,该份合同对相关的安全责任事故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方不知晓。对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晋工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的晋工公司的增加工作得到了云达公司的许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晋工公司就增加的工作向云达公司进行了送达和告知;结算单中注明蒋新安是云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但从证人陈述可以看出,蒋新安之前还有两道转包,或者说蒋新安的前面还有两层管理关系,一层是卜某管理,还有陈渭强,陈渭强前面是云达公司,卜某、陈渭强也应当追加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卜某在云达公司的工作并非是全日制,证人同时在几个单位工地工作,但并不影响证人能够代理云达公司工作,由此推导***、蒋新安是向云达公司承包是错误的;本案是工伤事故,没有合法发包的晋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达公司对被告晋工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晋工公司指定分包给蒋新安的,原告受伤是在晋工公司增加的工作中施工时受伤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晋工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从卜某的证言可以得出:1.晋工公司的水电安装是晋工公司指定分包给蒋新安的,证人所谓“引荐”与事实不符,晋工公司的土建有陈渭祥承包,水电由蒋新安承包。2.证人陈述原告及被告***均非云达公司的员工,故并不存在原告工伤的事实。3.原告受伤时间并非云达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之内,可以证实原告并非云达公司的员工。4.从安装灯具的数量上看,该工作是晋工公司增加的工作。综上原告是在蒋新安分包的水电安装上受伤,而且是在晋工公司增加的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无关。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被告云达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被告***设的圈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晋工公司的水电安装是由谁承包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按3279元每月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慈溪市户籍居民,本起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原告仍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在云达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就是被告云达公司的员工,对此云达公司予以否认;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严苗森亦在云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严苗森陈述其不是云达公司员工,是***把其身份证拿去,说工地施工要工伤保险;结合云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必须有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这是惯例,所以***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不是被告云达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是云达公司员工,结合云达公司及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严苗森的陈述,被告仅凭工伤参保记录,认为其是云达公司员工,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合同,该合同第71页3.5.4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水电安装及消防由发包方指定分包,分包工程款已包括在总包合同造价之内,分包工程款支付由总承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必须向总承包单位充抵足量的增值税发票,并另行支付总承包单位分包合同总价3%的配套费。又结合证人卜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蒋新安分包了晋工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本院对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达公司认为是根据被告晋工公司的指定,将工程发包给蒋新安;对此,晋工公司予以否认,但结合晋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合同、被告云达提供的结算清单、领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晋工公司指定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蒋新安,被告蒋新安又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对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4,原、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天水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系被告晋工公司的设计单位出具,结合证人卜某的证言、云达公司提供的晋工公司1号、2号厂房水电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云达公司、蒋新安对变更部分的水电工程是知晓的,该增加部分的水电安装量亦为被告云达公司承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云达公司承包了被告晋工公司1号、2号厂房的工程施工,其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由被告晋工公司指定分包给蒋新安。蒋新安又转包给***,***叫了原告***及严苗森来工地干活。2018年1月26日傍晚,原告在脚手架没有安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膀胱破裂,骨盆、左尺骨、腰1锥体多处骨折。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6504.82元。原告***未参加晋工公司1号、2号厂房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1427.12元。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6760.35元,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9786.71元。
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建议为12000元左右(或以相关医院出具为准),故该费用尚不能完全确定;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电工作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4905.6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进行相关鉴定,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各方的过错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与原告有否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是否属于承包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原告受伤是否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原告有否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不是云达公司员工,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支配,工钱向***领取,原告受雇于被告***。***辨称其参加了云达公司的工伤保险,其是云达公司员工,其与原告是工友,对此被告云达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必须有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这是惯例,所以***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及原告均不是被告云达公司的员工。结合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不是云达公司员工。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认为晋工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是其直接向被告云达公司承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云达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结算单,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证人卜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晋工公司把水电安装工程指定分包给了蒋新安,蒋新安又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是否属于承包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原告受伤是否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云达公司、蒋新安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完成被告晋工公司临时增加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该工程不属于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故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晋工公司负责赔偿。对次,被告晋工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晋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对工程作出合理的变更,根据被告晋工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晋工公司1、2号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说明、晋工公司1、2号厂房水电结算单、证人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该变更的工程属于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故被告***、云达公司、蒋新安关于原告受伤是在完成被告晋工公司临时增加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该工程不属于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晋工公司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督促、教育施工人员按照规定使用防护用品,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晋工公司把水电安装工程指定分包给无资质的蒋新安施工,具有选任错误,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蒋新安又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亦具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云达公司作为晋工公司1、2号厂房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未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电工,在登高作业时理应谨慎小心,注意安全,现其在电工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在脚手架没有安装固定的情况下违规进行高处作业,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说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本人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云达公司承包了被告晋工公司1、2号厂房的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被告晋工公司指定1、2号厂房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蒋新安分包;被告蒋新安又把该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蒋新安辩称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该按工伤保险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参加晋工公司1号、2号厂房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被告蒋新安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登高作业时理应谨慎小心、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现其在作业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在脚手架没有安装固定的情况下违规进行高处作业,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说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督促、教育施工人员按照规定使用防护用品,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晋工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电安装作业指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蒋新安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新安又将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亦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达公司作为晋工公司1、2号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未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02319.43元的50%,计251159.72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256159.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6504.82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09654.90元。被告蒋新安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02319.43元的20%,计100463.89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102463.89元。被告晋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02319.43元的10%,计50231.94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51231.94元。被告云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02319.43元的10%,计50231.94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51231.94元。被告蒋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159.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6504.82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096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新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46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2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慈溪市晋工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2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负担1299元,被告***负担2015元,被告蒋新安负担1882元,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慈溪市晋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智文
人民陪审员  赵俊文
人民陪审员  任如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 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