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执复2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66937F。
法定代表人:李庆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鸿雁,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921707803。
负责人:陆铁华。
被执行人: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333762。
法定代表人:张学员。
复议申请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9)云01执异7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中院在执行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与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向昆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将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支行支付给关上支行的房屋租金1628486.14元全额移交管理人的申请,支持异议人发还执行款的请求。
昆明中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4459656.62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价值54459656.62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7月6日,昆明中院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支行发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5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对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该行享有的租金予以冻结,何时支付,听候昆明中院通知。2016年11月15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7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2层2号;3层3号;4层4号;5层5号房产作价4511239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抵偿45112395元的债务。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昆明市;2层2号;3层3号;4层4号;5层5号房产房产归申请执行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所有。2019年1月11日,昆明中院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支行发出(2015)昆执字第7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其公司支付给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租金(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交付昆明中院。
昆明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由此可见,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租金。本案中,昆明中院作出的(2015)昆执字第7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就涉案房产抵偿了部分债务,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尚未得到完全清偿,故抵押权人依旧有权对抵押物的孳息进行追偿。本案涉及的租金为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作为抵押权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后,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房屋的租金应当归其所有。据此,昆明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支持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的异议请求,即租金全额发还给异议人。
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执异7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执异759号执行裁定,并将昆明中院拟发还被申请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的租金移交至申请复议人的管理人账户。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复议申请人进入破产重整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支行划转到昆明中院的1628486.14元执行款项,依法应属债务人即复议申请人的财产。2、昆明中院受理复议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有关复议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案涉1628486.14元执行款应当依法移交复议申请人的管理人。3、昆明中院(2019)云01执异759号执行裁定未按规定维护复议申请人财产的完整性、未按规定移交处置权,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6年11月15日昆明中院裁定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起,涉案房屋的租金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收取。根据[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批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的租金,虽然昆明中院于2016年7月6日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对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该行享有的租金予以冻结。2019年1月11日,昆明中院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其公司支付给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租金(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交付昆明中院。但至2019年3月8日昆明中院裁定受理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时,昆明中院仍未实际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的租金,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执异759号异议裁定。
二、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的租金属于债务人财产,2016年11月15日之后涉案房屋的租金属于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财产。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华
审判员 闵 义
审判员 马宝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