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金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学员,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仟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昌宏路东聚建材城****iv>
法定代表人:白智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娜,云南朋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克代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仟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罗克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仟晋公司对克罗克代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仟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8年间,昆明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昆明仟晋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恒通建材经营部、昆明官渡区智源建材经营部、昆明官渡区晋昆建材经营部(以上五家商户为消防器材的供方)向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器材的需方)销售消防器材,而联系人都是白智源。其中大部分消防器材是昆明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销售的,而有关手续的对接及相关事宜均是白智源统一出面办理。供需双方不定时对特定期间的价款作一次核对,然后由需方统一向联系人白智源出具一份“收条”,对该期间的供应货款作一次确认。类似确认的“收条”有很多份,“收条”针对不同的供货主体的供货情况分别作出具体的货款确认。有的“收条”项下货款付款已超额,有的“收条”项下付款不足即还有余额。而现在其中一个供货主体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拿出众多“收条”中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断章取义地要求需方支付其项下所欠的余额即剩余货款,这样的请求不符合基本事实。基于此,需方在诉前及诉中多次要求供方拿出所有凭据(包括进货单、需方签收单及价格确认凭据)作一次统一的对账结算,而供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被上诉人一方面拒绝对账,另一方面拒绝对已付货款出具相应的发票,需方认为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请求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令需方不能接受,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为事实部分。另外,从主体上来说供货主体有五个,即便上诉人有剩余货款未结清,也应该在对账结算的基础上根据结算的结果再分别向相应的供货主体付款。现在被上诉人作为其中的一个供货主体向法院请求向其一同付款,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也意识到,于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作为补救。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的问题有三个:1.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该债权转让从未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不生效;2.债权转让的时间点应当在诉前,被上诉人才应当具备代位起诉的主体资格;3.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提交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
被上诉人仟晋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9年3月29日,上诉人确认过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129178.38元,该货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条中进行了证明,且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没有对过账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形成的交易惯例,即收条是逐一滚动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收条的数字为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已经对过账的,且涉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都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确认过,所以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昆明仟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白智源,白智源也是案外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昆明市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已经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昆明仟晋商贸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均销售过消防器材给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仟晋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一张《收条》原件,上面记载以下内容:“今收到昆明晋达建材经营部2016年8月16日至10月10日的销售清单18份,金额90473.68元;收条1份,金额1335172.42元,两项合计1425649.1元。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今收到仟晋商贸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销售清单共4份,金额7416.32元,1月25日付款15万元,6月9日付款5万元,此收条余额为1233065.42元,2017年6月2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今收到仟晋公司2017年6月至7月7日销售单据共7份,金额10733.75元,7月20日付款6万元,此收条余额1183799.17元。2017年7月18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今收到仟晋公司7-8月清单4份,金额2210元,9月20日付5万元,此收条余额1136009.17元。2017年9月15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今收到仟晋公司9-10月清单27份,金额60874.97元,11月20日付款5万元,此收条余额1146884.14元。15/11。(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今收到11月至12月清单共56份,金额135692.89元,此收条余额为1282577.03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今收到仟晋公司1月至4月清单74份,合计180549.26元,扣减2018年2月12日付款15万元,扣减2018年5月15日付款5万元,此收条余额1263126.29元。18.5.15。(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在以上记录下补充“截止2019年3月29日,扣减2018年7月25日付款8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万元,2018年6月26日退货3947.91元,此收条余额为112917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仟晋公司提交的《收条》的倒数第二段(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记载“今收到仟晋公司1月至4月清单74份,合计180549.26元,扣减2018年2月12日付款15万元,扣减2018年6月15日付款5万元,此收条余额1263126.29元。18.5.15。”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记载系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确认尚欠仟晋公司货款1263126.29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克罗克代公司应当承担自己在2018年5月15日后向仟晋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克罗克代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仟晋公司自认且在该《收条》的末尾记录“截止2019年3月29日,扣减2018年7月25日付款8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万元,2018年6月26日退货3947.91元,此收条余额为1129178.38元。”一审法院认为,仟晋公司的以上记录和陈述均有利于克罗克代公司,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克罗克代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向仟晋公司支付了货款13万元并退货3947.91元,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克罗克代公司尚欠仟晋公司货款112917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克罗克代公司向仟晋公司支付货款1129178.38元。关于被告辩称《收条》上记载的第一笔欠款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克罗克代公司在《收条》上自认的金额是随着仟晋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克罗克代公司的付款情况逐一进行滚动计算的,且最后一笔记载的内容“今收到仟晋公司1月至4月清单74份,合计180549.26元,扣减2018年2月12日付款15万元,扣减2018年6月15日付款5万元,此收条余额1263126.29元。18.5.15。”是针对仟晋公司出具的,且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晋达建材经营部(已登记注销)的经营者白智源表示同意《收条》上第一段“今收到昆明晋达建材经营部2016年8月16日至10月10日的销售清单18份,金额90473.68元;收条1份,金额1335172.42元,两项合计1425649.1元。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由仟晋公司结算收取,故一审法院认为仟晋公司有权向克罗克代公司主张债权,且对克罗克代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仟晋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克罗克代公司向仟晋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另,因仟晋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克罗克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仟晋公司支付货款1129178.38元;二、克罗克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仟晋公司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
二审中,克罗克代公司、仟晋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克罗克代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仟晋公司的货款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克罗克代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借收条确认仟晋公司的供货金额,以及克罗克代公司的付款金额,进而确认克罗克代公司欠仟晋公司货款1263126.29元。该金额即为双方当事人的对于货款的结算。若克罗克代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错误,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克罗克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之后仟晋公司主动将克罗克代公司支付的货款扣减,确认截至2019年3月29日欠付货款为1129178.38元。若克罗克代公司认为在双方结算后所支付货款超过了仟晋公司所自认的金额,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克罗克代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克罗克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3.00元由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