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931号
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筑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环镇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演,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金山建筑公司诉被告**古建公司、**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4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利息暂为248.40万元整);3,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5万元;以上1、2、3项合计暂为653.4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因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演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在该借款协议上**(项目部**),被告***、被告**演也在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乙方)处签名。
该《借款协议书》对原告的出借资金数额及汇出账户、收款账户、还款期限(2018年5月14日起2018年9月13
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当天依约支付了被告出借资金40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乙方承诺到期还款,逾期未还款,属乙方违约,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利息按3%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虽然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其与被告**演、***并非共同借款人。《借款协议书》上补盖项目部**无法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同时,本案不存在适用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假定《借款协议书》上已将答辩人或答辩人项目部名称打印在借款人乙方处,此时即属被告**演、***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加盖项目部**情形。此时,关于**行为的法律效力,《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权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但在本案中,被告***、**演加***时既无代表权,也无代理权,更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故该**行为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答辩人不是《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被告***、**演借款行为既不是履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其借款也未获得答辩人授权或追认;同时,被告***、**演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
故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演辩称,一、我收到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后,共计付了64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应当扣减,原告说没有付过利息是不属实的。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说要我承担利息的同时还要承担律师费5万元,这与国家法律不相符,法律规定所有费用全部在内不超年利率15.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已经将利息全部算至最高利率了,该律师费属于超出部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律师费5万元由原告承担,同时请求法院判决保全费也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这次起诉的400万元借款,是我和***的共同借款,借款协议书上盖的湖北**公司项目部章子,我根本不知道,原来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瞒着我补盖上去的,在借款全过程中,**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也完全不知晓。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2017年9月29日,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第三标段);2、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该项目是公司承接,答辩人是总指挥,**演是该项目负责人;3、被告400万元借款也用于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如瓦砖、灰土、塔吊等;综上所述,2018年5月14日,被告***参与项目行为是职务行为,起诉被告个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古建公司委托被告**演(职务为副总经理)前往山西省忻州市洽谈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事宜。
2017年9月5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程由被告**古建公司中标,并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同年9月29日,被告**古建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演,并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演负责工程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演承担,以被告**古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为基础扣除13.5%后的部分归被告**演所有,并以被告**古建公司的名义提供全额的成本发票。在被告**古建公司同意情况下,被告**演刻了“湖北**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并以该专用章对外进行工程施工、现场签单、结算等业务活动。工程施工现场广告牌记载:被告***为施工总指挥,被告**演是该项目负责人。
2018年5月14日,被告**演、***(乙方)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金山建筑公司(甲方)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2%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到清偿之日。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
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借的资金从***账户汇出,乙方指定账户为**演。同时,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加盖了“湖北**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当天,原告金山建筑公司从***账户出借资金400万元给被告**演。
被告**演先后偿还原告利息款64万元。
还查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演、***因忻州古城保护改造工程项目需要用工,在对外聘请员工签订“用工协议”用工方盖有“湖北**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古建公司签字。
2018年8月4日,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施工(第三标段)的“现场签证单”的显示“施工单位”**一栏盖有“湖北**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古建公司签名。
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均未能偿还,因而形成诉讼。
原告金山建筑公司为实现涉案债务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古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款协议上“**演”、“***”的签子时间与“湖北**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间隔时间进行鉴定,因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水平,被告**古建公司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古建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表见代理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
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被告对外的行为分析,忻州古城保护改造项目均由被告**演代表被告**古建公司的副总经理进行洽谈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广告牌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古建公司,被告***为施工总指挥,被告**演是该项目负责人,均表明被告**演、***以被告**古建公司名义进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演、***向原告金山建筑公司借款时,借款协议上加盖“湖北**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同时证实了工程合同由被告**古建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广告牌载明被告***、**演分别为施工总指挥、负责人,**由被告**演、***长期管理并使用,包括对外聘请员工、施工签证等,被告**古建公司知晓并同意,是具有合法效力的**,能够代表被告**古建公司在工程中合法使用。因此,**演、***的行为外表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相对人即原告金山建筑公司对**演、***的行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并无过失,其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古建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系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还本付息、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的利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4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演、***应共同偿还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4万元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演、***共同支付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上述一、二项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38元,由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被告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演、***5233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