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5民初3123号
原告:黑龙江聚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银河小区10号楼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59195357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冰城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68027643XQ。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黑龙江聚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冰城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城益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冰城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冰城益合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宾县***园小区景观绿化新建及维修工程”,后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2016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5,402.5元,被告曾多次付过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6月25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000元整,被告***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且在结算书上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
冰城益合公司辩称,宾县***园小区景观绿化新建及维修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合同为准,至于欠原告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现在电脑看不出来,账目由***拿走了,现在查不出来,***涉及到刑事犯罪被羁押起来也联系不上。
***未出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2016年***任被告公司总经理,黑龙江聚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属实,***以及项目班组6人,已于2017年1月份集体辞职,***与聚鑫源的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原有的冰城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法人是***。
聚鑫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冰城益合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完工后工程量确认、技术联系单。拟证***源园公司给被告冰城益合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是130万元,结算价款1,005,402.5元。冰城益合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A2,工程结算申请书、审定表。拟证明最终核算的工程费是1,005,402.5元。冰城益合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公章是单位公章,正常情况下盖完公章后应该有法人签字,该审定表没有法人签字,对于具体内容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所以不清楚,还得找***。
本院确认,聚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A1,冰城益合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2,冰城益合公司认可公章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聚鑫源公司与冰城益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冰城益合同公司将宾县***园小区庭院景观绿化新建及维修工程承包给聚鑫源公司,***原系冰城益合公司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宾县***园小区庭院内,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全部内容(详见附件),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30
万元。付款方式:完成工程30%支付造价的15%,完成工程60%支付造价的45%,完成工程80%支付造价的75%,工程竣工支付造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后聚鑫源公司按工程图纸完成别墅区内场地平整后,按冰城益合公司要求增加微地形整理。工程完工后,冰城益合公司对聚鑫源公司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冰城益合公司共欠聚鑫源公司工程款1,005,402.5元,后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57,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聚鑫源公司与冰城益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聚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冰城益合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聚鑫源该项诉请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冰城益合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聚鑫源要求***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冰城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黑龙江聚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000元;
二、黑龙江聚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黑龙江聚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15元,由哈尔滨冰城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