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使用伪造公章出具收条的行为为宇宙公司的行为,并判定宇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有误,有违事实。该借款是由***直接转账给赖长海,对于该借款,宇宙公司完全不知情;同时借款后,***通过个人帐户陆续归还了***32万元,足以说明***本意是把该借款当成个人债务来偿还。该借款的出借人、收款人、还款人都与宇宙公司无关,不能认定宇宙公司与***形成借贷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该收条上伪造公章与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等文书加盖的公章一致,但***履行行为及主观意图明显不同,应区别对待。***使用伪造公章出具收条,不是经营公司行为,也不是履行公司职务,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产并把责任转嫁宇宙公司的恶意,宇宙公司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杨怡轩辩称,宇宙公司在借条中加盖的公章不属于伪造,该公章已经在宇宙公司投标并实施建设的多个项目中进行多次使用,实际上已经具有公司的公章效力,宇宙公司在没有将该公章进行挂失或者登报作废的情况下,该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存在伪造情形。宇宙公司不能对该公章的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不能只认可对宇宙公司有利的,而不认可对宇宙公司不利的。***与宇宙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无关,***将借款转入宇宙公司指定的账号,并且在收条中也予以确认,收条中明确注明了是保证金借款。另外,只有在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的情况下或者私刻单位公章情况下才会涉及到刑事案件,本案中仅仅涉及民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不存在刑事及民事交叉。
赖长海辩称,赖长海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相对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条是保证金借款,这是宇宙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与***没有关联,一审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杨怡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宙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33万元整;2、判令宇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宇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谢书斌系宇宙公司在赣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赣州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开展宇宙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2016年8月22日,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案外人***以宇宙公司的名义向***借款65万元,***向案外人***指定的赖长海的账户中转账65万元后,案外人***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怡轩保证金借款人民币65万元,收款账号赖长海,收款户名62×××3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厚德支行。之后案外人***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宇宙公司”印章。案外人***及***均未在收条上签字。之后,案外人***向***归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余款33万元本金未付,导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印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再另一交易中否定其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即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虽然宇宙公司提出收条上的“宇宙公司”印章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盖有的“宇宙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宇宙公司明确表示对印章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收条上的“宇宙公司”印章与***提交的宇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盖有的“宇宙公司”印章为同一印章。在本案中,经鉴定,虽然收条上的“宇宙公司”印章与宇宙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宇宙公司据此认定收条上“宇宙公司”印章是“伪造印章”,但在宇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均盖有“宇宙公司”印章,宇宙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材料中使用“伪造印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由此可见,宇宙公司并没有否定“伪造印章”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效力,宇宙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故宇宙公司不得主张用收条上“宇宙公司”印章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又因案外人***是宇宙公司在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宇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虽然宇宙公司提出与案外人***的承包期限届满,但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以及案外人***与宇宙公司的承包期是否届满的义务,***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的借款行为属于宇宙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案外人***使用“伪造印章”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宇宙公司的行为,***要求宇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宇宙公司应当及时向***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由于宇宙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可要求宇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还款的问题。由于***在收条上并没有签字,因此,***要求赖长海还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怡轩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二、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怡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宇宙公司提交(2016)赣07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利用项目招投标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其中骗取了宇宙公司实际负责人***388000元的事实。
***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是一审中已经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同时该证据并未提到***、***,与本案无关。从刑事判决书内容上看,该刑事判决书谢书斌借的款项并没有加盖宇宙公司有效印章的借条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况且***是将借款转入宇宙公司指定账号。如果宇宙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应当报案处理,但是本案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刑事认定,所以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反映赖长海在借款纠纷中没有合意,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宇宙公司提交的(2016)赣07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利用项目招投标骗取他人财物,但该刑事判决书未涉及本案所涉款项和使用宇宙公司公章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8月22日,案外人***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保证金借款人民币65万元,收款人为赖长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厚德支行,收款账号62×××34等,并加盖宇宙公司公章。虽然宇宙公司主张该收条上所盖宇宙公司公章系谢书斌伪造的公章,但该收条上所盖的公章,在宇宙公司其他经营过程中也使用过。故尽管该公章并非宇宙公司备案公章,宇宙公司在对外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中使用过该公章,且在本案所涉借款前一天,***也是以相同形式向***借款,该款项转入宇宙公司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由于案外人谢书斌系宇宙公司在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谢书斌是代表宇宙公司借款,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宇宙公司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宇宙公司主张“该借款是由***直接转账给赖长海,借款后***通过个人帐户陆续归还了***32万元,足以说明***本意是把该借款当成个人债务来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