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1414号
原告:刘富强,男,汉族,1981年3月6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昌龙,男,汉族,1994年12月30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第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富强与被告冯昌龙、第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昌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2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792元,本息共计80792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安宁市太平街道阳光城小区工程施工建设,之后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冯昌龙进行承包施工,被告冯昌龙于2021年4月份,租用原告的挖机对安宁市太平街道阳光城30-31号路进行施工作业,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021年12月1日,双方经太平司法所调解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冯昌龙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用机器费用共计80000元整,被告冯昌龙于202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今被告冯昌龙一直未付,被告冯昌龙认为暂没有收到第三人赣阳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均不支付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支付挖机租金给原告的行为,已直接侵犯到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昌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刘富强、冯昌龙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二、根据刘富强提供的其与冯昌龙之间的人民调解书可知,本案系因冯昌龙逾期未支付刘富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机械费用所引起的,与赣阳建工无关。三、现尚无证据证明赣阳建工与冯昌龙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刘富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赣阳建工确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不能以此认定赣阳建工与冯昌龙之间存在关联。综上所述,刘富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安宁都盟渣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富强(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沃尔沃240型挖机一台,由乙方驾驶人员操纵着挖机听从甲方人员安排在太平30号支路项目工程,按小时计价,每小时350元,租期超出三个月,甲方不需付进、出场拖车费,乙方机械正常,机手随时听从甲方安排,实际工作时间如干不够150小时,甲方也要按保底150小时付给甲方,如工作小时超出150小时,按照实际工作的小时计算付款,工作期满一个月后,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支付所开票月份的全部租金,冯昌龙在该协议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未加盖公章,刘富强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21年12月1日,冯昌龙与刘富强在安宁市××街道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冯昌龙欠刘富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用机械费用共计金额80000元整,于2022年1月10日前结清,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及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根据2021年9月24日的《挖机租赁合同》分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冯昌龙与刘富强,后双方又针对租金的金额及履行期限通过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冯昌龙至今尚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故刘富强要求冯昌龙支付租金80000元及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冯昌龙应当在2022年1月10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刘富强,但刘富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故其应当从迟延履行之日起支付利息,即冯昌龙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将挖机交给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因为第三人未按时支付款项给被告,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与冯昌龙达成租赁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由冯昌龙向其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冯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富强支付租赁费80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刘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元,由冯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