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2幢21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楼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汉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章亮,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1091民初9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涉案货物收货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并履行涉案协议,《2021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
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2021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在该合同中约定“就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协议各方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合同的签署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富中路48号。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