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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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3245号
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2幢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471310。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捷,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琛辉,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阳建工)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捷、汤淑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元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550,792.92元及利息(利息自垫款之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1月6日利息为12,546.61元,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0月起以原告名义实施中北世纪豪庭三期3#、4#、7-11#楼及车库、配建用房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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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2019年2月,被告***私下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周科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50万元,导致周科于2020年4月向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返还50万保证金。该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科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周科支付判决款项550,792.92元。原告认为,涉案50万保证金系被告***个人所收取,并归其个人使用,原告自始不知情。原告代被告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方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原告与案外人周科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该保证金也用于涉案项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周科与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将中北世纪豪庭商住楼及商铺项目中的3#、4#、7#、10#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周科。合同签订后,周科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和2019年6月5日向***个人账户支付保证金两笔,共计53万元,其中50万元为保证金。***以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的名义给周科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案涉工程结束后,周科诉至法院要求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退还其保证金,本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周科的保证金应当由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退还。上述判决生效后,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判决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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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周科保证金550,792.92元,现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及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难以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界定。退一步讲,被告***即使是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收取周科的保证金后并未上交给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所述其将该笔保证金用于项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收取该笔保证金,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可以将该笔保证金用于项目,且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应当挪作他用。如果原、被告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只是借用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那么被告***更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现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周科支付了保证金,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该笔保证金。综上,无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经法院认定由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周科的保证金责任后,被告***收取周科的保证金就没有法定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当将该笔保证金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诉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保证金550,792.92元。
二、驳回原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3元,减半收取计4,71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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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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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