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顺市临川区唱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三亚市崖州区。
第三人:三亚市崖州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6年12月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第三人***、三亚市崖州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崖州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川公司、被告***、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368元;2.判令被告临川公司、被告***、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10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4526.18元;以663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以513368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共计48042元)。3.判令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临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临川公司为三亚市创意新城小学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据被告临川公司在同项目的另案中主张被告临川公司与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业主。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承揽被告临川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若干工程的铁艺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创意小学围栏、创意小学体育看台太阳***、创意小学运动场球架工程、玻璃钢架雨棚水沟盖板、踏步爬梯工程、创意小学洗手槽水沟盖板等。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临川公司通过其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认可原告***是上述铁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在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及***班组员工***、***发放工程款30400元、28900元、23900元。
原告已经完成上述承揽劳务合同任务,并移交给被告。2019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铁艺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共计962838元,已支付251970元,剩余71086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签署《铁艺班组结算单》后,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47500元。2020月3月21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现剩余513368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川公司辩称,1.对于三亚市创业产业园小学项目工程,案外人***与***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以临川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并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承包范围为临川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施工内容及施工图纸涉及的范围,承包原则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自行承担项目管理工作及项目税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如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情况,***委托临川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无需征得***同意。2017年12月6日,临川公司与***就三亚市创意产业园小学项目重新签订《协议书》,出明确约定了技术指导费按项目审计价款1%收取外,其他内容与上述《项目承包协议书》基本一致。综上,是***借用临川公司的资质参与三亚市创意产业园小学工程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并实际承建,并非临川公司总承包三亚市创意产业园小学工程项目,更不是临川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与临川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存在法律关系。2.2019年春节前,因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崖州区委政法委及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协调下,临川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直接向***、***、***分别支付30400元、28900元、23900元。上述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委托支付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临川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主体。3.被告临川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或履行过任何协议,***并非临川公司的员工,***和***签订《铁艺班组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代表临川公司签署《铁艺班组结算单》的事实不属实。第三人***并非被告临川公司的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或民事代理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亦未通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4.***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5.临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洽谈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进行结算。***并未以临川公司名义与***从事劳务承包业务,即***并非以挂靠形式与***从事劳务承包业务,***将临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6.原告***主张被告临川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与***签订一系列劳务合同,并履行合同以及进行结算,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该合同与临川公司无关。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临川公司主张共同支付工程款。首先,***与***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临川公司主***;其次,临川公司是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或发包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第三,退一步讲,即使临川公司属于发包方,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临川公司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不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工程款为含税价,原告***应承担开具发票并支付税费的责任,但原告尚未将已付款项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权履行同时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临川公司与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是被告***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对案涉工程现场管理。3.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发包方崖州城投公司未付完工程款给被告。***与***在结算时,已告知***具体的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主,原告***已同意的。因目前案涉尚未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款数额未能最终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也没有支付案涉款项的能力。现案涉工程款项正在做结算,最终的工程款应当由崖州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结算时因工程没有实际验收,以大概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没有问题,但工程量不具体,具体差额不清楚。
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临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崖州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与被告临川公司现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中,是否对被告临川公司欠付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是不清楚的,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临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崖州区创意产业园CY02-13-02用地范围内的三亚市创意产业园小学项目发包给临川公司建设施工。
2017年12月12日,临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三亚市中标创意产业园小学工程施工项目,为提高工程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决定对该项目实行承包经营,经过竞标,乙方获得承包经营权。2.项目部设立。甲方在三亚市设立创意产业园小学工程项目部。设立项目部的经营场地由乙方初步确认,所需资金及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自筹,设立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提供资料配合办理。3.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施工内容和施工图纸涉及的施工范围。4.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自行承担项目管理工作,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全部税费。甲方提供技术力量、设备支持。5.财务管理。乙方的上述建设项目产值全部纳入甲方的统计范畴,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单位账户,乙方需要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可以向甲方申请拨付。乙方必须建立财务账目,建设财务制度,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提供材料发票,按照营改增的规定缴纳税款。
合同签订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成立了创意产业园小学工程项目部,并聘请了临川公司的员工***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管理。
2018年5月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创意小学围栏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创意产业园小学项目运动场、篮球场围栏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创意小学项目设计范围内(包括以后设计变更范围)所有围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发票;2.工期要求。按照甲方现场制定计划的施工进度进行,基础开挖至主体封顶工期30日;3.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101970元。4.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30日内支付总价款80%,工程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7%,余款3%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5.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以下违约情形:(1)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日;(2)未按甲方图纸施工,造成质量事故;(3)严重违反工地安全及生活管理制度;(4)与其他班组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以上四种情形任何一条,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退场。
2018年5月2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创意小学体育看台太阳***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创意产业园小学项目体育看台太阳***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创意小学体育看台设计范围内(包括以后设计变更范围)所有的钢结构太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发票;2.工期要求。按照甲方现场制定计划的施工进度进行,工期30日;3.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200000元。4.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当年12月底支付总价款95%,余款5%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5.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以下违约情形:(1)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日;(2)未按甲方图纸施工,造成质量事故;(3)严重违反工地安全及生活管理制度;(4)与其他班组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以上四种情形任何一条,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退场。
2018年6月12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创意小学运动场球架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创意园产业园小学项目运动场球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创意小学项目设计范围内(包括以后设计变更范围)所有球架采购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发票;2.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16400元。4.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在当年12月底支付总价款97%,工程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7%,余款3%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5.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以下违约情形:(1)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日;(2)未按甲方图纸施工,造成质量事故;(3)严重违反工地安全及生活管理制度;(4)与其他班组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以上四种情形任何一条,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退场。
2018年11月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玻璃钢架雨棚水沟盖板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创意园产业园小学项目教学楼玻璃钢架雨棚及厨房不锈钢水沟盖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该项目设计范围内(包括以后设计变更范围)教学楼及厨房水沟盖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发票;2.工期要求。按照甲方现场制定计划的施工进度进行,基础开挖至主体封顶工期45日;3.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63268元。4.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当年12月底支付总价款95%,余款5%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5.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以下违约情形:(1)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日;(2)未按甲方图纸施工,造成质量事故;(3)严重违反工地安全及生活管理制度;(4)与其他班组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以上四种情形任何一条,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退场。
2019年3月2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创意小学体育看台太阳***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创意园产业园小学项目体育看台太阳***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创意小学体育看台设计范围内(包括以后设计变更范围)所有的钢结构太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发票;2.工期要求。按照甲方现场制定计划的施工进度进行,基础开挖至主体封顶工期30日;3.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490560元。4.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当年12月底支付总价款90%,余款10%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5.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以下违约情形:(1)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日;(2)未按甲方图纸施工,造成质量事故;(3)严重违反工地安全及生活管理制度;(4)与其他班组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以上四种情形任何一条,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退场。
2019年6月7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创意小学洗手槽水沟盖板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创意园产业园小学厨房改造工程的洗手槽、水沟盖板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以后设计变更范围)为所有运的球架采购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发票;2.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32260元。3.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当年12月底支付总价款97%,余款3%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4.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以下违约情形:(1)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日;(2)未按甲方图纸施工,造成质量事故;(3)严重违反工地安全及生活管理制度;(4)与其他班组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以上四种情形任何一条,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退场。
2019年8月18日,原告***对上述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签订《铁艺班组结算单》,确认上述6个合同工程总价款962838元,原告***已借支251970元。同时,***在该计算单注明:“此款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
2020年3月13日,由于创意小学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等案涉项目的其他班组向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情况,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临川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向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依据《***》内容,原告***完成合同工程工程款付。原告***确保劳务工资表名单人员身份无误,且不再出现其班组的农民工以讨薪名义闹事及上访。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8年支付工程款101970元,被告临川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50000元,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21日支付工程款47500元和150000元。
再查明,2020年4月17日,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批准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三亚市崖州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16日,崖州城投公司已经向临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922600元,现崖州城投公司和临川公司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中,目前尚未清楚崖州城投公司是否对临川公司欠付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相关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围栏、体育看台太阳***、运动场球架、玻璃钢架雨棚水沟盖板、厨房洗手槽水沟盖板等工程安装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三是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对被告临川公司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认定查处管理办理》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情形下的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发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临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将三亚市创意产业园小学项目工程发包给临川公司建设施工。临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并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临川公司将其中标的创意产业园小学工程施工项目交给***承包经营并成立工程项目部,由***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临川公司提供技术力量、设备支持。***聘用临川公司的职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综上,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临川公司。但承包方临川公司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约定由***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并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项目资金,自行承担项目管理和全部税费,临川公司的行为构成转包,临川公司为转包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并完成相应的施工作业,由于***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完成了相关的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故***与***双方是违法分包关系,***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作业,且该相关施工任务已经完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临川公司、违法分包人***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临川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的委托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合同,且***尚未承认授权给***签订的合同,故***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临川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临川公司和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现在结算进行中,尚不清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是否对被告临川公司欠付有工程款的事实不宜做出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崖州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剩余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与***已于2019年8月18日结算并作出《铁艺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962838元以及已付工程款25197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自认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7500元和150000元。结合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3368元。
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368元及利息(以710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663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以513368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