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桂1102行初12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贺州市八达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东风路步行街C栋6004-K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八步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步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八步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社工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信都至梧州××路××期项目的砌筑工,2022年9月6日22:00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贺州市八步区××镇××道××线交叉路口处时,因其驾车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受伤。伤后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神经源性膀胱直肠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社会参与障碍;2.上唇挫裂伤;3.头皮血肿;4.骨质疏松;5.外伤性颈5/6、6/7椎间盘突出;6.继发性颈椎椎管狭窄;7.左侧附睾炎;8.尿路感染;9.下颌骨骨折?10.两肺下叶肺挫伤;11.肺炎;12.上颌骨多发牙源性囊肿;13.腰椎退行性改变。***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八步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以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八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2.***社工伤举字〔2022〕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3.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证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及举证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八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5.***社工伤举字〔2023〕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进行询问调查。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证明;证据7、8证明原告提交补正材料。9.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程序审批确定是否认定工伤。10.***社工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社工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开始,原告进入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项目信都至梧州××路××期作为施工工人负责砌筑工作。2022年9月6日晚,原告下班在信都至梧州高速公路入口处(仍在施工场所范围内),因施工公路横断面未处理也没有护栏提示,导致原告骑电动助力单车摔倒跌入一米多深的断面处致伤。原告是在上班的施工场所内发生意外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主体适格。3.***社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案件由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入院诊断和伤情图片,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等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受伤后送入医院治疗诊断伤情及现住院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18087.82元,受伤图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时的受伤情况。5.广西农村行联合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此次发生的意外属于工伤,并垫付在医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6.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证明,证明该次事故意外是发生在施工工地内,该施工工地未交付使用,为证明此事故的发生,请求交通警察出具事故证明的事实。7.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及发放工资情况。8.事故现场图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工地场所内工程信都至梧州高速公路入口处的事实。9.4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4人是原告共同工作的工友,也是事故发生的见证人,4名工友愿意作为原告的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场所内的事实。10.购买的涉案车辆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是电单车而非摩托车。事发之后该车辆已经被项目部处理了。11.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看到的情况。
被告八步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社工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将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向同在信都至梧州××路××期工程从事砌筑工的证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通知了原告补正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被告工伤认定小组一致意见后,被告作出***社工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信都至梧州××路××期工程项目的砌筑工,2022年9月6日22时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贺州市八步区××镇××道××线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了原告的此次受伤为道路交通事故。2.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原告的工资由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4.原告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路工程施工专项协作合同信都至梧州高速路一期工程0+700-K3+500(1-1工区)排水骨架防护工程》、《公路工程施工专项协作合同信都至梧州高速路一期工程广贺高速、上洞互通、K0+000-K1+000(1-1工区)**挡墙工程》,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信都至梧州××路××期工程0+700-K3+500(1-1工区)排水骨架防护工程、广贺高速、上洞互通、K0+000-K1+000(1-1工区)**挡墙工程实际施工人。2.****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过湖南省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3.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2022年8-10月份农民工花名册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根据相关约定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1.关于诉讼主体,本案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需要直接承担责任,因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认定不构成工伤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交警的调查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故本案事实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次,原告驾驶属于无牌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九十、九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事发当天未报警及时处理,直至半年之后才报告该事故,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3)****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工伤,原告之所以受伤严重是由于原告有其他的基础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事故现场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考究,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涉案车辆照片,不是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为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和证据11,对证人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均提供的***社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本案的合法性审查对象。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信都至梧州××路××期工程0+700-K3+500(1-1工区)排水骨架防护工程、广贺高速、上洞互通、K0+000-K1+000(1-1工区)**挡墙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信都至梧州××路××期项目的砌筑工,其工资由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
2022年9月6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贺州市八步区××镇××道××线交叉路口处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未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神经源性膀胱直肠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社会参与障碍;2.上唇挫裂伤;3.头皮血肿;4.骨质疏松;5.外伤性颈5/6、6/7椎间盘突出;6.继发性颈椎椎管狭窄;7.左侧附睾炎;8.尿路感染;9.下颌骨骨折?10.两肺下叶肺挫伤;11.肺炎;12.上颌骨多发牙源性囊肿;13.腰椎退行性改变。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18087.82元。
2022年11月,原告以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八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广西路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广西路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及情况说明,明确原告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更改后,被告向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
2023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正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2023年3月23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2022年9月6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贺州市八步区***信梧高速出口往仁义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镇××道××线交叉路口处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信都至梧州××路××期工程项目的砌筑工,2022年9月6日22时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贺州市八步区××镇××道××线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4月6日,被告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社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事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首先,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及其他工友上下班的路途上,事故地点属于可通行的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规定的“道路”,对此事故交通部门有权管辖。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的规定,应理解为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责任分配作出认定,在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作出的确定事故发生事实的证明文件。结合本案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真实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原告提出事故认定已经在事发后数月,案涉道路早已通车使用,无法调查事故成因,案涉交通载具已经销毁,证据灭失,因此不能以“未经调查”为由否认该《事故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关于原告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在确定本人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时,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在数月之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无法及时查清事故成因,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出具《事故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及时报警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答辩,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并经工伤认定小组一致意见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经过了调查核实程序。原告于2022年11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之前涉案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被告八步区人社局已经无法查清当时案发路段原貌,根据《事故证明》和对证人的询问查明事实,在被告调查取证的范围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证明》的证据,不能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于2022年9月6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社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