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中平,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海峰,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波,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庭,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中平、邱海峰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渝民申244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潘中平、邱海峰以其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庭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潘中平、邱海峰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中平、邱海峰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刘战平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