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西都村。
负责人:郝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陡崖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达公司之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追加廖小红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也因此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未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楼(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廖小红。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混凝土实际购买并使用人,混凝土量、混凝土供货清单上需方签字人员的身份、是否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混凝土使用量及欠款金额、混凝土款的付款责任等,这些问题的查明对于判定本案至关重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签字人员分别为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等四人,而这四人均为廖小红的雇员,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12民初1328号判决书查明姜新阳、刘明志是廖小红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雇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终1577号判决书查明姜新阳是廖小红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雇员;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02民初4272号判决书查明杜小杰、刘明志是廖小红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雇员;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9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姜新阳、姜润瑞是廖小红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雇员。廖小红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队伍购买建筑材料自主施工,廖小红对本案混凝土使用量及欠款情况最有发言权。本案所诉的混凝土是由廖小红与海达公司所履行的,应当由廖小红承担付款责任。廖小红与本案的审判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廖小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公正判决。一审中,上诉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一审提交了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海达公司也向一审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对此一审判决有记载。既然双方均已向一审提出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足以说明廖小红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应当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未进行审查,未依法做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廖小红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廖小红参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审查,仅表述“不予准许”,对海达公司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审查,甚至对是否追加未下达裁定书。3.海达公司撤回对姜润瑞的起诉,拒不追加廖小红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如前所述,廖小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队购买混凝土、钢材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廖小红雇佣的人员签字对账。一审法院已多次向海达公司释明追加廖小红为本案被告,但海达公司拒不追加,应当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海达公司自愿撤回对姜润瑞的起诉,其放弃由姜润瑞承担的部分,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一审辩论过程中,海达公司也要求廖小红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这说明海达公司自知应向相对方廖小红主张混凝土款,并且通过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更应当明确本案与上诉人无关,经一审再三释明的情况下仍拒不追加廖小红为被告参与诉讼,应当承担败诉风险。4.一审法院明知应当由廖小红承担本案所诉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仍拒不追加廖小红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导致裁判错误。一审判决载明的“华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廖小红主张权利”。这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知道了廖小红为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应当由廖小红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分配证据责任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在海达公司无法说明“口头合同”“送货联系人”无法说明合同履行情况下,应当负担继续举证证明付款主体的义务。但事实上,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要求海达公司举证证明时,海达公司明确表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但一审法院在释明“关于谁应当向海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问题”时,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小红直接向海达公司购买了上述混凝土或者廖小红与海达公司另行签订了供需合同”为由认定合同的相对性是海达公司与上诉人,由上诉人向海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这是典型的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海达公司与廖小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上诉人未参加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提供他人之间履行买卖合同交易的证据。事实上廖小红与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是平等的主体。廖小红的雇员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与海达公司进行混凝土使用量对账,其对账效力仅对廖小红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与廖小红的通话录音,也载明廖小红自认混凝土货款应当由他支付。足以说明廖小红直接向海达公司购买了涉案混凝土,是本案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二、一审刻意回避调查关键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混凝土货款付款义务主体是错误的。1.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如何履行的,未找到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的情况,合同签订的异常、供货送货情况、对账时间地点、已付60万元货款是谁支付的、真实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在对账明细中签字有无上诉人授权等等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与上诉人之间履行的,应当也必须说明合同如何具体履行的。一审法院要求海达公司庭后落实“送货联系人”以及“口头合同是如何订立的”,但是海达公司未做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送货联系人是上诉人及口头合同订立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之间有48笔混凝土结算明细共计混凝土4036立方,一千多车次送货都不知道送货联系人是谁,有悖众所周知的事实。海达公司刻意回避送货联系人身份,其目的显而易见是隐瞒实际买受人不是上诉人的事实。这也导致无法查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据举证规则,海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履行、对账的详细经过,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2.海达公司前期已收到的60万元的支付主体,依据海达公司提交的“华夏建安有限公司(武宁浩岭湖度假中心工程)用砼明细”载明,收回货款金额为60万元,具体为:2018年5月回款10万元、2018年6月回款30万元、2018年8月回款20万元。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海达公司庭后落实已收到的这60万元货款是谁支付的,但时隔四个月之久至第二次庭审时海达公司声称无法查明是谁付的款,明确表示落实不了,属于举证不能。海达公司收到三笔货款,资金往来无论是承兑还是转账都会交易记录,却无法说明由谁支付的,这显然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目的是有意隐瞒60万元是由谁支付的事实,隐瞒真实的混凝土交易履行行为,隐瞒混凝土买卖的相对方是谁。事实上,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廖小红的通话录音及严书清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已收到廖小红货款60万元,足以证实海达公司前期已收到的混凝土货款60万元是廖小红支付的。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业务,合同相对人是谁,应当由谁付款,海达公司主张先供货至所谓的买卖合同签订前存在“口头合同”,却无法说明“口头合同”是和谁定的。从海达公司提交的注明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可以看出,海达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至海达公司主张的书面合同签订日的2017年10月15日之前,共计供混凝土12笔,合计987立方,混凝土价款合计为310836元。这些混凝土并不在海达公司所谓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事后也未经上诉人追认。那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业务,合同相对人是谁,应当由谁付款,而2017年11月5日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在“需方”签字的人是姜润瑞,与上诉人无关。在姜润瑞没有证据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该笔混凝土货款应当由姜润瑞承担。4.未经上诉人事前授权且无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四人的签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海达公司供货结束后的2018年11月13日,应当就混凝土买卖与相对方就供货量及价款进行核对。海达公司无论在混凝土交易过程中还是交易结束后,均未找过上诉人确认,所有对账明细表均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相反由廖小红的雇员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四人在明细表“需方”处签字确认。如前所述,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四人均系廖小红的雇员,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廖小红承担。该四人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的签字,未经上诉人事前授权且无事后追认,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海达公司及一审法院对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廖小红,应当由廖小红承担付款责任是应知的、明知的。一审程序违法且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付款义务主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廖小红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2021)鲁0612民初27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中的第七页“庭审中海达公司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撤回对姜润瑞的起诉”补正为“庭审中华夏公司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海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姜润瑞的起诉”。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也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2.涉案买卖合同自始至终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指向案外人廖小红,一审对上诉人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于被上诉人供货过程中盖章确认调价协议,签收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认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其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完全知晓并认可的。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所有法律文书均为涉案项目中的建设工程、钢材买卖、塔吊设备租赁纠纷,与本案混凝土买卖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上述案件中,均有案外人廖小红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参与签订合同,而本案案外人廖小红并未参与混凝土买卖的任何环节,且实际施工人并不等同于实际买受人。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由其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是合法合理的诉求,而上诉人坚持追加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查清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完善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事实的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亦已提交完善的证据证明供货金额。而上诉人所说的货款支付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若上诉人不认可其已支付60万元货款,其应当对该60万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60万元,无需承担任何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业务,实际买受人为上诉人,应由上诉人付款。①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业务是发生在2017年8月30日-2017年10月13日之间的,而该部分的供货记载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3中的第一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是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一同进行结算的,且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涉案项目“浩岭湖温泉度假中心”,该结算明细表由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姜润瑞于2017年12月19日进行签字确认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为03339898-03339904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上述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的供货明细是相互对应的。并且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供应的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仅仅是在2017年8月30日非泵供应8立方米、2017年9月15日泵送供应149立方米、2017年9月19日泵送供应100立方米,共计257立方米,均为合同正式签订前供应的C25预拌混凝土。而被上诉人开具的编号为03339900的发票中记载的C25非泵8立方米,编号为03339901的发票中记载的C25泵送249立方米,共计257立方米。上诉人确认已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上述发票并进行抵扣,因此表示其认可收到发票记载的供货明细。综上,不管是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签订后,对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均为上诉人,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中,姜润瑞、刘明志等人的签字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混凝土确实用于涉案项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涉案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认可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姜润瑞、杜小杰、刘明志、姜新阳为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该四位工作人员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说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收到了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被上诉人供货事实确实位存在,案涉混凝土确实用于案涉项目。第三,上诉人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庭后落实发票抵扣问题,落实后回复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经被上诉人前往税务局调查取证,调取到该发票已被抵扣,上诉人方才认可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货款发票并已进行抵扣,更加充分说明上诉人知晓并确认被上诉人的相关供货事实。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华夏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以及开具的发票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原告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5870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海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承建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2号楼向海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价格,第五条约定供方供砼款百分之三十用于抵顶楼房,百分之七十以现金方式按进度、合同约定付款,工程主体封顶(购筑物完工)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实际发生的预拌混凝土价款百分之七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海达公司主张其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多次向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2号楼工地供货,货款累计1558706元,华夏公司于2018年的5月、6月、8月分三次共支付货款600000元,至今尚欠958706元未付。华夏公司对海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签订供需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华夏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只是与开发商签订一个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建工合同,根据要求,购买钢材、混凝土以及建筑塔吊的使用必须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华夏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即为主材的备案合同,海达公司所供混凝土实际是由廖小红购买,涉案工地亦是由廖小红实际施工,并在工程建设中组织建设队伍,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方、混凝土等,海达公司收到的600000元货款也是廖小红支付的。
海达公司、华夏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相关证据。海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牟平区混凝土指导价(烟台市定价)调价表一份,该表由海达公司、华夏公司盖章确认。3.混凝土结算明细表5张,明细表分别由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558706元。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由海达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金额共计601102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5.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华夏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无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该份合同并未生效,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用于备案,合同约定了30%的货款抵顶楼房而并非全部是现金;混凝土指导价调价表上仅有华夏公司盖章,并无人签字,故该表仅限于备案使用;对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表中需方签字的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均不是华夏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廖小红雇佣的,华夏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该明细表对华夏公司不产生效力;对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扣税率3%,已用于抵扣华夏公司向开发商所开具的建设工程发票,但抵扣的实际受益人是廖小红,廖小红为了走账的需要,混凝土、钢材等建筑主材应开发商的要求必须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对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姜润瑞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调价表不清楚,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属实,并称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都在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号楼工地上干活并签收混凝土。诉讼过程中,海达公司补充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关于“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号楼封顶时间”的回复,证实涉案工程E1号楼于2018年7月封顶,E2号楼于2018年9月封顶。华夏公司表示不清楚封顶时间,姜润瑞对此无异议。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一组,包括:(2021)鲁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29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60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612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61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29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12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61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612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廖小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均系廖小红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廖小红施工过程中的钢材等主材均由廖小红负责购买,所租赁的塔吊、钢管等物资亦由廖小红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其中(2020)鲁061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8月20日,亨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夏公司就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号楼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29日,廖小红为购买涉案工地所用钢材与案外人矫兵签订买卖合同,并指定姜新阳或刘明志收货,姜新阳作为廖小红雇佣的工地材料员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21)鲁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廖小红;(2021)鲁0602民初4272号-5民事判决书认定:廖小红与案外人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站就涉案工程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由杜小杰、刘明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鲁0612民初928号庭审笔录中,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小红)认可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号楼工程开始时姜润瑞就在工地上,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后来有所变动。2.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琳与廖小红的通话录音、郝琳与涉案工程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杨健、股东严书清、项目经理李x的谈话录音,通话和谈话录音中,郝琳分别与廖小红、严书清通话以及郝琳、严书清、杨建、李x四人商谈,内容均涉及到欠付混凝土事宜,华夏公司称上述通话和谈话录音可以证实:1.廖小红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严书清联系了海达公司时任法人黄宝林在工程建设时赊欠混凝土,由严书清为廖小红、姜术高提供担保,在工程未顺利完工的情况下严书清要求开发商和华夏公司从廖小红剩余工程款(仅剩3套房屋)直接扣除,但开发商未同意,因廖小红未同意最终以房抵顶混凝土款双方协商未果;2.关于混凝土款的实际欠付金额是由廖小红安排姜润瑞与严书清以及海达公司的会计进行协商对账,在谈话录音以及通话录音中明确说明了双方关于混凝土价款的供应总量存在差异,至于双方后期是否对账,海达公司应当是比较清楚的;3.涉案混凝土款应当由廖小红进行支付;4.海达公司所述的前期已收到工程款600000元与谈话、通话录音中廖小红已付的600000元是相互引证的;5.严书清陈述,海达公司明知应当向廖小红主张混凝土款,亦明知混凝土货款与华夏公司无关;6.严书清在本次谈话之前关于混凝土买卖事宜,从未与郝琳进行过联系,双方之间也就是因为廖小红不再出面结算货款,才通过开发商而找到了华夏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海达公司、华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海达公司、姜润瑞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海达公司称法律文书并未涉及混凝土,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人是廖小红,因录音中并无海达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录音中谈话人员以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华夏公司的主张。姜润瑞则否认受廖小红委托进行对账。关于华夏公司与廖小红之间的关系,华夏公司称双方系转包关系,并无书面合同,廖小红是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夏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实际建设和管理,但涉案工程需要以华夏公司名义在相关部门备案,华夏公司仅帮助廖小红提供备案帮助以及开具发票,开发商向华夏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后,华夏公司再按照廖小红的指示由领取人领取工程款,开发商付款后要求华夏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扣除发票税点后剩余的款项由廖小红领取。海达公司、姜润瑞均表示不清楚华夏公司与廖小红的关系,海达公司称已收到的600000元货款因未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无法提供以华夏公司名义的收款凭证,但并不排除第三方代付方式支付货款,所以不清楚实际付款人,亦无法落实。庭审中华夏公司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海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姜润瑞的起诉,一审法院对其撤诉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海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海达公司已实际向涉案工程供货并向华夏公司提供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夏公司辩称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应由实际购买人廖小红支付货款,并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及通话、谈话录音等证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廖小红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雇佣的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姜润瑞、姜新阳、刘明志、杜小杰签字确认了混凝土收货总量,故一审法院认定海达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总价款为1558706元。关于谁应当向海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问题,华夏公司仅仅陈述并提交证据说明廖小红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廖小红直接向海达公司购买了上述混凝土或者廖小红与海达公司另行签订了供需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达公司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扣减已支付600000元,华夏公司还应向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58706元(1558706元-600000元)。华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廖小红主张权利。华夏公司申请追加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合同约定了总货款70%的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封顶后30日内,海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加重华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金应以491094.20元(1558706元×70%-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合同未对总货款30%约定付款时间,海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67611.80元(1558706元×30%)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海达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产生的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8706元,并以49109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958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向涉案工程供货并向上诉人提供发票,上诉人利用该发票抵扣了税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仅为了备案所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廖小红,廖小红系实际施工人,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廖小红,应由廖小红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因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不是案外人廖小红,上诉人未能证实案外人廖小红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廖小红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混凝土,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廖小红,实际施工人是廖小红与本案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上诉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所欠货款的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廖小红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廖小红而主张涉案混凝土款的实际付款人系廖小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未对混凝土需方结算人员进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有涉案工地施工人员签名,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上诉人仅以结算明细表上需方签名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是实际施工人廖小红的雇员,签名人员未经过其授权,事后也未经过其追认,对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数量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廖小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涉案供需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不予认可,并以此主张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廖小红,但上诉人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上载明的混凝土型号及数量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供需合同签订前所供混凝土型号及数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合同签订前所供混凝土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混凝土实际购买人系案外人廖小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货款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又主张已付的60万元货款与其无关,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混凝土实际购买人系案外人廖小红,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廖小红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廖小红,开发商先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给廖小红,上诉人承担本案混凝土款后,可在支付给廖小红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者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其承担的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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