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6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远县法院(2022)湘1126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二、**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将案涉淌沟上段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是***所雇请的民工,其损伤是否在工地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眼睛受伤不是在工地做工时受的伤,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理应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对“过错划分”、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毫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1、**新与***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将案涉淌沟上段的劳务分包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永昌公司项目负责人***雇请***砌沟渠,***叫**新一起砌沟渠,**新在砌沟渠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本案上诉人承担;3、**新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工地受伤;4、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新,一审的责任划分已经偏袒了上诉人。
***答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昌公司承包项目地址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社区,项目名称宁远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九标段)后,委派被告***担任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并临时雇请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12月底,被告永昌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将该建设项目的砌沟渠的工程以100元/立方米的单价分包给***。***承包砌沟渠的工程后与原告**新等人共同施工。2021年3月25日8时许,原告**新在砌沟渠时,因砌沟渠所用石头过大,需要改小,便用铁锤用力砸向石头,不慎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原告**新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医药费17,323.18元。原告**新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弟护理。原告**新的损伤经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等。经***定,原告**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花***定费2300元。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新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32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7天);3.营养费该院量赔900元;4.护理费6205.4元(参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0,333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20,377.7元(参照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1,321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25,624.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14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定费2300元,原告**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651.0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新无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其在砌沟渠时仅戴了手套和安全帽。诉讼期间,原告**新自愿放弃要求***等共同承包砌沟渠的施工人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新与***等人共同承包被告永昌公司分包的砌沟渠的工程后,原告**新在砌沟渠时,因砌沟渠所用石头过大,需要改小,便用铁锤用力砸向石头,自己不慎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新在作业时自身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操作义务,因此,原告**新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永昌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明知或者应知选任的砌沟渠工程的分包人***及原告**新等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仍选任原告**新等人承建砌沟渠工程,导致原告**新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作业,不慎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新损害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新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和***系被告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临聘人员,二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应由原告**新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共同承包砌沟渠的施工人对造成原告**新损害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昌公司对造成原告**新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原告**新各项损失55,3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新自行承担。综上,该院对原告**新要求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05,570.38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合计55395.3元;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宁远支行,账号:5846********,并备注案号、联系方式、当事人姓名等。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新负担1593元,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谈话录音笔录,拟证明:1、***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新眼睛受伤的地点不知道在何地,但一定不是在上诉人的工地。
永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该谈话录音不是新证据;二、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谈话录音的内容是原审被告***和***的通话,提交证据又是***,无论是谁都是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三、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村里曾是村支部书记,对谈话内容无法预估是否有诱导,该录音也不能证明**新的眼睛受伤的地点不是在工地这一事实,因此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该电话录音来源的合法性,且录音中谈话内容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永昌公司、被上诉人**新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昌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新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永昌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委派***担任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并临时雇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故***对涉案工程用工人员是否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具有审查、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对被上诉人**新无相关资质仍选任其承建砌沟渠工程,导致**新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对造成被上诉人**新损害具有过失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永昌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佐证,具有高度可能性,永昌公司提出“**新的眼伤不是在其工地上发生”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过错划分双方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