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8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原审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4)湘08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4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永昌公司提出的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给***授予的权限是施工现场的管理,对代理权限作出了限制。上诉人在为***刻制项目部专用章时就已经明确了“对外借贷、担保、结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1》等7份合同证实由上诉人直接对外签约、结算。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与被上诉人明知上述代理行为无效,仍签订《协议书》并进行结算,同时上诉人没有追认,被上诉人领取的130000元亦是***支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费用应由***承担偿还责任。***在一审期间的答辩亦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签约、结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3.***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没有具体明细数,有造假的嫌疑。根据常理,工程结算应该先分项结算,再与发包方总结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6日总结算,但被上诉人与***在2023年9月5日才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两人有造假欺诈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已施工,要求永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述称,1.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与上诉人订立了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故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已于2023年6月28日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故无需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工资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为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自项目开始至项目结束,包括施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等。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证实***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依据委托内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履行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结算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起的是证明作用,且签字当时发包方、被上诉人和监理均在场。2.一审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项目部专用章中有关“对外借贷担保结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的表述不能证明***没有权利与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造假嫌疑的理由不成立。《协议书》在四方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签订,案涉项目已由发包方验收。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造假嫌疑,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施工项目、结算明细存在异议,可依法申请鉴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昌公司、***、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向***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和挖机费用5400元;2.依法判令永昌公司、***、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85元(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2%的四倍计算,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8日止的违约金9585元);3.诉讼费由永昌公司、***、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永昌公司与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昌公司承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41449.12元,2022年10月23日开工,2023年1月23日竣工。2023年6月26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审计局做出《关于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审定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439155.38元。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向永昌公司支付了3339155.38元,尚有10万元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而未支付。项目建设过程中,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场施工负责人根据授权以永昌公司名义负责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场施工及现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23年9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确定武陵源区中湖乡檀木岗村工程总价为292000元,***已向***支付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62000元及挖机费用5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昌公司和***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永昌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但该内部承包合同未有***签字确认,从永昌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永昌公司与***之间就内部承包问题达成合意,故永昌公司提出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永昌公司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永昌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永昌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关系。***基于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经***确认,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92000元,***已代永昌公司支付130000元,尚欠162000元和挖机费用5400元应由永昌公司支付。***诉请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和挖机费用5400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支付义务,***诉请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支付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之日即2023年9月5日起,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和挖机费用5400元,并以167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023年1月11日);证据2.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据3.微信支付截图照片四张。拟证明永昌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支付的117189元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收到该款项后陆续代上诉人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项目部租金及水电费等开支。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023年8月15日);证据2.***与永昌公司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四张。拟证明永昌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支付的147436元实际用于***代为管理案涉项目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发票。
上诉人永昌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沟通,永昌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是***在做,工程款也是***在支付。***、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均为:对***与永昌公司之间的转账不清楚。
关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第二组证据由永昌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12月2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众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16000元,备注用途为“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费”。同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田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30000元,备注用途为“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械租赁费”。同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德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37600元,备注用途为“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同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44000元,备注用途为“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2023年4月23日,永昌公司向长沙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6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2023年7月3日,永昌公司向长沙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382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2023年7月7日,永昌公司向桑植县睿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广告制作费”。同日,永昌公司向***支付46000元,备注用途为“退4月23日往来款”。2023年7月12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2023年7月21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德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79991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2023年7月25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光业路渠服务部支付3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挖机租赁费”。2023年7月28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家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挖机租赁费”。同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家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9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方运输费”。同日,永昌公司向张家界市铭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费”。2023年9月7日,永昌公司向湖南创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款”。以上费用共计2434411元。另,永昌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支付117189元,备注用途为“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款”,于2023年8月15日向***支付147436元,备注“武陵源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上所有费用系永昌公司主张其因案涉项目对外支出的所有费用,合计2699036元。
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与其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自项目开始一直与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对接付款及开票事宜,上述向张家界众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516000元、向张家界田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430000元、向张家界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44000元、向张家界德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137600元、向长沙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53820元、向***支付的46000元、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光业路渠服务部支付的30000元、向***分别支付的117189元、147436元等款项均由***向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报送支付数额、收款账户等信息后,由永昌公司按照***提供的信息向相关方支付相应的数额,***再进一步向永昌公司邮寄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永昌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过程中,其书面委托***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授权***以永昌公司名义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及现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在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上仅明确***无转委托权,无其他限制。故一审法院认定永昌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项目部专用章上刻制的“对外借贷担保结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1条规定,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加盖公章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应以代理的规则来确定。该通知规定,即使加盖的是假章或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基于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有权代表永昌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相关的《协议书》,不因项目部专用章上刻制的内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主张项目部专用章上刻制的内容系对***授权的限制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永昌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即使永昌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的聊天过程中提及管理费,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最终确认,永昌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形,结合永昌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即由***申报付款数额并提供收款账户等信息后,由永昌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的习惯。同时武陵源农业农村水利局已向永昌公司支付了3339155.38元工程款,永昌公司在收到3339155.38元工程款后仅支出2699036元等事实,为充分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施工的工程款应由永昌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另,永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造假事实,且永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9月7日,亦在永昌公司主张的总结算(2023年6月26日)之后,其以被上诉人与***在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6日总结算之后才结算为由主张双方存在造假嫌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