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何联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玲,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欣悦,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继山,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上诉人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玲、魏欣悦、蒋继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6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无理由占用上诉人房屋,应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一审所作裁定导致上诉人再无其他任何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蒋玲、魏欣悦、蒋继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号××宿舍××号房××并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五被告因历史原因于九十年代末期开始使用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厂区内的一处房屋,现因资产处置和拆除需要,要求五被告腾交房屋。五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职工,系原告安排分配而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经法院询问五被告居住本案所涉房屋的历史原因问题,原告当庭未明确说明,庭后提交的核实意见虽陈述为强行占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原告厂区内,属于原告控制范围之内。同时,五被告在此居住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另外,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设计用途,原告提交的权属证书登记为非居住,但其亦陈述该房屋曾用于办公及公司单身员工宿舍使用。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在原告不能明确说明五被告入住的历史原因并对其主张强行占用房屋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等相关因素,本案应为因历史遗留的单位与职工内部之间分房、占房而产生的相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即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的历史原因不能予以说明,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系强行占有该房屋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上诉人厂区内,属于上诉人控制范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已有二十年之久,故本案应为历史遗留的单位与职工内部之间分房、占房而产生的相关纠纷,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