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1340号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元路58号四号楼1-6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娴,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村308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913室,3914室,3915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告: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3169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润德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广公司”)、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菡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德公司、艺广公司、菡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润德公司、艺广公司、菡军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1,000元;2.被告中润德公司、艺广公司、菡军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0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被告中润德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商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34XXXX705820210326885284511,票面金额为501,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收票人为艺广公司,承兑人为中润德公司。票面信息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4日,被告艺广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菡军公司。2021年5月12日,被告菡军公司将该电子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并办理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同日,原告向被告菡军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当日通过票据业务处理平台向承兑人提示兑付并遭拒,现该票据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原告认为,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已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艺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使追索权前已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其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发送案涉票据的追索通知,其通过线下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欠缺法律效力;第五,原告延期发送追索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润德公司、菡军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3034XXXX7058202103268852845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
证据2.贴现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贴现款项;
证据3.《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商业汇票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
证据4.商业汇票系统票据交易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显示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中润德公司、菡军公司线上发出追索通知并确认成功。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中润德公司、艺广公司、菡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26日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中润德公司提示付款并显示已签收。2022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中润德公司、菡军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为被告菡军公司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并依约支付了贴现款,故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有效,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进行追索,且涉案票据的状态已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被告艺广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艺广公司提出的延期通知损失,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损失,且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进行追索,被告艺广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票据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票据款501,000元;
二、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16元,由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姜 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