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卓少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8802号
原告: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义乌市城中北路维修工程需要向被告**温采购花岗岩,因被告**温无法及时供应全部材料,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共同向原告供应花岗岩。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9月22日分二次预付给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17279元货款,用于购买样品,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运送第一车货物给原告。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补签《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采购漳浦霞红花岗岩,双方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义乌市城中北路稠州医院对面。因所需花岗岩材料较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总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扥发生了变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87279元。两被告仅发送了161379元的货物,尚有25901元的货物至今没有发送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催促二被告,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二被告未能发货,严重拖延了原告的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被告**温明确表示不再供货并同意退还货款,但至今未退。
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未到庭,但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实际的买卖关系,没有与***共同向原告供货,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只是代开发票,提供银行账号给**温使用,从中也没有任何利益,采购合同也是受委托代为签署,与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无关。原告起诉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诬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保留追究原告诬告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义乌市城中北路维修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福建霞红花岗岩;并约定了具体的尺寸及单价;付款方式:(货款合计167088元含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乙方每天发一车货32吨左右,预付款扣完后甲方发货前付清货款;运费按发车当天信息价,由乙方负责联系车子,甲方直接支付车主运费,货物发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期及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6天内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浙江省义乌市城中北路稠州医院对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货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货款人民币7279元,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8727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运送了价值161379元的石材,有25900元的石材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发货,也未将259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六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多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温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汇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建阳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