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79号
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厦门路西端路南、锦州路路东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青岛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1期施工而欠付的工程款784332.66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始,以本金625116.0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20年12月20日始,以本金159216.6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诉责险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儒林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儒林公司承揽的青岛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1期幕墙工程,实际产生工程款3184332.66元,原告按期施工完毕,被告儒林公司支付了2400000元工程款,余款末付。现上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返还时间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儒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一、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3184332.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款第3条的约定“合同金额约2651706.52...以上合同价为完全价,甲方不再单独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由图纸变更或甲方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另行结算。”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为在图纸范围内的施工量为固定价结算,只有在图纸变更或甲方临时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才另行结算,故涉案工程图纸内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651706.52元。对于图纸外或被告增加的工程量结算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图纸外或被告增加工程量,也未提供任何的签证或结算证据,更未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因此其诉请按照3184332.66元结算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价为2651706.52元。二、被告已付工程款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240万元,被告已付款为242万。三、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或罚款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参与的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组织的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按照会议纪要罚款标准计算,截止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2020年1月10日,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逾期完工的罚款共计为1095000元。根据2019年12月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最后一次承诺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即使不按之前会议纪要标准分段累计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合同价的5‰每天的标准扣减乙方的结算工程款,按原告最后一次承诺的完工日2019年12月5日计算,逾期36天,被告有权从结算款中扣减2651706.52×5‰×36=477307.17元,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有权以抗辩形式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四、如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点也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经甲方及监理单位,质检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为保修金”,第十条约定“保修金5%,保修期满,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故95%的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完毕,剩余5%质保金则应当于2021年1月9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即2021年2月8日前付清,因此即使被告欠付工程款,95%工程款欠付部分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5%质保金部分欠付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2月9日起算,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五、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继续举证,否则按现有证据,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和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费用,相反原告倒欠被告违约金245600.65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系被告儒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以挂靠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即适用法释[2004]14号建设公司司法解释一和法释〔2018〕20号建设公司司法解释二的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不仅无挂靠的事实依据,且上述两司法解释并无对欠付工程款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儒林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儒林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法分包中,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合法的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均仅限于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情形,且未对合法分包情形下的工程款债务分包单位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任何规定,故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论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
证据一、《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
被告儒林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案属专业分包,发包人为儒林公司,承包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本案不存在挂靠施工,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同时需强调: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图纸范围内的施工量为固定价结算,只有在图纸变更或甲方临时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才另行结算,故涉案工程图纸内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651706.52元,原告如主张合同外应结算项目和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权依据单方制作的清单向被告主张合同价以外的工程款。2、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6)项约定,原告公司每延误一天,被告有权按照合同价的5‰每天的标准扣减乙方的结算工程款,原告最后一次承诺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有权在结算工程款时按上述标准扣除原告的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77307.17元。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95%的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完毕,剩余5%质保金则应当于2021年1月9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即2021年2月8日前付清,故无论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被告**质证:对《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儒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儒林公司属于专业分包,双方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与儒林公司无挂靠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向被告儒林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二、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员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10页,与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7页,《七色山决算清单》1份(被告现场负责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付款记录9份,证明:1、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称需要交纳管理费,通过**个人账户付款),2、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结算数额,3、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儒林公司质证:1、对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员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现场的技术员**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21日原告方发送的“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门窗幕墙增加工程量清单”文件为原告单方发送的工程项目清单,但该文件内并无工程造价数据,且未经被告确认。2020年12月25日**发送的“七色山决算清单”文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幕墙决算工程量清单》,但该文件原始系原告方制作并于2019年12月23日发送给**,被告儒林公司并未对该清单的内容进行任何确认,**作为技术员亦无权代表被告儒林公司与原告进行任何结算,且亦未对原告发送的任何文件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2、对与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儒林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聊天记录中并无任何关于被告儒林公司与**之间关系的陈述,且原告索要工程款均是询问公司有无安排,同时从聊天记录来看,本案可能还涉及到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等字样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3、对《七色山决算清单》不予认可,该决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为固定合同价结算,原告对原合同及图纸范围的工程量自行制作的决算单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依据该清单主张结算工程款,根据前述该份材料原始系原告方制作并于2019年12月23日发送给被告现场技术员**的,并非**制作或确认并发送给原告的,**并非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儒林公司,该清单未经原被告任何书面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4、对付款记录9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中缺少了2021年4月29日的2万,被告儒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2万,**与儒林公司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付款不能证明**与儒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儒林公司付款以及儒林公司如何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系儒林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同儒林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儒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仅是现场的技术员,在施工现场没有代表儒林公司对原告的单方材料做出任何的确认和结算,也没有权利代表儒林公司对工程结算和往来函件做任何确认,其仅是负责接收材料、协调付款和跟进工程,最终结算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儒林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单方决算清单不具有结算效力且是其单方制作。付款记录属实,但总付款额应为242万。被告**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儒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如何付款系儒林公司内部财务问题。
证据三、签证报价单3份(决算清单中包含但未计价的项目,对应明细表中的1、2、10项),《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6份(附报价单,对应明细表中的3-9、11项),《工程洽商记录》原件1份(对应明细表中的第12项),签证单原件存放于发包单位,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儒林公司质证:对无签证报价单3份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和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原告陈述该3份报价单已经包含在其提交的《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幕墙决算工程量清单》中,但未计价,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提交的《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幕墙决算工程量清单》并非最终结算,该决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即使作为结算依据,也应当视为已经对该三份报价单确定项目进行了结算,不应再另行计价;2、其中的《游客中心甲级防火门报价清单》,单价系原告自行核定,如按其数据总单价相加值为611元每平米,但其书写总价为651每平米,该报价清单抬头为“甲级防火门”,原告提供的《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幕墙决算工程量清单》中则为“乙级防火门”,明显矛盾;3、其中的《游客中心、售票中心防盗门报价清单》同样如按其数据总单价相加值为690元每平米,但其书写总价为695元每平米,明显不一致。综上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对《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现场签证单》系草稿,被告儒林公司及甲方均未**,非有效签证,且该签证草稿系施工单位被告儒林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办理签证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与原告无关,并非被告儒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办理的签证,原告仅是专业分包了被告儒林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合同外应结算款项给原告的依据,且被告儒林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时上述签证草稿基本未得到发包人认可和计价,原因是发包人认为签证内容属于施工方合同和图纸内施工项目,且对应签证所形成的报价单也系原告单方制作,签证草稿中基本无任何计量、计价依据,报价单项目及造价更未经被告儒林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原告主张的项目和计量计价结算并无任何依据。
对《工程洽商记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被告结算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排烟窗67351.06元的证据,因为上述证据属于被告儒林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签证类文件,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签证类文件,且由《工程商洽记录》可知,排烟窗属于原有图纸施工范围,被告与建设单位系由于原工程清单排烟窗价格属于暂估价,故而进行的签证,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为固定价结算,电动排烟窗无需另行计价结算,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被告儒林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签证,向被告主张电动排烟窗的67351.06元工程款。
被告**质证:同意被告儒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光盘。
被告儒林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工程量明细表格一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儒林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六、电话通话录音六段,现场谈话录音二段,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在对话中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
被告儒林公司质证:对音频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录音均属于片段,不是完整的录音,对音频附带的文字,对录音的文字翻译有些内容是省略的,不完整,从音频中明显可见,双方对决算项目和价格都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制作的表格中的项目和数据在录音记录中均不明确,原告主张的项目绝大数已经包含在合同以及图纸范围内。如果原告申请鉴定,应当对整体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质证:同儒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员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七色山决算清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上无被告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签证报价单被告不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儒林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
证据一、被告项目技术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①图一、图二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21日原告发送的“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门窗幕墙增加工程量清单”文件并无具体造价,且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②图三、图四证明原告2019年12月26日将有具体造价的“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门窗幕墙增加工程量清单”文件发送给**,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即原告本次起诉提交的证据《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门窗幕墙增加工程量清单》。③图五、图六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25日发送的“七色山决算清单”系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发送给**,该文件也系原告单方制作,即原告本次起诉提交的证据《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幕墙决算工程量清单》。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的技术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原告发送的材料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双方仅是进行技术资料沟通,原告本次起诉提交的工程结算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
原告质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该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25日向***发送的《七色山决算清单》系被告单位人员确认后发给原告,通过该决算清单可以看出,双方采用的计价方式是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定价不定量),以最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决算清单数额与所谓的“固定价”数额不同也说明了这一点。《分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只是暂估价,用的是“约”字表述,且明确表明图纸变更或临时增加项目,工程款另行结算。即使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因合同系由被告提供,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证据二、支款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20000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项目经理**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20000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付款和退还质保金条件。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验收报告时间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验收时间,迟于原告实际竣工时间,原告是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
证据五、涉案工程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①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工期拖延主要系原告工期延误导致,且工期一再拖延,每份会议纪要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②建设及监理单位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工期及公司延误的处罚标准,如按会议纪要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罚款1095000元。③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势必且已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进行工期延误的处罚。④原告法定代表人最后一次承诺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涉案工程最终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减原告工程款,扣减金额为477307.17元。
原告质证: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和***的身份,佐证了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中对《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其辩称相关项目系在其与发包方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未包含在原被告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对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工期延误罚款远远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并没有因工期延误产生损失,即使产生损失,原因也在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拨付进度款,被告公司违约在先,应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六、游客中心及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扫描件,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结算时因游客中心及附属工程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被罚款35万元,原告的逾期竣工及工程质量已造成被告实际损失,被告有权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在工程结算时扣减工程款。
原告质证: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所称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更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确认,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对被告儒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1日原告华晨公司(乙方)与被告儒林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工程名称:青岛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1期幕墙,二、分包项目内容及价款2、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详见报价清单。3、材料要求:1、严格按照图纸规定和要求施工。2、严格按照国家及青岛本地规范要求施工。合计金额约:2651706.52元。以上合同价款为完全价,甲方不再单独向乙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由图纸变更或甲方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另行结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付至总价款的10%,进场后每月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进度款的70%,工程全部结束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经甲方及监理单位,质检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保修金。十、保修期为壹年,保修金5%。保修期满,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合同落款处甲***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华晨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0日涉案的青岛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1期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经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等共同对本工程的检查验收,确定该工程的各个分部均评为合格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均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9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85万元、2019年8月8日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0月26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70万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2万,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242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系借用被告儒林公司的资质。被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儒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系儒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所施工工程为合同内工程还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产生了争议。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青岛七色山矿坑花园小镇1期幕墙工程合同内清单造价为2713238.6元,合同外清单造价为321626元(包含游客中心电动排烟天窗价格)。原告缴纳鉴定费76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华晨公司没有幕墙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虽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有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双方产生争议,但原被告对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工程折价款应为3034864.6元(2713238.6元+321626元)。被告儒林公司已支付2420000元,被告儒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14864.6元。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详见报价清单。本合同后附着9页详细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且第3项合计金额前用了“约”字,故本院认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并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被告仅依据第3项中的“以上合同价款为完全价,甲方不再单独向乙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辩称合同内工程造价固定为2651706.52元。本院认为,对价款的认定应综合分析,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则合同后没有必要附加详细的报价清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逾期竣工违约金或罚款在工程款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或罚款双方有争议,并不是确定的数额,被告应反诉或另案处理,在本案中被告未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儒林公司签订合同,应由被告儒林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儒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及监理单位,质检单位验收合同后1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原告主张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花园小镇1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2519121.19元(2651706.52元×95%);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故至2021年1月10日保修期满,被告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即3034864.6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即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付至170万元,至2020年1月22日付至240万元,至2021年4月29日付至242万元。故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以819121.19元(2519121.19元-1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以119121.19元(2519121.19元-2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以634864.6元(3034864.6元-2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止以614864.6元(3034864.6元-2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以625116.03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缴纳鉴定费76000元,该鉴定费系因鉴定工程造价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14864.6元及利息(2020年1月21日利息以62511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以119121.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以6348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止以6148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由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7元。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姜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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