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武东商初字第1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武义泰安居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武义金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义金信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武义泰安居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居公司)、武义金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武义金信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金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系被告泰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和泰安居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条同时约定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19.2万元(已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2680元;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对上述所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数额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担保人说已归还借款和利息,且原告在期限届满后的半年之后才通知担保人说借款未归还,原告有责任,**在江西有财产,应先由**归还。
被告**、泰安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被告泰安居公司、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泰安居公司的借款情况及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逾期归还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为**、泰安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居公司拖欠原告***12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泰安居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归还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金茂公司、金信达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泰安居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2680元;
二、被告武义金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武义金信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84元,由四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