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4312号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81400元及利息(以8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设备在承建雨水渠道改造工程中使用,租赁物品种:长臂挖掘机,规格:小松210-7;神钢250-8;沃尔沃360,共计3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将设备送达使用地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租赁期限暂定150天,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2022年9月15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承租方总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2022年,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后开具201400元票据,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剩余81400元未支付。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确认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以支付。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租赁费用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仅提交其单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单》,缺少其他书面确认材料,导致案涉租赁设备实际交付情况、实际进场时间、实际工程量等基本信息不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确认、交付、以及租赁费的结算方式: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205000元为暂定数量,具体以结算为准”;第2款约定“以上租赁物实际品种、规格、数量等以出租、承租双方签字的发货验收单为准”;第五条第1款约定“租赁费的结算以承租方签字的进场时间、数量及租金单价为计算依据,连续按日或月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五条第2款约定“出租方在收到租赁费用时,应据实向承租方开具发票”;第六条约定“交付时,承租方须指定授权委托人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出租方应相互提供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佳润劳务公司仅提交一份由其单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的来源是原告与“某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事实上“某经理”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涉合同指定的联系人或案涉项目现场公示的负责人,因此。原告在没有核实范经理的书面授权材料的情况下与其对接结算事项,既未尽到市场交易主体的合理审查义务,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除了该《工程结算单》,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租赁设备交付环节、结算环节等其他应有被告某建设公司签字、盖章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对租赁物的实际品种、规格、数量、进场时间、租金单价、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某劳务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并收到款项后开具等发票,但是原告某劳务公司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开具了发票,并以单方盖章的结算单和发票数额主张被告欠付其租赁费用,并主张高额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也导致案涉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雨水渠道改造工程。 在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小松210-72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2个月,单价为42000元,合计84000元;租赁神钢250-8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2个月,单价48000元,合计96000元;租赁沃尔沃36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10个台班,单价2500元,合计25000元,三项总计205000元(暂定)。另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50天,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2022年9月15日止。落款处有原、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2022年5月1日。被告方仅盖章,未在负责人、电话上签字。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0700元、64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2022年8月5日向被告开具567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22年7月5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元、2023年5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租赁费20000元。被告公司的范经理在2023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电子版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工作内容:该工程已完成,甲乙双方在该工程所用机械费最终结算金额20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应受合同约束,承担租赁费用。被告辩称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承担租赁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其公司所盖,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且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已转包给***,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租赁费814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205000元,工程结算单中最后结算金额为2014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201400元的发票,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数额不真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分别两次转账100000元、20000元,两笔转账合计转账12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01400-120000=8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和利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保全费834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