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3348号
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6号、67号、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年公司)与被告徐州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碧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千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9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安排,2020年11月,原告编制完成了徐州市铜山区2017-27号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交了被告。方案经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致函,委托原告对徐州市铜山区2017-27号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约定勘测设计费30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工程设计,并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了铜山区水务局组织的专家审查。审查后,原告按照专家组意见及时进行了修改完善,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建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碧城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徐州碧城函(2020)001号已载明该项目设计费用由施工中标单位承担,故徐州碧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本项目中标单位徐州市水利重点工程铜山区建设管理处索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制作了梧桐公馆外围截洪沟设计方案。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致(2020)001号委托函,项目名称2017-27号地块,内容为“现我方委托贵司进行27号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双方约定勘测设计费(含审查)300000元整。贵司需配合完成设计文件提交、打印、送审等服务工作。该项目设计费用由施工中标单位承担,我方将在工程招标期间,将此费用专项列入招标文件,并以投标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后须在7日内支付全额设计款项作为约定条件。请贵司按照我方节点要求安排推进相关工作。”2020年12月,原告完成了《铜山区2017-27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施工图》设计,2021年1月22日,经徐州市铜山区2017-27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设计方案专家组讨论,认为该项目方案与设计依据较充分,内容较全面,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方案、设计基本可行。2021年2月,原告完善了《铜山区2017-27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施工图》,并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将电子版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徐州碧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代建方徐州市水利重点工程铜山区建设管理处(乙方)、设计单位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丙方)、施工单位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徐州铜山凤凰山截洪沟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1.1.2项约定设计费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整。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设计费,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进行徐州市铜山区2017-27号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施工图设计,双方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设计方完成了工作,并支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的委托函上明确“该项目设计费用由施工中标单位承担”,施工中标单位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其并未使用原告的《铜山区2017-27地块外围截洪沟工程施工图》,更未支付设计费,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30万元主体适合,该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0万元及逾期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州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