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9610号
原告:***,女,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650573230。
法定代表人:魏成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5号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8649897XF。
法定代表人:牛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被告水务集团及被告排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曹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44.64元;2.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477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右膝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参照2020年6月17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左膝手术价)40508.63元;5.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8392.8元;6.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5000元。以上7项合计887845.63元的30%计266353.7元。8.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共316253.7元。9.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在济阳路××号院子中间走路时,踩踏在污水井盖上,因被告对污水井盖多年没有更换和疏于护理,井盖因摩擦变小松动,井盖翻动扎到原告双腿,致使原告双腿受伤,半月板撕裂。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开始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海慈医院、青岛市立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人工膝关节表面置换”。原告于2020年住院进行人工膝关节表面置换前与排水公司进行了一次调解,排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双方同意原告2020年6月治疗出院后提起诉讼。经司法机构鉴定被告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并与原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现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残疾器具费已确定,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务集团、被告排水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患病症与2017年11月18日所受损害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0%-30%为宜,医疗费合理性也建议以10%-30%为宜,应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赔偿责任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患病症(腰椎退变、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滑膜炎、双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损伤、双膝膝关节骨性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等)与其2017年11月18日所受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0%-30%为宜;(2)***自2017年11月18日至今支出的医疗费与2017年11月18日***所受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合理性建议以10%-30%为宜。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所患病症与2017年11月18日所受损害为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合理性均为10%-30%,应在该区间范围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2.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应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参与度10%-30%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最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午,视线较好,涉案污水井位于原告居住小区的院道路中间,周围无任何遮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18日,但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住院进行正规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此时距离事发已11个月。此后原告断断续续几次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8月住院进行左侧膝关节置换术,此时距离事发已两年零九个月。原告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正规治疗,对损害的扩大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过错,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应在鉴定机构的参与度10%-30%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街道热河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已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6000元,于2020年向原告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6000元。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申请人***诉讼后,双方均应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并以法院判决作为解决问题的根据。申请人排水公司先行垫付的3.6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因此,若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3.6万元,应将该3.6万元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4.(1)对有票据支持的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异议,该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4天)计算,且200元/天的标准也过高,应为100元/天以下;(3)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4天加出院后护理天数(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鉴定机构建议1-2人),且原告主张每天225元的护理费也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不同意后续治疗费参照2020年左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确定,同意鉴定机构后续诊疗费以实际合理支付费用审查认定的意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主张;(5)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金额无异议;(6)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谁,请依法酌定;(7)残疾器具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请依法酌定;(8)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九款,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被告对本次损害的参与度仅为10%-30%,应属于一般损害,原告主张过高。且该费用不应独立于其他费用单独计算,也应计入赔偿总费用根据被告参与度计算;(9)鉴定机构确定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参与度为10%-30%,原告主张按照30%计算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10)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在参与度10%-30%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并最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1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赔偿金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18日,原告在青岛市院内行至污水井盖时,因井盖翻动扎到原告双腿,导致原告受伤。
2017年11月18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膝部外伤、腰部外伤。后原告又分别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海慈医院等住院或门诊治疗。期间于2020年6月1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全麻下行左侧膝关节双间室置换术。原告住院共计8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2944.64元。
后原告与排水公司经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街道热河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于2017年1l月在青岛市市北区院因踏翻井盖砸伤与排水公司发生争议,现双方就住院费用垫付事宜请求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申请人排水公司员工刘鲁峰已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9日向申请人***垫付医疗费合计6000元。二、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就申请人***本次住院治疗,申请人排水公司同意再行垫付医疗费3万元,该费用由申请人排水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申请人***向申请人排水公司开具收据。本次住院费用不足3万时,剩余款项申请人***无须退还申请人排水公司;本次住院费用超出3万时,超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支付。三、申请人***承诺本次治疗出院后60日内就双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提起诉讼时,视为申请人***放弃向申请人排水公司主张权利,日后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信访等)向申请人排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申请人***诉讼后,双方均应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并以法院判决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申请人排水公司先行垫付的3.6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五、申请人***放弃诉讼的,就双方争议,以申请人排水公司已垫付的3.6万元作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六、本协议内容各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履行方式、时限:经调解确认后即时履行……”
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双腿伤残等级,2020年6月24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费,出院后以来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变换次数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996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目前左侧膝关节双间室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1-2人。三、后续诊疗项目为更换人工关节,参考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本次鉴定原告预缴鉴定费2860元。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1张,证明2017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在济阳路××号院子中间走路时,踩踏在污水井盖上,因被告对污水井盖多年没有更换和疏于护理,井盖因摩擦变小松动,井盖翻动扎到原告双腿,致使原告双腿受伤。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照片内容看不到井盖翻动砸到原告双腿,且井盖平整无破损,井盖周边也无塌陷,难以说明井盖翻动砸到原告,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井盖砸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证人吴某书面证言1份,吴某系原告家楼长,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情经过》内容为打印体,吴某签字位置距离打印字体的间隔较远,无法查证吴某知悉并认可打印体内容,且吴某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不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原告所居住的济阳路××楼及院内照片4张,从济阳路主路到济阳路××号院内必经的长台阶照片3张,证明原告居住于济阳路××单元604户,该楼座建成于80年代,原告应已在此居住多年,长期攀爬台阶及6楼必然会对膝关节、腰椎等造成不良影响,且原告已经70岁,膝盖、腰椎不可避免将发生退行性变。原告所患病症与2017年11月18日摔伤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见,导致原告受伤的污水井盖位于该小区必经道路,被告应尽更多谨慎管理义务,现因被告维护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高德地图APP截屏的济阳路××号周边及公交站点图2张、从浏阳路到热河路必经的道路照片2张、从济阳路与德平路交叉口步行到济阳路××号的视频、从济阳路××号步行到热河路的视频,证明济阳路××号地势较高,从济阳路与德平路交叉口(靠近济阳路公交站)步行到济阳路××号要经过漫长的爬坡路段,从热河路(靠近承德路公交站)到济阳路××号也要经过漫长的爬坡及爬台阶过程,因原告居住周边只有济阳路公交站和承德路公交站较近,故原告外出购物或乘坐公交的话必须要爬坡爬台阶,长期攀爬对膝盖和腰椎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容易导致病情反复及久治不愈。综上原告居住环境对其病情严重不利,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居住环境对其病症的影响。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致使原告受伤的污水井盖位于居民进入该小区必经主要道路上,被告对该污水井盖应尽更多的谨慎护理责任。现因被告多年没有更换和疏于护理,井盖磨损松去动,原告踩踏后井盖倒翻,扎到原告双腿,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1.原告所患病症(腰椎退变、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滑膜炎、双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性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等)与其2017年11月18日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原告自2017年11月18日至今支出的医疗费与2017年11月18日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360号),鉴定意见为“一、***所患病症(腰椎退变、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滑膜炎、双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等)与其2017.11.18所受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0%-30%为宜。二、***自2017.11.18至今支出的医疗费与2017.11.18所受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合理性建议以10%-30%为宜。”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预缴鉴定费5200元。原告质证称,鉴定意见第三部分“资料摘要”内容欠缺真实客观,前提依据不足,致使最后鉴定意见参与度合理建议10%-30%依据明显不足,缺乏说服力;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认为原告双膝半月板损伤是因外力作用诱发加重造成,不符合事实,该说明没有考虑原告双膝半月板损伤就是井盖砸伤造成,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评定。被告则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回复称:根据原告受伤前检查材料,可证实膝关节存在自身病变,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10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020年6月17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并未确定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建议以后续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参照表,证明残疾器具费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轮椅平均市场价格,也不能证明该轮椅适合原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井盖管理人为排水公司,其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因疏于维护,导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患病症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一、***所患病症(腰椎退变、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滑膜炎、双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等)与其2017.11.18所受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0%-30%为宜。二、***自2017.11.18至今支出的医疗费与2017.11.18所受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合理性建议以10%-30%为宜。”的意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24号指导性案例,原告事故前虽患有“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左)”,但该非原告自身过错,亦非被告免责事由,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5294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3.护理费477000元;4.右膝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参照2020年6月17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左膝手术价)40508.63元;5.残疾赔偿金98392.8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器具费5000元。以上7项合计887845.63元的30%计266353.7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1.关于医疗费52944.64元,该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原告主张天数与标准均不符合规定,本院确定为8400元(100元/天×84天)。3.关于护理费477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84天,结合鉴定机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1-2人”之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44天(84天+60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应为64441.78元(81671元÷365天×144天×2人);4.关于右膝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参照2020年6月17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左膝手术价)40508.63元,依据鉴定机构“后续诊疗项目为更换人工关节,参考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之意见,本院确认应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5.关于残疾赔偿金98392.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证据为出租车发票,本院综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7.关于残疾器具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1-7项共计225179.22元(52944.64元+8400元+64441.78元+98392.8元+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比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总额为67553.77元(225179.22元×3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6000元,被告还需支付51553.77元。另,因原告预缴鉴定费208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5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还要求水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水务集团应在排水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553.77元;
二、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三、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原告负担2176元,由被告排水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