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62号
原告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双仙北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军。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与被告***、***、李友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李显,被告***、李友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汇公司诉称:
2011年11月24日,贷款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姜支行(以下简称江都农商行)与借款人孙青宏、保证人江苏新光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公司)、被告***、***、李友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向新光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于2011年11月30日由新光华公司、原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11月30日,贷款人向孙青宏发放贷款600万元,后因孙青宏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2013)扬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并已生效。该裁决书被申请人之一的新光华公司因此代偿了相关款项。因原告未向新光华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新光华公司将原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作出了(2014)扬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新光华公司支付了调解书项下全部款项。但三被告至今未承担自己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份额。而且,现在债务人下落不明,也无法向其追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各自偿还原告1945390元,合计5836170元。
原告双汇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在2011年11月24日,贷款人江都农商行与借款人孙青宏,保证人新光华公司,被告***、***、李友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贷款人江都农商行向借款人孙青宏发放了贷款600万元;
3、《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保证人新光华公司、借款人孙青宏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为新光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
4、扬州仲裁委裁决书,用以证明因借款人孙青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向扬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借款人孙青宏、***、保证人新光华公司及被告***、李友军。裁决第2项,保证人对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保证人新光华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
6、江都农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该行出具的新光华公司代偿的利息清单,用以证明保证人新光华公司代偿了利息;
7、扬州仲裁委仲裁受理费及扬州中院财产保全的收据及进帐单,用以证明此费用已由保证人新光华公司承担;
8、扬州中院(2014)扬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保证人新光华公司向扬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扬州中院调解,作出调解书,在调解书第4项载明了原告向借款人孙青宏或保证人***追偿相关款项时,新光华公司应给予配合;
9、扬州中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收据,用以证明保证人新光华公司因起诉原告发生的诉讼及保全费共计45621元;
10、发票号00397117的发票,用以证明保证人新光华公司因起诉原告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
11、0072554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新光华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保证义务,代偿了上述调解书项下的款项,进而取代保证人新光华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友军共同辩称:
1、本案事实清楚,应属于法律适用问题。2、原告主张依照担保法第12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也就是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保证,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保证不能成立,所以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3、担保法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向债务人孙青宏进行追偿。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友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4日,借款人孙青宏与江都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孙青宏向农商行借款600万元,新光华公司、***、***、李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30日,新光华公司、原告双汇公司和借款人孙青宏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孙青宏向江都农商行的600万元借款,向新光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日,农商行向孙青宏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青宏未按约还款,江都农商行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青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友军、新光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过程中,新光华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根据仲裁裁决书支付了利息1567000元及仲裁费48937元。新光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后,由于本案原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双汇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经扬州中院调解,双汇公司向新光华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67000元,仲裁费48937元、律师费12万元,合计7735937元),并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45621元。该调解书第四项载明:被告(本案原告双汇公司)向借款人孙青宏或保证人***追偿上述款项时,原告(新光华公司)应予配合。由于原告双汇公司认为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取代新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各自偿还原告1945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10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其中一个保证人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主债务人的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双汇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取代新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权向被告***、***、李友军追偿。其理由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保证人没有约定份额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三个被告均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包括附属性权利,当然转移给保证人。新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了银行的债务,其就取得了对其他保证人的担保债权;原告向新光华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当然取得了新光华公司的担保债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友军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偿还1945390元;
二、被告***、***、李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青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各自负担19216.6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
人民陪审员 唐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