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商辖终字第0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光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凤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光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24日,新光华公司为借款人孙某某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姜支行(以下简称二姜支行)申请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新光华公司为防止担保给自己带来的风险,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30日,双汇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与新光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对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姜支行向孙某某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逾期后,新光华公司与银行敦促借款人及时还款,但未有实质进展。2013年5月,二姜支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光华公司立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减少裁决带来的负面影响,新光华公司以高息筹措资金所得600万用于代偿借款人孙某某所欠二姜支行借款本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息。新光华公司认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新光华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双汇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但与双汇公司交涉后,未能得到回应,给新光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双汇公司立即给付新光华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应付利息计92.033万元;赔偿新光华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以及新光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万元。
双汇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应按主债务人孙某某现住地西安市莲湖区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是新光华公司、双汇公司之间因履行反担保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保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新光华公司单独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对双汇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新光华公司住所地在该院司法管辖区域,且案件诉讼标的总额在800万元以上,属于该院受理和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所述,双汇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双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双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同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新光华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双汇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关于双汇公司主张本案应按主债务人孙某某现住地西安市莲湖区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的诉讼,而系单独的保证合同纠纷,因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综上,双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