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商品交易所、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722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15807279K。
法定代表人:熊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娜,女,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系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数码城**注册号:410108000014853。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东,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到庭,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王怡娜到庭,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未付工程款68万元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使用郑州商品交易所资质,参与投标被告投资的郑州未来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并以98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以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签订《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到2018年10月完工后,在2018年11月初各方对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件,郑州未来大酒店也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仍剩余68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迟迟不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最终结算,造成原告一直无法拿到剩余的工程款,导致原告一直不能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辩称:
一、利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开具发票致使合同剩余价款无法支付,郑商所并无过错。
2014年7月,郑商所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证据1)。合同签订后,郑商所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利达公司)须向甲方(郑商所)开具符合甲方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合同全额正规有效发票”。2018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利达公司因多起案件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合同约定收款账户在内的公司账户均被司法冻结,其曾多次向郑商所提出向其他非合同约定账户进行支付的请求。鉴于利达公司有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且郑商所出于遵守司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考虑,合同剩余价款至今尚未完成支付。郑商所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一方,也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郑商所和利达公司。原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郑商所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权依据合同要求郑商所支付合同剩余价款。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利达公司之间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关系,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请求郑商所支付合同剩余价款。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在起诉状声称“使用郑州商品交易所资质,参与投标被告投资的郑州未来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系明显笔误,实际上自认自身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利达公司名义与郑商所签订了合同。因此,原告与利达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利达公司名义与郑商所签订了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应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三、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前所述,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利达公司名义与郑商所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应被法院认定无效。因此,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即使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利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开具发票在先,导致郑商所无法支付合同剩余价款。郑商所对利达公司的抗辩,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
四、原告起诉状存在明显事实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以98万元价格中标,剩余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5万元,而非98万元。2014年8月,郑商所按照合同约定向利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万元(见证据2),并于2015年2月在利达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支付了30万元(见证据3),共计支付49万元,合同剩余价款为46万元,而非68万元。
综上,原告所提主张于法律无据,与事实不符。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1、郑州未来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项目,是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未来大酒店签订的《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是唯一合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2、合同签订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到2018年10月完工,与2018年11月各方对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件,郑州未来大酒店随即投入使用。未来大酒店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楚后,未来大酒店尚欠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68万元,至今未还。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迟迟不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最终结算”,纯属胡搅蛮缠。工程解散只能签约双方进行结算,与第三方无关。综上所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未来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对外招投标,原告借用被告利达公司的资质向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被告利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利达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案涉招投标工作。中标后,被告利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签订《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利达公司负责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预算、包审验),工程期限为60天,合同总价款为全包价95万元。被告利达公司指派原告***为驻工地代表。本工程以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保安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采购需求中的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和相关消防验收规范等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利达公司通知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向被告利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竣工验收经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书面确认合格,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的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十个工作内,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支付被告利达公司工程总造价的75%合同价款,其余5%留作质保金。验收通过后满两年后经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确认无异议,在收到被告利达公司提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被告利达公司。落款处,被告商品交易所盖章确认,被告利达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8月6日,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向被告利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万元。被告利达公司向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3日,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向被告利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被告利达公司向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发票一份。原告承认已收到上述两笔工程价款。
2、原告作为案涉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改造工程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9月26日对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作出郑公消验字[2018]第035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8年10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郑州未来大酒店有限公司颁发郑金公消安检字[2018]第012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3、2018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利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三方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三方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表示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郑州未来大酒店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竣工验收报告》。
庭审中,被告利达公司承认原告是案涉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利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签订《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借用被告利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签订《未来大酒店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项目,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并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尚欠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6万元,因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主张该笔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利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管理费和扣税的约定,但具体约定的内容,被告利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是否应当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的问题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辩称因被告利达公司未开具发票因此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被告利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并不构成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生效条件。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对于被告利达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向税务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但无权据此拒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郑州商品交易所负担3585元,原告***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