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玉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96号

原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顾文俊,户籍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东外(罗江县万安镇五里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1社。

法定代表人白彦。

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彭寿。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26层2618室。

法定代表人彭寿。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盛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利森公司”)、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威远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上海*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攀枝花玉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攀枝花玉琳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瑞创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俊、被告中新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江利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利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中新房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321923804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0,000元,收款人为攀枝花玉琳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先后的顺序为:中新房公司、攀枝花玉琳公司、成都瑞创公司、罗江利森公司、四川威远公司中国建材公司、上海*盛公司,且上述背书连续。上海*盛公司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托收,2015年6月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给原告,退票理由为被告中新房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同年6月15日,原告发给上海*盛公司“关于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正常托收事宜工作联系函”及退票理由书。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新房公司支付票号为0010006321923804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罗江利森公司、四川威远公司、中国建材公司、上海*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下一手公司发生票据关系并非有真实内容的关系,至于原告诸多前手是否存在往来关系,请求法院对这个事实查明。第二,若本案追究被告中新房公司公司的责任,我方认为从案件的处理来说,原告对相关被告撤诉,可能不利于各方对相关权利的主张,请求法庭进行考虑。第三,对于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罗江利森公司辩称:水泥销售过程中,我方收到被告中新房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我方属于受害者的角色,请求原告对被告中新房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四川威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建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原告5月下旬告知中国建材公司连续背书的700万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出票人中新房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没有托收成功,中国建材公司委托上海*盛公司及时以邮件形式发函并电话告知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四川威远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及法务人员,该700万商业承兑汇票是四川威远公司从西南水泥公司取得后,再加盖的背书章,故中国建材公司发函通知了西南水泥公司。由于原告、四川威远公司、中国建材公司、上海*盛公司同是关联方,对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限是承兑到期日6个月内,如无法在6个月内对前手进行追索,那原告只能通过合同关系对中国建材公司进行追讨或诉讼,中国建材公司也只能通过合同关系向上一手主张,如此延续下去,将会产生更多的关联公司的因诉讼而导致更大损失。为了维护所有票据权利义务公司的利益,被告中国建材公司主张应由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而无诚信兑付的中新房公司承担兑付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中新房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盛公司辩称:原告5月下旬告知连续背书的100万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没有托收成功,被告上海*盛公司及时以邮件形式发函并电话告知西南水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及法务人员,由于西南水泥公司是威远公司的上级公司,该集团公司资金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下级公司的资金统一上拨后,集团公司根据下级公司的付款申请统一安排支付,这100万商业承兑汇票是从西南水泥公司取得后,到西南水泥公司盖的背书章,故受中国建材公司的委托发函至西南水泥公司。由于原告、四川威远公司、中国建材公司、上海*盛公司同是关联方,对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限是承兑到期日6个月内,如无法在6个月内对前手进行追索,那原告只能通过合同关系对中国建材公司进行追讨或诉讼,中国建材公司也只能通过合同关系向上一手主张,如此延续下去,将会产生更多的关联公司因诉讼而导致更大损失。为了维护所有票据权利义务公司的利益,被告中国建材公司主张应由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而无诚信兑付的中新房公司承担兑付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中新房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中新房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321923804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收款人为攀枝花玉琳公司。该汇票连续背书给成都瑞创公司、被告罗江利森公司、被告四川威远公司、被告中国建材公司、被告上海*盛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托收该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称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付款银行退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承兑到期日之次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和《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新房公司拒绝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中新房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罗江利森公司、被告四川威远公司、被告中国建材公司、被告上海*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依法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新房公司、被告罗江利森公司、被告中国建材公司和被告上海*盛公司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新房公司、被告罗江利森公司、被告四川威远公司、被告中国建材公司、被告上海*盛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官锋

人民陪审员蔡金兰

人民陪审员潘伟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黄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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