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法,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水小军,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
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40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领,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登波,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村村委会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水小军、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建筑公司”)、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豫1280民初2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水小军、豫东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法,被告水小军、豫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领、马德波,罗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我于2015年下半年带施工队给被告水小军到被告罗家村委会进行硬化田间、乡村道路施工。施工期间,我个人还从被告罗家村委会承包了部分道路加宽工程。2016年4月份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水小军下欠我劳务费151470元,道路加宽工程工程款为140205元,共计29万余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罗家村委会以工程款统一和被告水小军接头为由向被告水小军支付了工程款21万元,被告水小军先后给付16万余元,扣除施工期间我从被告罗家村委会领取的2万元,下欠11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水小军、罗家村委会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经查,被告豫东建筑公司与被告水小军系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水小军辩称: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我已经全部结清,并且还超付了2万余元,原告主张的11万元实际上系道路加宽工程款,该工程是原告个人从被告罗家村委会处承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已付的21万元系被告罗家村委会支付我个人承包林场道路硬化的工程款,而非道路加宽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承包、劳务合同关系,诉称我公司和被告水小军系合伙关系,不知从何而来,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家村委会辩称:对所有工程,我村都是和被告水小军接头,工程款也是和被告水小军结算的,原告起诉我村没有道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加宽工程协议书、结算情况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条、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原告***提交的罗家村委会证明中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无法印证部分,因无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豫东建筑公司从灵宝市焦村镇政府承包了焦村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并指派被告水小军负责位于被告罗家村委会的现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水小军另外从被告罗家村委会承包了位于该村林场的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受被告水小军雇佣负责道路硬化(包括高标准农田中的道路硬化)的具体施工,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钱。期间,原告***以焦村镇孟村刘江伟工程队名义于2015年12月1日和被告罗家村村委会签订一份道路改建加宽工程协议书,承包该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道路改建加宽工程的工程款为140205元,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为272170元,被告水小军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20700元,对未付的151470劳务费于2016年4月8日由其儿子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2016年11月22日,被告罗家村委会向被告水小军支付修路工程款21万元,截止当年12月29日,被告水小军又先后向原告***支付16万余元。另在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罗家村委会领取道路改建加宽工程款20000元。后在原告***催要劳务费、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水小军认为劳务费已经结清,被告罗家村委会支付的21万元系其个人承包的林场道路硬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罗家村委会认为所有工程款都是统一和被告水小军结算的,已支付的21万包括原告***的工程款,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施工地点的不同而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因高标准农田中施工与被告豫东建筑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是因林场道路硬化施工与被告水小军存在劳务关系,三是因道路改建加宽施工与被告罗家村委会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两个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费总计是272170元,被告水小军先后已支付28万余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罗家村委会支付给被告水小军21万元款项中包含原告***承包的道路加宽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劳务费应当认定水小军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11万元实际应为道路改建加宽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豫东建筑公司、水小军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水小军、豫东建筑公司支付道路改建加宽工程的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家村委会作为道路改建加宽工程的发包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罗家村委会辩称所有工程都是和被告水小军接头,否认和原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交的道路加宽工程协议书相悖,且无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全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杨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淑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