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2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该公司员工),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刘晓栋,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被告大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承包费397303.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695.36元;2.支付工人住宿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同被告在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湖悟行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清工的形式,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同时双方约定室内430元/㎡,公共走廊及健身区300元/㎡(为套内面积),客房阳台单项单价,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每月月底由原告向被告报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核算劳务承包进度,3号按所核价结算75%,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总款项的97%,余3%质保金在二年维修期满后付清,后期被告增加了1号楼负一层客房阳台墙地面文化石及地砖等工程量和周智家里木质面层装饰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工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承包费后,对剩余的费用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逾期付款实质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的工人安排食宿,但由于工地现场不许做饭住宿,原告另行租赁房屋供工人居住,自2013年5月至11月,工支付房租水电费共计2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大鹏装饰公司属诉讼对象错误。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涉案合同均是由***与***所签订的,大鹏装饰公司并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因此,实属***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起诉大鹏装饰公司对象错误。二、***所诉被告欠其劳务承包费397303.8元不属实,所提及的周智家果木制面层装饰的工程,彭玉玲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三、按合同约定防水应由***完成,但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施工,其同意由***安排他人施工并从***的劳务费中扣除,按合同约定射钉、胶布应由***自备,但在实际施工中***从***处领取,因此,防水劳务费、胶布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四、按合同约定,***应按其与工人约定干事支付工资,但***没有支付,导致了***为***垫付了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五、***所诉要求支付房租、水电费共计21000元不成立。六、***在履行合同中,***按时支付了劳务费,***却不履行合同擅自停工,***并有锁大门的行为,***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鹏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没有大鹏公司的盖章,与大鹏公司无关,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补充内容》后,***按时向***支付了劳务费,***不但未按时完成工程量而且擅自停工造成了对业主的违约,无理取闹组织员工投资大鹏装饰公司并锁大鹏公司门致使大鹏公司无法正常公司,大鹏公司对***处以20万元罚款。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并未如期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在签的合同中也没有对工程进度进行约定,因工程的停工是因为***拖欠公司及施工材料不能及时到位;2.***组织员工投诉大鹏装饰公司是正常的维权,***说的三无人员不属实,悟行酒店工程一直持续到去年8月,时间很长,是因为材料上的问题,并不是***单方提供。
被告大鹏装饰公司辩称,***多次带领工人到大鹏装饰公司闹事,导致大鹏装饰公司无法正常办公,***带领几十名工人到大鹏装饰公司随意走动,大声喧哗,到处吸烟,在公安机关多次劝阻之后仍不离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4日,***以“河南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湖悟行旅游酒店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甲方将部分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龙湖悟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客房、走廊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按设计图纸);甲乙双方责任:1、办理有关报建手续。2、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派出项目经理,对工程协调、进度、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管理。3、将一套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组织设计技术交底,办理各种变更,洽商。4、统筹安排现场平面布置,为乙方提供生产场地和临时设施、水源和电源、脚手架、工人宿舍安排。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1、结算依据以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竣工图、变更文件、签证文件施工协议等为准。2、结算方式以建地面积结算面积为准,客房每平方米430元,公共走廊阳台部分为300元,项目为(木工、水电、泥工、油气、乳胶漆、防水),不含项目(地毯铺设、墙面壁纸),另外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商议再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10天内预付乙方生活费,以后每月由乙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3天内完成审核,并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额的75%拨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合格后,90天内付到总额的97%给乙方,3%的工程质保金在1年维修期满后付清。
***以大鹏装饰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原合同进行补充,工程承包范围:1.1#楼负一层客房、公共走廊以及健身区。2、别墅区室内及室外庭院:室内:430元/平方米(参照负一层客房),室外庭院:360元/平方(不含草坪,其他施工图上内容全部包括);第四条甲方责任和义务4、及时提供由建设方供应的施工周转材料。5、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6、统筹安排、协调解决乙方施工人员生活住房、用水、用电。水电使用费由乙方自理。第八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A。承包方式:乙方为工程总包方。包含以下施工内容木工、油漆、泥工、零星工程、水电工。若乙方在承包范围内部分项目未专业人员施工,甲方可委托其他公司或人员施工,其费用由乙方(甲方可根据实际工费与乙方协商后)工程款中扣除。B.单价:客房430元/㎡,公共走廊以及健身区300元/㎡(为套内面积)、客房阳台乙方上报单项单价,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当事人各方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鹏装饰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大鹏装饰公司印章,与大鹏装饰公司无关。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3-12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复印件一套,欠付工程款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1号楼负一层客房阳台墙地面文化石及地砖等工程量一份,周智家里木质面层装饰工程量一份,拟证明依据***所干的工程量,***、大鹏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397303.8元。在该组证据中,***若提交的12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中关于样板间庭院合同单价“80元/㎡”、“本月应付32100元”打印内容手改为“360元/㎡”、本月应付“187200元”,***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12月份工程进度结算单原件一份,经审查,***所持有的结算单打印内容未涂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付工程款计算清单系***个人书写结算,未得到***、大鹏装饰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纳。1号楼负一层客房阳台墙地面文化石及地砖等工程量计算单、周智家里木质面层装饰工程量计算单,***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周智家装工程劳务款已经结清。
3.黄海兵、王国荣、王南、徐敬鹏等人证言,拟证明***多次催要劳务款。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大鹏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底租房费包括水电费等3000元/月,合计21000元。该《情况说明》系***个人书写,且***、大鹏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补充内容》、《龙湖悟行酒店负一层及别墅劳动力安排》,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3月-12月份工程进度款计算单、***2013年3月-2014年1月出具的《收款条》合计金额108万元,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5年2月2日《龙湖悟大酒店装修工人费付款协议》,内容为“***施工队负责给大鹏公司装修的悟行酒店,工程款结算总计一百一十八万元整,已付一百零捌万元整,下欠***工程款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四个月付清(即2015年6月2日)。如甲方到期违约不付款,拖一天罚五万元。另:在这四个月内,如果乙方***施工队闹事,一次扣其五万元。另外追加工程量从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2月7日内核算后付清。”该协议甲方马华伟、乙方***、公正方大鹏装饰公司均签名、盖章确认。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于2013年4月15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防水施工由甲方安排施工人员,每㎡工资8元,施工工资在我工程款中扣除”,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华伟代理***与车先志、牛良祺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收条等,拟证明***将防水工程交给车先志、牛良祺施工,共支出19424.8元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已在2013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中显示已经结算完毕并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在双方提交的2013年3月份-5月份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显示卫生间防水劳务费在工程进度结算中已经核减,不应重复扣除,对***意见不予采纳。
5.购货清单,拟证明***购买射钉、胶布等共计5667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6.***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据》2万元、收条1800元,拟证明关于周智家装劳务费已经付清,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与王径雨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及王径雨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将***所发包的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王径雨,并垫付劳务费5.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无论该笔款项是否是***代***向王径雨垫付的劳务款,均未通知并得到***的认可,故此,不能从***的劳务款中直接扣除。
8.新郑市龙湖悟行酒店杂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因修补***所施工,支付工人工资46115元,***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9.处罚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因***施工队到大鹏装饰公司投诉并锁公司门,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正常公司,对***负责的新郑悟行酒店项目部罚款20万元,大鹏公司称罚款属实,应待项目最终结算时支付给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鹏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新郑市龙湖悟行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于2013年3月-12月份进行了施工,双方亦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2日签订《龙湖悟大酒店装修工人费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按照此约定履行,双方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彭云林将其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其二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均无效。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工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只能折价补偿。鉴于***、***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龙湖悟大酒店装修工人费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应当参照该约定执行。该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计118万元,已付108万元,尚欠10万元,此外,追加工程量价款88319.9元,有双方出具的《1号楼负一层客房阳台墙地面文化石及地砖等工程量》为证,且双方予以认可,应予支付。***所主张的周智家装工程款38000元,在庭审中对***出示的由***出具的关于该部分工程款3.8万元收条予以认可,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租房费用21000元,仅提供其个人出具的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88319.9元。***在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劳务工程,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鹏装饰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其所依据系大鹏装饰公司向其下发的《罚款通知》,经向大鹏装饰公司核实,该笔罚款实际尚未处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云林、***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8319.9元;
二、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955元,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