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街8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一,男,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支付万马公司款项18410.51元。2.由万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马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万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一明确约定“合同货物最迟于2020年10月2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到货单显示万马公司实际到货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根据合同18.1条的约定,应按照5周计算,每周3%,逾期供货违约金应为64161.64元(427744.3元*3%*5周)。以上违约金应从原合同款中予以抵销,**公司应支付万马公司合同款18410.51元。二、万马公司虽主张合同约定“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货期及交货顺序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且合同约定的“超前发货”指的是万马公司在未取得**公司书面同意前不得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发货。因此,若在**公司未通知万马公司变更交货日期的情况下,万马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发货并到货。三、本案每**货单均载明“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此发货单为万马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制定的格式条款,万马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公司员工的签字仅代表对货物的签收,并不代表对该格式条款的认可。四、一审法院以**公司是否对交货时间提出异议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逾期供货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有权在任意时间追究万马公司的违约责任,且该权利目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万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万马公司支付货款8757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万马公司的利息损失(按照起诉时的LPR即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为3825.2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公司(买方)与万马公司(卖方)签订《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3#机组电气、热控专业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本合同总价为421000元。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26300元,(1)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合同附件3要求提交全部技术资料的证明。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即294700元……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DDP,现场车板交货。交货地点: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2)迟交2-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3)迟交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3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一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不影响卖方承担迟交设备违约金)。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8.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本项目产品存在延期或质量问题,将会给甲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严格确保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供货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及有逾期供货情形,应及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附件1交货进度,合同货物最迟于2020年10月2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指定地点。 2020年10月,**公司(买方)与万马公司(卖方)签订《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3#机组电气、热控专业电缆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设计要求对乙方原供货合同电缆中型号为ZR-YJV22-8.7/10kV-3×95mm2的电缆数量进行调整,由原来的90米调整为120米。现对增补电缆进行价格增补,经过价格核对需要增补合同价格为6744.3元,并签订本补充协议。综上,原合同总价由421000元变更为427744.3元,此价格为含税、运费价格,非买方原因不得变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原合同预付款126300元,因此本补充协议增补的合同金额6744.3元将与原合同到货款一同进行支付。1.到货款:原合同货物和本补充协议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原合同货款70%的到货款,即294700元整和新增合同总价的100%的到货款,6744.3元。合计支付金额为301444.3元…… 万马公司提交发货单,显示其于2020年11月10日发货,签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发货单底部注明“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2020年11月17日发货,签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发货单底部注明“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万马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4277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认可收到以上全部货物,亦认可收到发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427744.3元。 2020年11月6日,**公司向万马公司支付126300元,万马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款项。**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2月4日支付213872.15元,并提交融信签发凭证、转账凭证等。万马公司认可收到213872.15元,其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若干份采购合同,其他采购合同亦存在欠款情况,故其将该笔款项先抵扣了时间在先的两份合同货款,余款4万元作为本案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公司坚持213872.15元是支付本案采购合同中货款。经核对,万马公司同意将213872.15元作为本案合同的货款,并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 **公司主张万马公司逾期发货,应当承担违约金64161.64元,并要求在应付货款中进行扣除。万马公司主张其于**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且以**公司指示下发货,并未逾期发货,不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万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马公司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公司认可收到送货单中的货物,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427744.3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26300元及213872.15元,欠付货款金额应为87572.15元。关于**公司抗辩万马公司逾期供货应计算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附件虽约定“货物最迟于2020年10月2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送货单中载明“交货时间正确”等内容,且**公司在收到货物前后均未对送货时间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公司认可万马公司的交货时间,故**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抵扣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万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万马公司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付款期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时应赔偿违约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仍欠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日开始向万马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87572.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572.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7572.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万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是否应计算违约金。 **公司与万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采购合同5.1条约定“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5.3条约定“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5.6条约定“每套合同产品交货日期以到现场后双方签署外观检查接收单的时间为准。”万马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及2020年11月17日的发货单底部均注明“本年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该2**货单均由**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公司在收到货物前后均未对送货时间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系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公司认可万马公司的交货时间。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上诉称万马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就逾期供货问题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由此遭受的损失,万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公司以此要求计算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6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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