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奥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800号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30884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奥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永越大厦1301室-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CXL96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兴奥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大厦1幢办C2201室-B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CW8NM47。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与被告嘉兴奥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文公司)、嘉兴奥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732.5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938.58元(附计算清单,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两项合计1155671.17元;2.被告奥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被告奥文公司因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每批次到货45天内支付当批次10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价值3787516.79元的电缆交付给了被告奥文公司,并经奥文公司、监理、施工单位收验确认。但被告奥文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115732.59元货款未支付。另据查明,被告奥文公司系被告奥本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奥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奥文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奥本公司答辩称:二被告均系独立公司,财物、人员独立,奥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奥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分批次预付20%,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采购合同约定)后45天内支付到该批已到货货物总价的100%等。根据验收单记载,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还查明,奥文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奥本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验收单、工程结算确认表、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奥文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奥文公司及时支付货款1115732.59元,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验收后45天内支付,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被告奥文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止,在本院核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本公司作为奥文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奥本公司财产与奥文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奥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奥文公司所提不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奥本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奥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5732.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15732.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奥本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嘉兴奥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7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1元,由被告嘉兴奥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奥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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