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776号 
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有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超虎,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职务不明。
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取芯检测》的检测费2530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环XX公路施工质量,被告委托原告对相应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检测,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取芯检测合同》,11月21日签订《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质量检测合同》及《XX环XX公路XX道压浆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悉数提交合同对应检测项目的质量检测报告。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份合同对应检测费677962元。其中桥梁桩基取芯检测费253002元,桥梁桩基质量检测的检测费365470元,桥梁预应力孔道压浆质量检测的检测费59490元。被告仅支付136000元,其余款项未付。
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取芯检测合同》,约定:XX环XX公路XX线桥梁桩基取芯检测项目委托给原告。检测费用单价为300元/米,最终总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为准,检测任务完成后,原告提交检查报告,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XX环XX公路XX段桥梁桩基取芯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取芯孔深合计843.34米”。2015年6月原告出具了《XX环XX公路XX段基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JGS-2013(检测)-226。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36000元。共计支付136000元。
另查,《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质量检测合同》及《XX环XX公路XX道压浆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方式为,检测费用由被告出具委托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证明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检测合同XX环XX公路XX段桥梁桩基取芯统计表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取芯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桥梁桩基取芯检测服务,并出具了《XX环XX公路XX段基桩检测报告》。被告应约定的付款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检测费。因原告提交的三份检测合同,仅《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取芯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6000元应为桥梁桩基取芯检测费。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桥梁桩基取芯检测费117002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将《XX环XX公路XX段基桩检测报告》向原告送达的证据,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的时间,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该检测报告。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桥梁桩基取芯检测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款203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未付款153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从至2018年2月14日以未付款117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桥梁桩基取芯检测费117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款203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未付款153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从至2018年2月14日以未付款117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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