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01民初76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格尔木某有限公司部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应付款项2862056.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1797.51元(以欠付工程款2862056.28元为基数,以LPR标准为基础,自2023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付时间为2023年3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某旅游资源一期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开工至2019年6月底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未能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即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审核,结算审定定案价格为5250556.28元,各方确认并盖章。原被告以此为基础于2022年12月10日补签《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具备支付条件后6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862056.2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格尔木某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但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故双方签订的《格尔木某有限公司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合同》《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谅解协议书》《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谅解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2.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属于未完工程,已完工部分因缺少竣工验收材料,未进行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有待重新鉴定确定,且原告所提诉求并不准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关于遴选某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基础部分施工单位的决议》显示“2019年4月24日,项目一期工程建筑、景观工程(第一批次)施工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因投标单位报价及业绩不符等因素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本次招标流标,项目无法按既定时间(5月1日)开工,项目招标公告(第二次)已重新发布,将于5月20日重新开标,项目施工将在原计划基础上后延近一个月时间。鉴于本项目时间紧、任务重、有效施工周期短,加之本次招标项目工程量中游客服务中心为本项目关键线路上的关键节点,且建筑体量较大、基础处理难度高、施工周期长(约150天)。为保证项目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某旅游公司研究,拟通过公开遴选方式,选择具有某地区建设项目基础处理施工经验较为丰富的单位,先行实施游客服务中心基础处理部分工程(含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提前入场开展基础施工工作。2019年4月29日,某旅游公司、某公司向省公司做了专项汇报,经会议研究确定由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期40天,碎石桩报价5100000元,临水临电报价1000000元,总报价6100000元,在总控制价范围内)承接本次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基础处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
2021年2月4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游客服务中心碎石桩提前发包施工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4月24日,某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筑景观(第一批)工程施工招标正式开标,由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流标,导致项目无法按既定时间(5月1日)开工,而重新招标则需要一个多月时间,如此一来,必然无法完成业主和格尔木市政府确定的十月开园计划。在建筑景观(第一批)项目中,游客服务中心是关键线路上的关键节点,总工期最少需要150天方能完成,只有保证该工程在5月1号前顺利开工,才能保证开园计划目标的实现。该工程的首要任务就是地基处理和临水临电施工。同日我部接到梦幻盐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口头指令,要求特事特办,立即确定地基处理和临水临电施工单位,安排施工方提前入场施工,待建筑景观工程(第一批次)二次招标确定施工总包单位后,由施工总包中标单位与碎石桩施工分包单位完善手续和签订合同。接国投旅游公司口头通知,2019年4月29日,我部项目经理***陪同某公司总经理李某前去国投总部参会;在会上,李某同志向青海国投和国投旅游公司领导作了‘碎石桩施工单位比选’情况汇报,会议最终决定将游客服务中心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委托给综合比选领先的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先行进行施工,同时加快建筑景观二次招标工作,待施工总包单位中选后,再与碎石桩专项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
2022年6月30日,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格尔木察尔汗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及临水临电结算审核书》载明“某咨询有限公司受格尔木某有限公司委托,对‘某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及临水临电’的送审结算书进行了审核,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检查资料、现场勘察核量等必要的审核程序,该工程结算资料由委托单位提供。”审核价格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位报审结算总价为:6236400元。经我方结算初审,审核总价为:5250600元,审减金额为:985900元。”结算审核增减部分的主要原因载明“1.现场未做桩头处理,审减造价159700元;2.现场未做褥垫层,审减造价239900元;3.现场未做桩间土检测,审减造价141600元;4.三通一平中埋地顶管,了解市场价格后,审减分部造价59500元;5.因现场未做槽探工程,审减造价11400元;6.因报审的YJLV22-5*400电缆价格偏高,现按市场价格计入,由此审减造价235500元;7.因报审的采暖DN50套项不合理,由此审减造价2100元。”审核结论载明“最终审定金额为:伍佰贰拾伍万零伍佰伍拾陆元贰角捌分(¥5250556.28元),施工单位报审价为陆佰贰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叁元伍角柒分(6236423.57)元,共审减:玖拾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贰角玖分(¥985867.29元)。”该结算审核书附件《工程结算定案单》显示“1.地基处理,报审价5133700.36元,审核价4516944.34元,核增(减)价-616756.02元;2.三通一平,报审价1102723.21元,审核价733611.94元,核增(减)价-369111.27元,合计报审价6236423.57元,审核价5250556.28元,核增(减)价-985867.29元”,该定案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字盖章处分别有格尔木某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
2022年11月17日,甲方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谅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谅解协议书》),项目背景载明“某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建设体量大、投资高、工期长,同时因项目一期工程(建筑景观工程)(第一批次)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19年4月24日第一次招标废标,导致项目无法按既定时间(2019年5月1日)开工。为了尽快推进项目建设,确保格尔木市委、市政府及省某公司要求的2019年10月建成开园计划的实现,某公司先行确定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和临水临电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并先行施工,确保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总体进度可控。2019年4月29日,某公司委托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通过比选形式确定了某旅游资源一期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下称‘本项目’)施工单位,本项目由北京市某有限公司承接,项目于2019年5月初动工建设,2019年6月底完工。本项目程序不完善,无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未签订施工合同。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约6200000元,已列入某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筑景观工程)(第一批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暂估价中,原计划待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确认后,再与本项目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协议和支付费用。但因施工总承包项目2019年先后三次公开招标且废标,于2020年1月27日才完成招标工作,中标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因本项目先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确定并已完成项目施工等多方因素影响,本项目施工单位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与总包单位河北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2020年12月22日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为合理有效解决本项目历史遗留问题,根据青海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关于对〈关于某公司某旅游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公开招标、项目协议签订、办公用房租赁等事宜的请示〉的批复》[国投旅字(2021)95号],同意某公司在完成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造价审核、确定最终定案价格的前提下,与施工单位(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非施工或采购安装协议)。根据安排,某公司于2021年12月初委托公司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造价审核。2022年6月30日完成造价审核(施工单位报审结算价为6236423.57元,造价公司审减985867.28元,结算审定定案价格为5250556.28元),定案价格经施工单位(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单位(某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协议工期载明“鉴于本项目已于2019年6月底已完工,达到验收条件,且缺陷责任期三个月已过,故工期不做特别约定。”协议价款及组成载明“本协议采取固定总价方式计量,协议总价款为包干价,包干价涵盖本协议项下采购、安装等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经某公司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总价共计为:人民币(大写,含9%增值税专票金额)伍佰贰拾伍万零伍佰伍拾陆元贰角捌分(小写¥5250556.28元)。”协议价款支付载明“鉴于本项目已于2019年6月底完工,达到验收条件,缺陷责任期三个月已过,故3%质保金不做特别约定。鉴于2020年12月22日甲方已直接向本项目所涉及92名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乙方未开具发票),本项目剩余应付款项为人民币贰佰捌拾陆万贰仟零伍拾陆元贰角捌分(小写:¥2862056.28元)。甲方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各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剩余全部应付款项。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对应价款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含2020年12月22日已完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2月10日,发包人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格尔木某有限公司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工程内容:“某旅游资源一期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金额为5250556.28元。鉴于2020年12月22日甲方已直接向本项目所涉及92名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乙方未开具发票),本项目剩余应付款项为2862056.28元。甲方在本项目具备支付条件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剩余应付款项。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对应价款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含2020年12月22日已完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开工建设,2022年补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2.应否按照结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合同价款支付以及对案涉项目应否启动造价鉴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意见可确认案涉项目属于上述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却在一次招标流标、二次招标开标前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由原告先行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格尔木某有限公司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合同》无效,被告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应否按照结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合同价款支付以及对案涉项目应否启动造价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施工的游客服务中心地基处理(碎石桩)及临水临电工程项目因某旅游项目一期工程整体叫停而未能完全完成施工,亦不具备复工及验收条件,因此,本案原告施工项目不再具有“经验收合格”的期待可能性。但综合全案来看,造成合同无效以及无法竣工验收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严格履行招标程序以及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综合考虑其已实际投入劳动、资金和材料,且已固化为建设工程,不具有返还可行性,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数额认定依据,其一,案涉结算审核系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作出,且明确记载了在报审价格基础上已对现场未作工程部分以及不合理部分共计审减了985867.28元,同时,该结算审核定案单有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审核单位四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二,双方按照结算审核结论的价格补签了《谅解协议书》及案涉合同,进一步说明该结算价格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三,被告庭审中提出案涉项目协议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前对遗留问题进行的批量处理,现公司不予认可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委托以及结算审核结论,该抗辩事由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已施工建设部分,可参照案涉结算审核价5250556.28元确定折价补偿数额,同时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388500元,故剩余应付折价补偿款为2862056.28元。关于对案涉项目应否启动造价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根据结算审核结论补充签订《谅解协议书》表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单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3.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因被告未严格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亦无法提供继续施工条件,也未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为过错较多一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付时间,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从202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有效依据,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各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剩余全部应付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2862056.28元;
二、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0.84元(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