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朱家雄,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镇雄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龙飞虎,住昆明市。
第三人镇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胡永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旭,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镇雄县。
原告***诉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第三人镇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管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凤独任审判,于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雄、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龙飞虎,第三人农管办的委托代理人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4月到被告公司上班,郭某某是公司镇雄电厂项目部承包人之一。2011年8月17日晚,我临时受雇于郭某某为其加工沟盖板。同月19日9时许,项目部机电公司的许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保卫科办公室协助了解角铁失落之事,我刚到保卫科办公室就被10余个保卫抓住殴打,将肋骨打断及受伤已愈的腿再次打断,导致钢板螺丝钉被打断在腿中。我先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昆明43医院及镇雄南方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40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6.42元、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误工费3400元(3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4天×80元)、营养费2040元(34天×6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休息期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期5000元(50天×100元)、营养期3200元(40天×80元),共计人民币142470.42元。
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辩称,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原告系镇雄电厂协作队的一名工人,因原告盗取施工现场材料,我公司已根据管理规定,对协作队以及原告作出处理。2、事件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在调查处理材料丢失问题过程中,现场值班人员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和肢体冲突,冲突中双方都受了皮肉伤。事后我公司项目部保卫负责人还询问双方受伤情况,并告知可到医院进行检查,但双方说没有大碍而放弃到医院检查。故原告说当场将其肋骨打断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管办述称,本案原告在镇雄南方医院医治过程中,虚构事实报销了医疗费用15327.06元,现根据我县新农合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予以返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便依法调取了镇雄县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本1份2页,撤诉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3日,本院预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与被告郭某某、汪建宗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因该案被告郭某某属外地人,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20日,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某某、汪建宗二人的起诉。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对预立案登记表表示无异议,对***的撤诉申请书未到庭进行质证。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2、证人许某某(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其是镇雄电厂机电检修安装分公司项目副经理,原告***是其他项目部的一名电焊工。2011年8月18日,工人反映说公司的角铁材料丢失18根,当时***在场说他头天晚上都还看见角铁是在的,其遂向保卫科龙飞虎队长报案。同月19日,龙队长说材料已找到叫过来看下,过来时看见一些夹断的角铁在保卫科门外放起,就通知***过来协助调查。听见外面有喊打的声音后即出门观看,看见***被保卫科的7、8个人揪着打,自己上前阻止说***不是偷材料的人不准打,但劝止不住,***被打了有三分钟左右。此后,***还被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这件事公司未报警。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虎亦在该份证言上签名。
3、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镇雄电厂项目部是从事金属结构的加工、安装工作。2011年8月17日晚上,其请***及童明兵临时加工沟盖板,因加工材料不够,童明兵便用了项目部的三根角钢来加工沟盖板,把材料下好后将材料拖到仓库时被发现,第二天晚上保卫科的人就将仓库内的这些角钢搬到保卫科门前由领导处理。8月19日上午在保卫科看见***无力的扒在桌上,下午2时许,***电话告知被保卫科的人殴打,现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便赶到医院看望***。此后,公司还作出处罚决定,扣***1000元,其已被扣了5000元钱。
4、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镇雄电厂工程项目部现场处罚通知书1份,拟证明省火电建设公司镇雄电厂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17日对项目机电分公司外协队被盗18根角钢一事,查明系李兴龙等人所盗,故对李兴龙等人作出处罚,其中处罚李兴龙1000元钱。
5、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病历1份17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至同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603.60元。原告***的伤情经检查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部分螺丝钉断裂。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6、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94.80元,
7、镇雄南方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病历1份16页、住院患者明细清单1份9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在镇雄南方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并螺丝钉断裂,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1565.08元,已用新农合报销了15327.06元,自付6238.02元。
8、镇雄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用去伤检费330元。
9、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认为证人郭某某说***的伤重及偷盗材料是2、3根不是事实,事实是***的伤不重及偷盗材料是18根,对***提交的户口簿、许某某的证言等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意见。
第三人农管办提交的证据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及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证明第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虚构事实在镇雄南方医院报销了医疗费用15327.06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农管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省火电建设公司镇雄电厂项目部从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作。2011年8月19日,镇雄电厂保卫科人员以原告***偷盗角钢为由对***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省火电建设公司镇雄电厂工程项目部以原告***偷盗角钢18根并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部分螺丝钉断裂。同月26日出院,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603.60元。同年8月22日,镇雄县公安局对原告***之损伤作出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0月2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放射费用共计294.80元。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到镇雄南方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并螺丝钉断裂,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1565.08元,其中利用新农合报销了15327.06元,自付6238.02元。同年11月22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40日。2012年8月13日,本院预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汪建宗健康权纠纷案,后因郭某某在外地不能送达,且原告***认为该责任应由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担及需收集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某某、汪建宗二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镇雄电厂项目部在角钢丢失后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该项目部保卫科人员以角钢系原告***偷盗为由殴打***,致***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本院因不能找到被告郭某某、汪建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申请撤诉,该段期间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因同一事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463.48元(15327.06元+9136.42元)、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合计人民币141107.48元。其中原告***利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15327.06元,根据《镇雄县20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打架、斗殴、酗酒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有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故该笔已报销的医疗费用15327.06元应由被告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担,直接返还给第三人农管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5780.42元。
二、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返还第三人镇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民币15327.06元。
上列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人民币516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交纳4300元,原告***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建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武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