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1023号

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十九里镇健康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XN0938。

法定代表人:李占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463312。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

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寨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68874B。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也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被告***的劳务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认定结论有误。二、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为由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宿州博盛公司明确表示对其被告***进行考勤,且已经为被告***购买群体工伤保险,另外,通过***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是名叫冯振北的老板雇佣过去干活的,钱也都是从冯振北处领取,通过上述陈述结合通知的上述规定,被告***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原告针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此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具有案涉工程承接资格,***为其工作,受其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过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可知,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案第三人即案涉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处承包了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木工工程,***自2021年3月10日起在涉案项目(中丞时代天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冯振坤。***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且在工作期间参加考勤,根据出勤天数获得劳动报酬,并受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冯振坤的工作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案适用的法律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实施至今均合法有效,原告以第三人宿州博盛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被告***购买群体工伤保险为由作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并不能成立。综上,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皖亳劳人仲案(2021)105号庭审笔录一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据三“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中丞时代天樾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3月10日,***被招聘至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与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参加了建筑行业集体工伤保险。2021年4月30日,***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左手拇指和食指被电锯锯伤。***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申请人***后以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一存在劳动关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总包单位,将该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有主体资质的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具有连续性,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遵守原告的考勤管理、奖惩制度等,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展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把木工中的一部分又包给了冯振北,冯振北雇佣的***。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真

书 记 员 杨昊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1023号

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十九里镇健康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XN0938。

法定代表人:李占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463312。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

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寨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68874B。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也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被告***的劳务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认定结论有误。二、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为由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宿州博盛公司明确表示对其被告***进行考勤,且已经为被告***购买群体工伤保险,另外,通过***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是名叫冯振北的老板雇佣过去干活的,钱也都是从冯振北处领取,通过上述陈述结合通知的上述规定,被告***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原告针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此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具有案涉工程承接资格,***为其工作,受其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过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可知,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案第三人即案涉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处承包了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木工工程,***自2021年3月10日起在涉案项目(中丞时代天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冯振坤。***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且在工作期间参加考勤,根据出勤天数获得劳动报酬,并受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冯振坤的工作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案适用的法律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实施至今均合法有效,原告以第三人宿州博盛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被告***购买群体工伤保险为由作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并不能成立。综上,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皖亳劳人仲案(2021)105号庭审笔录一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据三“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中丞时代天樾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3月10日,***被招聘至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与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参加了建筑行业集体工伤保险。2021年4月30日,***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左手拇指和食指被电锯锯伤。***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申请人***后以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一存在劳动关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皖亳劳人仲裁[2021]10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亳州中丞时代天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总包单位,将该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有主体资质的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具有连续性,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遵守原告的考勤管理、奖惩制度等,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展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把木工中的一部分又包给了冯振北,冯振北雇佣的***。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亳州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真

书 记 员 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