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5民初4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园区(城郊乡田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163342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虞城县城郊乡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874196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农业公司)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息至偿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小麦繁育材料,原告为其繁育种子,被告对所繁育种子进行回购,回收价按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每公斤加0.2元。2015年6月小麦成熟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小麦种子110500公斤,当时双方确定的价格为每公斤2.56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款为110500×2.56=282880元,被告仅付140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佳美农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价格也不对,按每市斤1.28元没有依据,再者繁材款没有扣除,给原告垫付的运费也没有扣除。
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扣除)繁材款29040元,垫付运费320元,共计29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息至偿清之日)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人张建筑、***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述小麦种子回收价2.56元/公斤,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小麦账目(结算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相一致,可以认定2.56/公斤是双方最终商定的小麦种子回收价。对被告提交的小麦账目(结算单),被告以此证明其追索小麦种繁材款的反诉请求,不认可其余关于回收原告小麦种子款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个整体,虽为原告方出具,但被告持有,故视为双方的账目结算,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即运输费证明,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被告提供繁育材料并对原告所繁育种子进行回收,回收价按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每公斤加0.2元。2015年6份,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小麦,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10份入库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显示共收购原告小麦110500公斤。2016年8月10日,原告方负责繁育基地的基地科人员张建筑向被告出具****与佳美农业小麦账目内容为“①欠佳美农业麦种款29040元,②欠****交售小麦款282880元,已付140000元,总欠森***113840元壹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公司基地科张建筑”,清楚反映出双方就履行《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的账目结算结果,其中第②项是以收购小麦斤数110500公斤乘以2.56元/公斤得出的结果,和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后双方因欠款返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回收了原告为其繁育的小麦种子,却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时间,牵扯到应付款时间,考量本案合同的性质、特征,按照交易习惯,应以2016年8月10日结算日为付款期并起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其中的繁材款29040元,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扣除,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该29040元繁材款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一并结算,故也应按2016年8月10日计算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垫付运输费320元,因其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小麦)货款142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二、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麦种繁材款29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138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6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