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5民初4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园区(城郊乡田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163342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虞城县城郊乡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874196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农业公司)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息至偿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小麦繁育材料,原告为其繁育种子,被告对所繁育种子进行回购,回收价按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每公斤加0.2元。2015年6月小麦成熟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小麦种子110500公斤,当时双方确定的价格为每公斤2.56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款为110500×2.56=282880元,被告仅付140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佳美农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价格也不对,按每市斤1.28元没有依据,再者繁材款没有扣除,给原告垫付的运费也没有扣除。
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扣除)繁材款29040元,垫付运费320元,共计29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息至偿清之日)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人张建筑、***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述小麦种子回收价2.56元/公斤,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小麦账目(结算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相一致,可以认定2.56/公斤是双方最终商定的小麦种子回收价。对被告提交的小麦账目(结算单),被告以此证明其追索小麦种繁材款的反诉请求,不认可其余关于回收原告小麦种子款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个整体,虽为原告方出具,但被告持有,故视为双方的账目结算,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即运输费证明,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被告提供繁育材料并对原告所繁育种子进行回收,回收价按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每公斤加0.2元。2015年6份,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小麦,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10份入库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显示共收购原告小麦110500公斤。2016年8月10日,原告方负责繁育基地的基地科人员张建筑向被告出具****与佳美农业小麦账目内容为“①欠佳美农业麦种款29040元,②欠****交售小麦款282880元,已付140000元,总欠森***113840元壹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公司基地科张建筑”,清楚反映出双方就履行《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的账目结算结果,其中第②项是以收购小麦斤数110500公斤乘以2.56元/公斤得出的结果,和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后双方因欠款返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回收了原告为其繁育的小麦种子,却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时间,牵扯到应付款时间,考量本案合同的性质、特征,按照交易习惯,应以2016年8月10日结算日为付款期并起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其中的繁材款29040元,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扣除,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该29040元繁材款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一并结算,故也应按2016年8月10日计算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垫付运输费320元,因其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小麦)货款142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二、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麦种繁材款29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138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6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