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2民初11250号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屠海生。
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销售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销售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