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8986号
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园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林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13号三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邢永红,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林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林美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414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嵊州市四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四明公司购买开关柜,合同标的额为828905元,同时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浙江嵊州。合同生效后,四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41445元货款未付。四明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由原告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四明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原告认为,债务必须清偿,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呈请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林美能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明公司股东决定;2.公司吸收合并协议;3.吸收合并公告;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四明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的事实,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与四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5.工作联系单;6.销售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四明公司购买开关柜等产品,共计价款82890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结算,由卖方开具该批交付设备价格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8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支付余款。四明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记账回执二份;8.原告财务记账清单一份;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付款共787460元,尚余4144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9.原告当庭提供的用车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四明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明公司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四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8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支付余款”,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四明公司现已由原告合并,故应由原告行使合同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林美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414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明
人民陪审员 张钊萍
人民陪审员 钱霞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聪儿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发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