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

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4313号 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领带园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73045.38元及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嵊州新城禧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更名为顺佳公司,即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有《嵊州新城香悦半岛一期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香悦半岛一期电力设备及安装由原告实施,安装款为3535271.80元,设备款为11136106.17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后双方签订《嵊州香悦半岛一期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计价190000元。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结算,确认安装款和设备款合计为14746632.92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1673587.54元,尚欠3073045.38元。 被告顺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该债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嵊州新城香悦半岛一期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嵊州香悦半岛一期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嵊州新城香悦半岛一期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报告》《嵊州新城香悦半岛一期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明细》《工程结算复核记录》《工程预结算审定表》、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均系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即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系案涉工程的前期经理,***系计划运营资深专业经理,其中**已于2021年9月离职,**和***均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方代表,故原告不构成对被告的有效催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嵊州新城香悦半岛一期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约定被告方代表为***、原告方代表为***;第十四条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设备费、安装费)的100%;《嵊州香悦半岛一期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被告申请支付前,须为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如下:2018年1月16日1060581.54元、2018年6月25日1767635.90元、2018年6月28日7158238.07元、2018年7月24日3366389.41元、2019年12月5日204000元、2021年12月21日1189788元,合计14746632.92元。3.2021年9月和11月,原告工作人员***、***曾分别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案涉工程款付款事宜;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案涉工程款付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73045.38元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在付款前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结算,截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欠付3073045.38元,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继续履行并承担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针对上述款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为此提交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进行催讨,对此本院认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与之沟通付款事宜,表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债权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73045.38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2848元,由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