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哈岸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原属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下属的事业单位。2002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全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2002年7月19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要求认真执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各类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事业单位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或者工作年限25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自愿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在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研究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呈报批准后,可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经批准提前离岗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受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期间由原单位按规定为其代办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医疗保险享受原单位待遇。2002年10月22日,***向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提交申请书,载明:“根据本院改制精神,结合本院组织学习文件,本人符合离岗条件,个人申请离岗,请院领导批准”。2002年12月23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下发《关于批准部分职工离岗的通知》([2002]37号),载明:根据宁党办发[2002]56号文件精神,我院进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有27名职工向院交了离岗申请,经研究同意批准27名职工离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离岗时基本工资标准为职务(技术、岗位)等级工资、岗位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住房公积金暂以离岗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自治区实施新细则施行后,按新办法执行;3、2003年因医疗保险缴费基金已于2002年12月初完成申报工作,故从2004年执行离岗时基本工资的基数;4、离岗职工由院政治处统一管理,发放工资;5、离岗职工不再享受其它福利;6、离岗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调整,并计入本人档案,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并计算退休费;7、宁党办发[2002]56号文件的具体细则出台后与本通知有不符的地方,按具体细则执行;8、离岗职工于2002年12月30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03年1月1日正式离岗。2003年3月13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自治区水利厅呈报了经2003年3月11日三届四次职工代表(扩大)会议审议同意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规定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已经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的职工,不再参加本次改制,其离岗基本工资由改制后的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发放。2003年4月14日,自治区水利厅及建设厅将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改制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14日专题会议研究,原则同意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厅提出的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改制方案框架及思路,会议之后,水利厅及水利水电设计院,要按照本次会议要求,并依据《公司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改制方案,争取尽快实施。2003年11月26日,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改制资产处置和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依据该批复意见,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并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改制后企业的股本总额为991.95万元,其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763.04万元,个人增资入股228.91万元。
2004年6月5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86万元,其中本单位职工身份置换股681.54万元,个人增资配股204.46万元;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为35人;由于本公司职工股东人数较多,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制,每25万元左右出资额推举一名出资代表(个人出资额在25万元以上的为当然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由出资人自愿推举;股东代表代表股东参加股东代表会,依所代表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股东代表任期三年,期满由原推举股东另行推举。股东代表在任期内不能胜任的,原推举股东有权提前更换。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七)对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其它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事项。
2005年9月14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和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载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和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2008年7月28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对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离岗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宁水设发[2008]37号),载明:为配合设计院改制,2002年以来,我们本着“本人自愿、单位审批”的原则,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党办发[2002]56号文和设计院宁水设发[2002]37号文精神,先后为27名职工办理了离岗手续。根据水利厅、建设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改制方案》,对离岗的职工不进行身份置换补偿,而是以离岗时核定的工资基数发放生活费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至退休,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8月以来,离岗职工强烈要求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公司及时向水利厅反映,水利厅在2007年上半年专题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恳请解决设计院改制前提前离岗职工退休问题。2007年8月、9月,财政厅、人事厅分别向自治区政府提出答复意见。财政厅认为:设计院参加改制的职工为256人,包括离岗人员,现在离岗职工提出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其主要原因在于设计院没有认真落实改制批复的要求,未对离岗职工进行身份置换补偿。对于离岗职工,按照改制批复均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按照企业职工退休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人事厅认为:设计院离岗职工不参加改制的相关规定,在自治区政府会议纪要中找不到依据,2002年10月提前离岗职工属于在册职工,应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自治区政府副主席郝林海批示“按照财政厅、人事厅的意见答复”。此后,水利厅领导及相关部门,又多次到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做工作,自治区信访局也多次与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商,仍然没有进展,离岗职工提出“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的诉求难以实现。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目前物价、工资涨幅较大,为了改善离岗职工生活条件,经公司研究,提出以下处理办法:一、对离岗前(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岗上班人员,给予身份置换补偿,其中不入股者,将身份置换补偿额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兑现给本人;本人自愿入股的,本人缴纳身份置换补偿额的30%现金增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发2004年以来的股东收益。同时,自2008年5月起,离岗工资每月增加500元至退休,“三险一金”缴费基数及其它福利待遇维持原有标准不变。二、对离岗前在岗上班人员,也可以考虑不进行身份置换而给予退休养老金适当补贴的方式,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补贴时间为15年。原离岗政策不变,由公司继续按原核定的标准负担其离岗生活费和相应福利直至退休。三、对离岗前(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不在岗人员,仍执行原离岗政策不变,由公司继续负担其离岗生活费(原核定的标准不变)和相应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直至退休。该方式与上述第一条处理方式只能选一种。四、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或已去世的原在册离岗职工,以现金形式将身份置换补偿额一次性兑现给本人,公司不接受入股。
2008年8月25日,自治区水利厅向自治区人事厅发出《关于办理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改制前提前离岗职工退休手续的函》,载明2002年10月,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02]56号)精神,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符合“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或者工作年限25年以上”的职工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提前离岗人员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并由设计院代交“三险一金”。2003年6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改制问题。按照会议精神和批准的改制方案,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水利厅的指导下,实施了改制工作,但尚有26名改制前已办理提前离岗手续的工作人员未参与企业改制。自2006年以来,这26名职工多次反映要求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事业单位身份退休。也多次到水利厅、人事厅等有关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上访,希望能够给予妥善解决。近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停止执行宁党发([1999]27号等文件中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离岗规定的通知》,按照文件精神,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改制前已办理提前离岗的26人都是1973-1977年间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在31年以上,均符合宁党办[2008]3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目前,这26人均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请予以研究解决为盼。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5)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9月27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程锐娟副厅长主持召开协调会议,专题研究了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7名改制前提前离岗人员的退休问题,现纪要如下:会议认为,2003年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按照2003年6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改制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了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改制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时,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为在职职工进行了股权分配和身份置换,基本实现了改制目标,改制整体工作比较成功。但由于该院在改制过程中,未对改制前提前离岗的27名职工进行身份置换致使这些职工的退休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会议指出,解决好这27名职工的退休问题,不仅关系他们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巩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改革改制成果,也关系到维护水利系统的稳定,各有关方面必须高度重视,妥善处理。为了帮助解决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改制遗留的27名职工退休及退休待遇问题,会议决定:一、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已于2003年改制为企业,原已提前离岗的27名职工已不存在事业身份。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厅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社会统筹的批复》,对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7名没有参加改制的离岗内退人员,以2008年7月31日(水利厅系统统筹试点截止日期)事业单位档案工资为基数在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保部门分别按照事业和企业两种办法计算退休待遇,本人可按照较高标准选择,退休后的待遇调整及各项福利待遇执行全区企业统一政策。三、已提前离岗的27名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相关政策执行。四、相关方面应积极配合,支持自治区水利厅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妥善解决好有关问题。
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对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离岗识工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宁水设司发[2010]50号)载明: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2002]56号文件和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宁水设发[2002]37号文件精神,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先后为27名职工办理了离岗手续,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6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通过了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改制方案》(宁水发[2003]47号),设计院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原有的事业单位及职工的事业身份已不存在,未退休人员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中,根据宁水发[2003]47号文件,离岗职工不进行身份置换补偿。2006年8月以来,离岗职工强烈要求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经自治区水利厅的积极努力,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9月27日主持召开了有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信访局有关领导参加的协调会议,专题研究了设计院27名离岗人员的退休问题,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2009·5)。会议决定“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7名离岗职工退休待遇可按以2008年7月31日事业单位档案工资为基数,在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保部门分别按照事业和企业两种办法计算退休待遇,本人可按照较高标准选择,退休后的待遇调整及各项福利待遇执行全区企业统一政策”。该政策作为离岗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为了进一步改善离岗职工生活条件,妥善处理设计院离岗职工的遗留问题,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对离岗职工每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四万;二、目前尚未正式办理退休的离岗职工仍执行原设计院离岗政策不变,由公司按原核定的离岗工资标准负担其离岗生活费和相应福利直至退休,其中,对离岗前(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设计院正常上班的人员,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助500元至退休止。三、本决定作为本公司对设计院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以后再发生离岗人员生活费等类似问题,本公司不再予以考虑。
2011年1月13日,***在接受《关于对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对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宁水设司发[2010]50号)(以下简称《决定》),同意该决定,本人已认领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的补助金四万元,今后不再为离岗之事向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要求,特此确认;并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的生活补助40000元。
***于2014年3月25日退休,因2014年时企业标准的退休待遇高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故***按照企业待遇退休,退休金为3156.47元/月,并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收到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的生活补贴500元。
***离岗前系在岗上班人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从法律规定方面,均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从事实来看,原告***于2002年向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提交提前退休的申请,按照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下发的《关于批准部分职工离岗的通知》,离岗职工由设计院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公积金、医疗保险外,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调整计入档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设计院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其他福利。***在申请离岗时即知晓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即将改制,该离岗通知中未载明离岗职工可以参加改制,***等人对此并无异议。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由原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设立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已经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的职工,不参加改制,即离岗职工不得以身份置换的方式入股,自该改制方案作出至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完成改制设立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后因离岗职工办理退休时不能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等人自2006年开始上访,要求按照事业单位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因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已经改制并退出事业单位编制序列,***等人提出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不符合相关规定,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为了化解信访,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等人的诉求提出四种处理方案,即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下发[2008]37号文件。***称该文件仅在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未实际执行,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亦称该份文件作出后并未实际执行。后因***等人继续上访要求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自治区人社厅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5)号会议纪要,明确对***等离岗职工以事业和企业两种方式计算退休待遇,由***等人自行选择以较高标准退休,后***等人亦按照(2009·5)号会议纪要办理了退休手续。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等人自离岗之后,从未向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过以身份置换入股的诉求,自2006年至2009年***等人持续信访期间,亦未提出过以身份置换入股的诉求。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50号文件,对离岗职工给予40000元补助,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助500元至退休时止,并明确[2010]50号文件的意见为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等人收取了40000元的补助并承诺不再为离岗之事向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提其他要求。至此,离岗职工的所有问题已全部解决,[2008]37号文件再无执行的必要。现***提出按[2008]37号文件确认其系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东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其所作出的不再为离岗之事向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其他要求的承诺,故***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由原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4年设立时对原事业单位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并由身份置换的职工按置换股的30%以现金增资入股,而***等人作为离岗职工未参与改制,并未提出异议,后又依照(2009·5)号会议纪要办理了退休手续,现仅以宁水设发[2008]37号文件中的方案之一要求确认其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得到支持。2008年7月28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2008]37号文件时,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设立,如果要增加股东人数,则需增加注册资本或者改变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按照公司法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代表会同意,而要改变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须经原有股东一致同意。[2008]37号文件所载四种处理方案,针对离岗前在岗上班人员提出了身份置换、增资入股、身份置换不增资入股及不进行身份置换而给予养老金适当补贴三种方案,具体按哪种方案执行需征求离岗人员意见,在离岗人员意见确定后,结合离岗人员的意见需经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37号文件作出后,***等离岗人员继续信访要求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并未提出身份置换、增资入股的要求。综上,***要求依据[2008]37号文件内容确认其系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是业务骨干。2002年被上诉人进行改制时,为了推进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上诉人根据自治区宁党办2002(56号)和宁水设发2002(37)号文件,告知上诉人可以提前离岗,但承诺保证上诉人退休时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退休。为配合改制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同意离岗。在上诉人离岗后,被上诉人经过两年的改制于2004年元月由原宁夏水利设计院改制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事业编制已取消,被上诉人也无人告知上诉人己无事业身份。被上诉人进行改制后,没有按照先前对上诉人的承诺办理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手续,也没用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意见进行身份置换,直至现在所有的要求都没有得到兑现。故上诉人的离岗申请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在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下作出,应属无效。
2、原审判决载明:“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已经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的职工,不参加改制,即离岗职工不得以身份置换的方式入股,自该改制方案作出至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完成改制设立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上诉人等也未提出异议”之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自知道本人的事业单位退休身份没有得到解决,身份置换没有得到补偿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及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于2008年7月28日下发2008(37)号文件,对上诉人的诉求提出了四种解决方案,并同时向自治区水利厅进行备案,在公司内下发执行,但实际并未执行。截止2018年底,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沟通,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作为一名在被上诉人处多年工作的职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前离岗,身份置换补偿没有得到,事业单位退休身份没有得到解决,这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对上诉人进行哄骗,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形式报备,对上诉人等多人的身份置换补偿金进行私分和侵吞。这从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私分国有资产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这一事实,查明上诉人等27名职工的身份置换补偿金去向何处,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四万元的补偿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27名职工的生活补助,与身份置换补偿金没有任何关联性,与2008(37)号文件的执行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以该四万元的生活补助金作为身份置换补偿问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是严格按照上诉人的工龄、职称、任职工种等多种因素构成,其计算是有严格的标准,四万元的生活补助不能证明是最终解决该问题的依据,而且在收据中明确载明为生活补助。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2008(37)号文件再无执行的必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2008(37)号文件,该文件对离岗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解决给出了明确的方案,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四万元的生活补助费来认定该文件已无执行必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根据自治区宁党办2002(56)号和宁水设发2002(37)号文件告知上诉人可以提前离岗,但承诺的条件是保证上诉人退休时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退休”,该陈述与事实不符。
为了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17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宁党办(2002)56号文件,鼓励和支持符合一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人员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设计院依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和上诉人的离岗申请作出了(2002)37号文件。但设计院从未给上诉人承诺保证上诉人退休时,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退休。因为改制本身就是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改制后事业单位性质不会存在,所以设计院不可能给上诉人做出上述承诺。纵观全案,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设计院给离岗人员承诺,退休必须时按照事业单位身份进行退休。
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过两年的改制于2004年元月改制为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事业编制已取消,被上诉人也无人告知上诉人已无事业身份。被上诉人进行改制后,没有按照先前对上诉人的承诺进行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也没有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意见进行身份置换,直至现在所有的要求都没有得到兑现。故上诉人的离岗申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下作出,应属无效”,该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①200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全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了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改为企业,是国家深化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无论是全额、差额,还是企业化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一律改为科技型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缓。改制前,上诉人作为单位的在职职工,对于设计院要从事业单位改制成为企业非常清楚。改制就是意味着改制后的设计院不再具有事业单位性质而完全变成了企业法人。所以无需任何人向上诉人通知设计院的事业编制已经取消。
②设计院的《改制方案》经过了职代会、水利厅、建设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改制方案》中明确了离岗职工不参加改制,不进行身份置换的。其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离岗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实是在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下作出的,在长达十几年的期间里,上诉人从未就离岗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因此,上诉人现在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称:“其自知道本人的事业单位退休身份没有得到解决,身份置换没有得到补偿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及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于2008年7月28日下发2008(37)号文件……截止2018年底,上诉人前往与被上诉人处沟通,但都没有得到解决……作为一名在被上诉人处多年工作的职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前离岗,身份置换没有得到补偿,事业单位退休身份没有得到解决,这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①从2006年8月开始,上诉人得知自己并不是以事业单位待遇进行退休,便开始上访。从2006年至2009年的上访中,上诉人始终是围绕着要以事业单位待遇进行退休,从未涉及身份置换补偿事宜。
②设计院2008(37)号文件下发后至2018年年底,上诉人等人从未就(2008)37号文件所涉内容找过设计院,也从未就身份置换没有得到补偿进行上访。离岗职工上访主要为了解决退休待遇问题(即以事业单位待遇退休)。因按照事业单位待遇退休问题在当时不能解决,但为了解决上访问题,设计院才下发了2008(37)号文件。所以2008(37)号文件中明确了适用的前提是离岗职工提出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的诉求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提出的几种办法,并不是针对上访诉求而下发的文件。但因该文件下发后无法解决离岗职工的上访要求,所以离岗职工都不认可该文件。直到人社厅(2009.5)号专题纪要出台及上诉人签署了2010(50)号文件后一直未找过设计院。2018年底上诉人等人听说青龙管业公司欲以较高价格受让设计院的股权,为此上诉人等人才找到设计院。
③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提前离岗,提前离岗是政府给予事业单位改制人员的一项优惠政策。设计院的《改制方案》中明确了离岗人员不参加改制,不进行身份置换,对此上诉人也是明知的。所以上诉人在设计院改制前后至2018年起诉时,从未提出过身份置换问题。离岗时的政策很明确,设计院要一直承担离岗职工的每月工资和社保费用,直至他们退休。2003年1月1日上诉人离职时每月工资1034元,加之社保费用,设计院每年要给其支付近15000元。至其2014年3月退休时,仅工资部分设计院要为其支付14万元的费用,而上诉人如果进行身份置换的费用才是24067元,如果入股还要支付7220元的现金。假设离岗人员入股,在设计院改制后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只能享有股东权益,而如果离岗,不用上班还能拿到工资,所以离岗的费用要远远多于身份置换的费用。加之,当时设计院的效益很一般,未来的前景如何无法确定,这也是上诉人等人不愿意入股的原因。
④上诉人是2014年3月25日退休的,从2011年开始,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的待遇已经高于事业身份退休的待遇,因此上诉人是以企业待遇退休的。为此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4、关于4万元补偿金问题。
设计院的《改制方案》第9页明确了职工身份置换安置补偿的人均补偿额为2.8万元,并以假设上诉人等人入股为依据,计算了2004年至2008年7月的入股分红为人均1.2万元,由此计算了4万元的补偿金。但为了避免与《改制方案》中离岗人员不进行身份置换相冲突,也为了避免其他人员有意见而上访滋事等,故在(2010)50号文件中回避了4万元的组成及款项性质,而直接写为货币补偿。被上诉人认为文件中虽未写明此款项的性质,但每个人都是心知肚明。不论这4万元的款项究竟是什么性质,都不影响设计院已经以自己的方式让上诉人的利益最大化。改制前后,设计院职工中生活困难的人不仅只有离岗的27名人员,为什么4万元的补助偏偏就给了这27个离岗人员,同时未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每月还要领取500元的生活补助款?所以领取了4万元,就意味着离岗人员所有的离岗问题全部终结。否则,上诉人完全可以不接收这个条件。
5、设计院(2008)37号文件不能执行。
①(2008)37号文件下发的前提是离岗职工提出的“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的诉求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到2009年10月30日人社厅作出了(2009.5)号专题会议纪要后,解决了离岗职工的退休待遇问题,所以(2008)37号文执行的基础不复存在。
②(2008)37号文件下发后所有离岗人员均不同意该文件中的几种方案,坚持要按照事业单位待遇进行退休,如果离岗职工同意了(2008)37号文件,就不会再有水利厅(2008)85号文件和人社厅(2009.5)号专题会议纪要。离岗职工不可能既享受(2009.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待遇,又享受(2008)37号文件的方案。
③上诉人确认了设计院下发了(2010)50号文件,明确了离岗职工不进行身份置换,明确了该决定作为对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明确了不再为离岗之事向设计院提出其他要求。所以上诉人签署了确认书就无权要求再执行(2008)37号文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宁政发【2005】71号)(复印件),据以证明: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文件的要求落实区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等有关事项;二、被上诉人违规擅自为据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的上诉人提前办理内退手续,没有按照文件的要求向上诉人发放补偿金;三、上诉人2003年1月1日离岗,2014年3月退休,离岗年限长达11年,与该通知要求的年龄要严格控制在据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不符。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一、该文件为复印件,没有加盖政府相关部门的政府调阅章,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可。二、该文件的作出时间是2005年7月,而本案的改制方案是在2003年6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三、内退问题是自治区政府给予设计院的优惠政策,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发放补偿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上诉人提出支付请求,则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019年8月20日,针对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重新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仍持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前,并认为该文件适用范围为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并不适用于事业单位改制。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保证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退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及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裁判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