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与南非北省地方政府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原件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的所有条款都要是围绕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而确定的。但被上诉人至今不向法庭提交其与南非北省地方政府签订的供水工程合同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该证据真实存在,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被上诉人没有派勘察设计人员到南非北省工地搞设计前的测量与地勘工作,没有将上诉人的投资款用于涉案南非北省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也不是因保底条款起诉的。
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上诉人称其提供了一份合同的复印件,认为这个合同复印件就是《股份合作协议》里约定的项目总承包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和所表达的意思无法确定;其次,被上诉人知道在南非曾形成过一份合作意向书-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由于该证据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作为一份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再有,该证据仅仅只是一个意向书,项目总承包合同一直没有签订,对此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2003年7月8日海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林给水利厅厅长、水利设计院领导的信函中明确写到:”据我所知,截止到目前为止设计方案还没有通过,合同也未签订......”这就说明,上诉人明知项目总承包合同一直没有签订下来。所以上诉人提出《意向书》就是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与南非政府签订过一份正式的供水合同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将投资款全部用于南非北省的工程,而是多用于其他项目,认为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诉人的投资款是不能成立。购买土地是经过双方同意后才购买的,诉讼是为了要回多收的劳务签证咨询费,不是为了项目以外的诉讼。上诉人在2005年5月20日就收到了南非项目资金投入报告,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还将该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现在再提出被上诉人擅自处分投资款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派勘察设计人员去南非搞设计前的测量与地勘工作,与事实不符。蔺志刚从南非带回的资料,在设计院进行的设计,前期的一些测量等工作是蔺志刚等人在南非进行的。刘玉林后期也参与了这些设计,刘玉林是小组成员。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不承担损失,要回投资款。这一诉讼请求就违背了联营的原则。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款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5.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7月31日上诉人就此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0日从法院撤回起诉,之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益。此次上诉人起诉是在2015年的7月,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被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2.被告偿付原告投资款本金1667205元,经济损失1025887元,共计26930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4年12月7日更名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更名为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13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开发南非建设市场为目标,以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担风险为原则,为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施工任务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二、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主要以首次形成股份合作关系,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进行利润分配。2.双方首期出资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实现期限。2.1首期出资总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2.2甲方出资3000000元,占总股本的60%,乙方出资200万元占总股本的40%。2.3甲方出资以250000元为设备,1500000元南非北省供水项目前期工作费及1250000元流动资金形成。乙方以750000元设备(主要包括2台CAT320型挖掘机,1台小松D-60型推土机等)和250000元流动资金形成。......三、经营方式:由双方共同组成董事会及项目管理机构,并以南非L&Mwaterworks公司名义履行总承包义务。甲方在项目中主要负责组织完成勘察设计任务,乙方在项目中主要负责组织完成施工任务。2.组织机构:成立5人董事会,董事长哈某某,副董事长刘玉林、蔺志刚,董事李治、李文。董事会下设项目部和财务管理中心,分别作为南非项目执行机构和财务监督执行机构,同时向董事会负责。......四、其他:1.甲乙双方投资仅限于南非北省供水项目合作,项目结束即可进行清算,若需继续合作须另签合同。......项目运行过程中若遇紧急情况,确需终止的,则必须经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4.凡已投入资金(含设备)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所投资金属双方共同股本,项目结束(指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完毕)后可根据清算办法对资本残值进行处理或分配。5.在南非北省供水项目总承包合同期限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若因组织不力出现不能按期完成勘测设计或者不能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将对另一方的投资损失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能少于另一方实际投资的数额。项目总体风险仍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蔺志刚即带人前往南非,但最终未能签订南非北省供水项目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21日,经南非项目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向南非项目拨付资金,并要求蔺志刚在30日内回国述职。2005年5月6日,水利水电设计院与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召开南非项目董事会,会议形成了《关于南非项目的有关决议》,内容为:”......会议听取了南非项目执行人蔺志刚的工作情况汇报,并重点对项目遗留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进行了讨论,形成决议如下:1.正式决定终止南非供水项目的前期工作;2.投资双方将各自财务凭证统一整理,由设计院汇总该项目的实际投入;3.由设计院落实回收签证押金工作以及争取向南非地方政府索取该项目设计费用等相关工作;4.其他问题待上述工作落实后再行讨论决定”。2005年5月31日,水利水电设计院作出了《南非项目资金投入报告》,载明,南非项目自1999年7月资金至今,历时五年十个月,共投入资金总额7209981.21元,其中水利水电设计院投入5542776.21元,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入1667205元。2003年7月8日,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林分别给水利厅领导和水利水电设计院领导写信,要求解决其在与宁夏水电设计院联营过程中的亏损问题。在这两封信中,刘玉林陈述:据我所知,截止目前设计方案还没有通过,合同也未签订,估计通过设计方案并签订合同的希望不大。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本金1667205元,经济损失1875605元,共计354281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系两个独立法人为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施工而就出资、经营管理等所达成的联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能在南非承揽到相应的工程项目,致使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仅限于南非北省供水项目,不涉及其他,而经南非项目董事会研究决定,南非北省的供水项目已停止拨付资金,终止前期工作。鉴于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的该决定系在无法取得南非北省供水项目相关工程的前提下作出,该决定已经终止了双方在该项目上的联营,故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已于2005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执行,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以开发南非建设市场为目标,以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担风险为原则,为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施工任务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现原告在未能实现联营的目的后,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在联营过程中的出资,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在联营合同中不得规定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出资并收取固定利润条款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投资款16672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南非北省供水项目总承包合同期限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若因组织不力出现不能按期完成勘测设计或者不能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将对另一方的投资损失负责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L&M公司已经与南非相关部门签订了供水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林也多次陈述合同未签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258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2元,由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对哈某某、张元、张玉峰的询问笔录,实质上为证人证言,但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中所称的”合同”是指被上诉人所称的意向书还是正式的施工合同无法确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成立的南非L&MWaterworks公司是否与南非×××地方政府签订了正式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2.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是否用于该工程的支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L&M公司与南非×××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且该证据系在国外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该证据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一份合法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对于L&M公司与南非×××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正式的承包合同,均没有明确认定,且2003年7月8日,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刘玉林在分别给水利厅领导和水利水电设计院领导写信,要求解决其在与宁夏水电设计院联营过程中的亏损问题的信中陈述:”据我所知,截止目前设计方案还没有通过,合同也未签订,估计通过设计方案并签订合同的希望不大”,证明L&M公司与南非×××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意向书,并未形成正式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承包合同的勘测设计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是否用于该工程的支出。因2005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南非项目资金投入报告》,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了说明,该报告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将其投入的资金用于与项目无关之处的记载;该投资报告送交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称其投入的资金被被上诉人用于他处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4元,由上诉人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赵来珍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