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民初字第5293-1号
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高启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哈岸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梅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