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经营者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南木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律师、被上诉人西南木材的经营者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东建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南木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南木材负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上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的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签名人员*甲、***等人身份不明,均不是浦东建设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四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浦东学校大修项目不是浦东建设承建的,而系上述人员通过转包承接,实际租赁人也系上述人员;浦东建设与西南木材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南木材答辩称,其在签约时由对方经办人员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浦东建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系浦东建设依法登记的内设机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浦东建设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南木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东建设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3,15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赁费;2、浦东建设归还租赁的钢管3,755.4米、扣件16,431只,如果钢管、扣件灭失,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价格赔偿;3、浦东建设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02,140.1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302,140.18元为本金,以日0.1%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西南木材作为出租方(甲方)、***代表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约156,000米,租金价格0.012元/天,赔偿价格16元/米;扣件120,000只,租金价格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6元/只。上述租赁物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收、发料负责人签字后的发料单、回库单为准等。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93天。租期计算:发出天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租金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五天内送到甲方付清。第五条:提货方式为工地自运。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提供租赁物资,应向乙方赔偿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的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继续提供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第十二条:付款方式:7月30日付总租费的一半,9月30日全部结清。此外,对工程名称及地址和甲、乙方在收发负责一栏进行了明确和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7月11日止,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分段到西南木材处提货,承租了钢管149,138.4米、扣件81,750只。在上述承租物中,扣除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归还的租赁钢管145,285米和***名下归还的钢管98米及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归还的租赁扣件64,973只和*某乙名下归还的扣件346只。故截止至诉讼之日,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尚有钢管3,755.4米、扣件16,431只未归还西南木材。经浦东建设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浦东建设及其第四项目部1号二枚印章印文与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枚印章印文与印盖分别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后,由于浦东建设对诉争协议用章形成时间有疑,申请要求对协议用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初步检验后发现,受检材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浦东建设下属“第四项目部”是其在“***楔形绿地住宅一期金粤路幼稚园项目”的所设机构,系浦东建设的职能部门,且不排除该租赁物用于项目的新建、整改和维修工程,其行为应视为浦东建设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浦东建设承担。西南木材、浦东建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浦东建设向西南木材租赁物资,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浦东建设提出第四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上形成是不合法的,即使印章盖在合同上也是无效,由于租赁合同无效,浦东建设不应当承担责任,浦东建设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时提供租赁物资,应向乙方赔偿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的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继续提供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上述约定表明了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浦东建设理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偏高,鉴于西南木材在诉讼中自愿予以调整,可予准许。现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西南木材要求浦东建设归还剩余物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浦东建设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约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浦东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南木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各项租赁费(分段计算)计343,155.97元;二、浦东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南木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以3,755.4米计,0.012元/天/米计的钢管租赁费;以16,431只计,0.007元/天/米计的扣件租赁费;三、浦东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南木材钢管3,755.4米、扣件16,431只;若不能归还实物,浦东建设则以钢管16元/米计、扣件6元/只计算赔偿;四、浦东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南木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分段计算)计302,140.18元;五、浦东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302,140.18元计,向西南木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六、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0,449.91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23,449.91元,由浦东建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印章真实、主体明确、条款清晰,应予确认。据此,浦东建设与西南木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西南木材履行出租义务的证据切实充分,浦东建设理应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东建设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浦东建设抗辩认为,有若干人员冒用浦东建设第四项目部的名义私自承接项目、租赁设备,其可通过其它司法途径予以追诉,但不能以此对抗西南木材基于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张。目前,本案尚无证据证实西南木材与上述人员存在恶意串通之举。同时,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地亦非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所述,浦东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449.9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雯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