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83号
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经营者***,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XXX-XXX号),经营地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以下称西南宏丰租赁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浦东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宏丰租赁站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宏丰租赁站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用于浦东新区学校大修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付款方式、钢管扣件丢失赔偿价格、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承租了钢管149,138.4米、扣件81,750只。被告至2013年7月16日归还后,至今尚有钢管3,853.4米、扣件16,777只未归还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7,433.02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尚欠原告租杂费352,433.02元,并产生违约共计312,558.34元。原告曾发函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判令支付租杂费352,433.02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3,853.4米、扣件16,777只;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2,558.34元。被告浦东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其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承建任何浦东新区学校的大修项目,且大修项目必须经过招标。经查,在质检站没有参与任何原告所述的项目,教育局也没有任何备案。而原告所涉及的二枚印章,其中公司内未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称第四项目部),故第四项目部1号章其从未使用过,对其公章也存疑,故原告所述的被告项目均属虚构。诉讼中,原告西南宏丰租赁站认为,对第四项目部在签约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盖的均系被告公章,租赁合同上盖的第四项目部1号章被告曾使用过。同时确认,2015年12月26日***名下归还的钢管98米、扣件346只。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343,15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赁费;2、归还租赁的钢管3,755.4米、扣件16,431只,如果钢管、扣件灭失,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价格赔偿;3、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02,140.1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302,140.18元为本金,以日0.1%计算违约金。被告浦东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工程不是其总包和承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没有必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实际向原告租赁的是***等,与原告结算的也是***等人,且***等人也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与其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即使盖有第四项目部1号章也是无效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代表第四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约156,000米,租金价格0.012元/天,赔偿价格16元/米;扣件120,000只,租金价格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6元/只。上述租赁物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收、发料负责人签字后的发料单、回库单为准等。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93天。租期计算:发出天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租金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五天内送到甲方付清。第五条:提货方式为工地自运。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提供租赁物资,应向乙方赔偿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的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继续提供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第十二条:付款方式:7月30日付总租费的一半,9月30日全部结清。此外,对工程名称及地址和甲、乙方在收发负责一栏进行了明确和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7月11日止,第四项目部分段到原告处提货,承租了钢管149,138.4米、扣件81,750只。在上述承租物中,扣除第四项目部归还的租赁钢管145,285米和***名下归还的钢管98米及第四项目部归还的租赁扣件64,973只和***名下归还的扣件346只。故截止至诉讼之日,第四项目部尚有钢管3,755.4米、扣件16,431只未归还原告。经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浦东建设集团公司和第四项目部1号二枚印章印文与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枚印章印文与印盖分别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后,由于被告对诉争协议用章形成时间有疑,申请要求对协议用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初步检验后发现,受检材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盖有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公章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盖有公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谈话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第四项目部”是其在“***楔形绿地住宅一期金粤路幼稚园项目”的所设机构,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且不排除该租赁物用于项目的新建、整改和维修工程,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提出第四项目部的章在合同上形成是不合法的,即使章盖在合同上也是无效,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时提供租赁物资,应向乙方赔偿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的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继续提供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上述约定表明了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偏高,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予以调整,本院可予准许。现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物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各项租赁费(分段计算)计人民币343,155.97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以3,755.4米计,0.012元/天/米计的钢管租赁费;以16,431只计,0.007元/天/米计的扣件租赁费;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钢管3,755.4米、扣件16,431只;若不能归还实物,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以钢管人民币16元/米计、扣件人民币6元/只计算赔偿;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丰租赁站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分段计算)计人民币302,140.18元;五、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302,140.18元计,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449.91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23,449.91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
人民陪审员*霞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