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诉人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何某某作为脚手架班的负责人(即乙方)与张金锁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外高桥新市镇北块配套商品房一期1标项目部(即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外高桥新市镇北块配套商品房一期1标工程1至9号楼、开关站、消控中心、门卫房等楼房的脚手架工程以双包方式授予乙方,总建筑面积暂定为49,0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为40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40%,全部工程结构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付至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在2008年底付清。
  为履行上述协议,何某某找来案外人卢某共同承接上述工程。何某某与卢某找到龙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商谈脚手架构件租赁事宜,具体事宜由卢某与黄某商谈,双方谈妥后由龙衔公司起草了合同文本。当双方欲签订正式合同时,龙衔公司得知该工程所需脚手架构件数量较大,认为不能与何某某个人发生租赁关系,要求与建设方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并盖公章,否则不同意出租,为此何某某持《租赁合同》找到浦建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吴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租赁合同》内容如下:龙衔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卢某[已被龙衔公司划掉后书写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高桥新市镇北块一期1标工程]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时间2007年4月20日;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及单价为:钢管租赁价格为0.009元每米/天(已被龙衔公司划掉后书写为0.012元),扣件租赁价格为0.0045元每只/天(已被龙衔公司划掉后书写为0.007元);赔偿价值按市场价;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修改前为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月结算租费一次,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乙方若在5天内不付清,每天收取月租费3‰的滞纳金;提货方式: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按时到甲方验收提货(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把关租赁物资质量的验收),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每吨8元(“每吨”系书写添加),运费每车按280元计算;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乙方运到甲方指定仓库验收,卸车、堆放费每吨8元(“每吨”系书写添加)由乙方承担;修理费、材料费等的承担:1、扣件加工上油0.10元/只;2、螺丝螺帽0.50元/套;3、钢管弯曲、切割1.80元/根,由乙方承担。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龙衔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和套管等脚手架构件。龙衔公司送货过程中,何某某应龙衔公司要求在乙方的收发负责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龙衔公司每次送货均由何某某和其确认的人员签收。经对账,何某某确认上述期间龙衔公司共向工地提供钢管399,092.80米、扣件234,888只、套管400米。至2008年10月14日已归还钢管361,134.10米,未归还37,958.70米。已归还扣件219,967只,未归还14,921只。已归还套管390米,未归还10米。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共发生租金2,166,150.31元。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26日何某某已支付给龙衔公司租金6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项目部已根据《承包管理协议书》支付给何某某工程款1,536,266.51元(含以车抵款20余万元)。至今何某某与项目部之间尚未结算。
  龙衔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龙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8年10月15日(起诉时笔误写成了2008年6月30日),共发生租金2,166,150.31元,浦建公司共支付67万元,余款1,496,150.31元未付。此外,浦建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脚手架构件未还。故龙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浦建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496,150.31元;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38,230.05元;赔偿钢管损失656,685.51元(即37,958.70米*17.30元/米)、扣件损失82,065.50元(即14,921只*5.50元/只)、套管损失1,954元(即195.40米*10元/米);并赔偿律师代理费。
  在原审审理中,龙衔公司以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已发生租金2,388,819.50元为由,将诉请租金金额变更为1,718,819.50元;将逾期付款滞纳金变更为1,204,393.79元;放弃套管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其它诉请及金额不变。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一、关于龙衔公司与浦建公司是否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龙衔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浦建公司项目部公章,此盖章行为系代表浦建公司,现合同已得到履行,且浦建公司已支付龙衔公司部分租赁费,接受龙衔公司部分发票,浦建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浦建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系何某某与龙衔公司签订,实际履行的也是何某某,故租赁关系与浦建公司无关。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是起到证明脚手架材料用于工地的作用。项目部将脚手架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何某某,工程款也是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何某某的,浦建公司与龙衔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浦建公司从未收到过龙衔公司的催款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租赁合同的建立过程看,虽然初始龙衔公司有与何某某、卢某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但当龙衔公司获悉该工程所需的脚手架构件数量较大时,认为不宜与个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提出要求加盖建设方的公章,在此情况下,浦建公司项目部应何某某要求,在租赁合同的需方一栏加盖了项目部章,此盖章行为对龙衔公司而言具有确定承租方主体的作用,由此可认定租赁合同系建立在龙衔公司、浦建公司之间。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衔公司将2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开给浦建公司后,通过何某某取回了浦建公司签发的支票,此行为足以让龙衔公司相信浦建公司是在向龙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龙衔公司未获租金而停止发货时,项目部又向龙衔公司发函催货。浦建公司的上述行为更让龙衔公司确信合同的相对方是浦建公司,合同关系是发生在龙衔公司、浦建公司之间。现浦建公司认为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只是起到证明材料用于工地的作用,但此意思并未在合同上显现,故浦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项目部章的效力问题,虽然项目部只是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印章使用一般仅限于在公司内部使用,不用于对外签订正式合同,但此规定仅限于公司内部,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此规定不能约束龙衔公司。综上,租赁合同应认定发生在龙衔公司、浦建公司之间,何某某只是代表浦建公司。
  二、关于租金和未归还构件的赔偿额
  龙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提供了由何某某认可的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每月租赁费结算清单及发料单和收料单予以佐证。浦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何某某对龙衔公司主张的数额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系合同约定的需方收发负责人,故其签字认可的发料单和收料单能够证明龙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情况。虽然合同中对于租金单价进行了修改,何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因租赁合同系发生在龙衔公司与浦建公司之间,龙衔公司应明知合同单价的变更需得到浦建公司的同意,而龙衔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此变更浦建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故租赁费应按修改前的租金单价计算,即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45元计算。套管的租赁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参照钢管的单价计算。装车费和卸车费的单价“每吨”虽为添加,但符合常理,予以确认。根据发料单的记载内容,龙衔公司所陈述的发出的钢管数量399,092.80米、扣件数量234,888只、套管数量400米属实,予以确认。但龙衔公司未统计2008年11月6日和12月9日浦建公司归还的钢管3,593.50米、扣件611只和套管2.10米,上述数量应予扣除,故浦建公司已归还钢管364,727.60米,未归还34,365.20米,已归还扣件220,578只,未归还14,310只,套管已发400米,已归还206.70米(未归还193.30米)。发料单和收料单中有运费数额和“代办”记载的予以认定,但记载运费为300元的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应按280元计算。由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存在龙衔公司代办运输和浦建公司自行运输的情况,故单据中未记载有运费数额的不予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运费为80,710元。龙衔公司主张的上车费及卸车费的计算方式符合行业标准,上车费数额根据发货数量计算应为14,170.90元,但卸车费根据归还数量(截止2008年10月15日)应为12,871.55元。根据收料单记录,浦建公司在归还扣件时缺少螺丝22,598只,应赔偿龙衔公司11,299元,扣件上油76,022只,应支付龙衔公司扣件上油费7,602.20元。龙衔公司主张的钢管切割和钢管弯曲费用发生在2008年6月,但当月的收料单据中无此记录,故此两笔款项不予确认。龙衔公司主张的袋费非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由浦建公司支付。龙衔公司主张的出售铁丝、安全网、螺丝货款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龙衔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龙衔公司、浦建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15日发生的费用如下:2007年4月钢管租赁费101.52元、扣件租赁费16.20元、上车费62.65元,运费280元;2007年5月钢管租赁费2,370.72元、扣件租赁费628.91元、上车费406.19元、运费1,680元;2007年6月钢管租赁费4,683.91元、扣件租赁费1,243.62元、上车费410.15元、运费1,960元;2007年7月钢管租赁费21,634.40元、扣件租赁费6,118.28元、上车费3,462.42元、运费12,090元;2007年8月钢管租赁费42,323.17元、扣件租赁费13,579.06元、套管租赁费8.10元、上车费3,396.82元、卸车费85.02元、运费12,880元;2007年9月钢管租赁费70,118.66元、扣件租赁费23,209.74元、套管租赁费60.57元、上车费3,530.55元、运费11,200元;2007年10月钢管租赁费95,086.07元、扣件租赁费30,510.49元、套管租赁费83.70元、上车费2,132.49元、卸车费496.50元、运费8,960元;2007年11月钢管租赁费98,736.71元、扣件租赁费31,549.23元、套管租赁费104.40元、上车费608.20元、卸车费425.50元、运费4,200元;2007年12月钢管租赁费99,862.42元、扣件租赁费31,808.18元、套管租赁费111.60元、上车费161.43元、卸车费558.34元、修理费(即扣件上油费)1,796.20元、缺螺丝赔偿款(即材料费)4,161元、运费2,520元;2008年1月钢管租赁费98,258.88元、扣件租赁费30,261.18元、套管租赁费111.60元、运费280元;2008年2月钢管租赁费91,828.01元、扣件租赁费28,308.84元、套管租赁费104.40元、卸车费129.23元、运费560元;2008年3月钢管租赁费96,737.03元、扣件租赁费30,151.40元、套管租赁费110.72元、卸车费224.18元、材料费300元、运费1,120元;2008年4月钢管租赁费90,890.02元、扣件租赁费28,515.35元、套管租赁费93.92元、卸车费363.87元、材料费125元、运费1,400元;2008年5月钢管租赁费92,058.67元、扣件租赁费28,111.31元、套管租赁费66.86元、卸车费335.45元、材料费1,300元、运费1,120元;2008年6月钢管租赁费83,085.31元、扣件租赁费23,670.99元、套管租赁费60.90元、卸车费1,816.32元、修理费1,320.10元、材料费785元、运费6,160元;2008年7月钢管租赁费61,097.51元、扣件租赁费17,260.56元、套管租赁费59.61元、卸车费4,230.17元、修理费用1,129.80元、材料费3,040元、运费13,160元;2008年8月钢管租赁费28,039.36元、扣件租赁费6,712.07元、套管租赁费58.87元、卸车费3,386.40元、修理费2,756.10元、材料费1,168.50元、运费1,140元;2008年9月钢管租赁费15,637.99元、扣件租赁费2,646.45元、套管租赁费54.67元、卸车费435.76元、修理费405.30元、材料费319元;2008年10月钢管租赁费6,235.19元、扣件租赁费1,064.30元、套管租赁费26.38元、卸车费362.98元、修理费194.70元、材料费100.50元。上述共计钢管租赁费1,098,785.55元,扣件租赁费335,366.16元,套管租赁费1,116.30元,上车费14,170.90元,卸车费12,849.72元,修理费7,602.20元,材料费11,299元,运费80,71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龙衔公司、浦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6日,但之后浦建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龙衔公司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的租金等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浦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中龙衔公司将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即要求在此时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龙衔公司增加诉讼阶段计算的租金和滞纳金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何某某与浦建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承包管理协议,但何某某在本案中系浦建公司方的收发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浦建公司。对龙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对龙衔公司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考虑。审理中,龙衔公司自愿放弃套管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765,268.01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车费人民币14,170.9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卸车费人民币12,849.72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7,602.20元;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费人民币11,299元;六、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80,710元;七、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4,365.20米、扣件14,310只。上述脚手架构件由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自提,运费由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届时不能归还的,则按不能归还时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八、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九、驳回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1.35元,由龙衔公司负担21,675.91元,浦建公司负担14,43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浦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浦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建公司与何某某是在2007年4月5日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已履行该协议,浦建公司支付何某某150余万元工程款。何某某与龙衔公司在同年4月20日签订一份未经更改的打印租赁协议后,再要求浦建公司加盖项目章,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时的承租人是卢某。系争的租赁合同实际是龙衔公司向卢某发出要约,合同的主体应为龙衔公司和卢某,他们是在盖章签字后才到项目部要求盖章,在盖章后又进行篡改。在项目部盖章时的承租人仍是卢某,该份租赁合同系经过篡改,何某某、卢某与龙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经篡改后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侵害了国有资产的利益。在工程后期,由于龙衔公司不供货,卢某找到浦建公司的吴某某要求出具一份催货函,如果浦建公司欠付租赁费,龙衔公司可要求浦建公司付款,但其却要求卢某出面骗取该催货函。龙衔公司在此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浦建公司主张过租赁费,浦建公司仅支付给何某某150余万元工程款。浦建公司对于2008年1月21日、同年1月30日及7月25日签发给何某某的三张支票予以认可,浦建公司系基于何某某的要求开具上述支票,但浦建公司与龙衔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因拖欠租赁费发生的滞纳金不应由浦建公司承担,而应由何某某承担。浦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其中包括有监理日记、监控记录表及会议纪要等。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工程所用脚手架在2008年8月15日已拆除完毕,浦建公司认为龙衔公司与何某某的收料单、发料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何某某签字确认的收发料单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而是在诉讼之前形成的虚假证据。浦建公司对于钢管使用的期限及数量有异议,为此申请对工程所需钢管的用量进行审计。综上所述,浦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衔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卢某、何某某当时说有脚手架工程,故与龙衔公司签订了打印的租赁合同,后由于工程量较大龙衔公司提出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故将承租方卢某的名字划掉,然后龙衔公司盖章后卢某在合同上签字,后何某某、卢某将合同拿给浦建公司盖章后再将何某某的名字写上。合同发生的更改并不能否定合同本身的客观存在。浦建公司在合同租赁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实际使用脚手架并支付款项,使龙衔公司有理由认为合同的相对人为浦建公司。浦建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章,应在经过仔细考虑及对合同内容的审核后加盖公章,浦建公司称盖章仅为证明材料用于工地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浦建公司拖欠租赁款,龙衔公司暂停发货,为此浦建公司曾发出一份催货函。浦建公司支付的67万元均是通过何某某分六次以支票形式支付的,支票的签发人为浦建公司,龙衔公司提供了其中2008年1月21日、同年1月30日及7月25日的支票复印件,其中浦建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注明用途为钢管扣件租赁费。从租赁合同的洽谈、履行,何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浦建公司,应由浦建公司承担承租人的义务。龙衔公司对于监理日记、监控记录表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并不清楚,也无法认可。脚手架必须有一定的量才能开始搭建,而且还要提前作准备工作,所以提前2、3个月送货很正常。龙衔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为103万元,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60多万元,龙衔公司认为是合理的,所以未提出上诉。但重审后判决的滞纳金仅10万元,数额过低,应支持前一次审理时的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浦建公司再支付龙衔公司滞纳金514,672.49元。
  浦建公司对龙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龙衔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上,合同抬头承租方(乙方)原打印的卢某被划掉,手写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高桥新市镇北块一期1标工程,合同下方的乙方一栏盖有浦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卢某和吴某某的签字,收发负责有何某某的签字。在何某某提供的2007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上,合同抬头承租方(乙方)原打印卢某文字被划掉,并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高桥新市镇北块一期1标工程的复写文字,合同下方的乙方一栏盖有浦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卢某和吴某某的签字,收发负责有何某某的签字。
  二审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认定及其发生的租赁费等费用金额的确认。2、浦建公司是否应对龙衔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等款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龙衔公司主张其与浦建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催货单及付款支票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浦建公司认为其与何某某之间存有承包管理协议,与龙衔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由龙衔公司、何某某所提供,尽管在合同内容中的租金价格以及合同抬头乙方承租人的名称处均存在手写的修改之处,但修改的内容一致,且在两份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处均有浦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吴某某的签字,故从上述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分析,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龙衔公司、卢某,后承租人变更为浦建公司并由浦建公司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浦建公司称项目部章仅为证明工程脚手架用于工地,两份合同的手写内容系在浦建公司盖章后,龙衔公司与何某某、卢某恶意串通篡改合同,浦建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项目部盖章仅为证明材料用于工地的相关约定,且在承租方(乙方)栏中均有浦建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及项目现场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字,浦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衔公司与何某某、卢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浦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浦建公司,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浦建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浦建公司项目部曾于2007年9月28日向龙衔公司出具催货单,其要求龙衔公司继续发货。龙衔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开具的发票存根联载明客户为浦建公司外高桥新市镇北块一期1标工程,用途为钢管、扣件租费。浦建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载明收款人为龙衔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钢管扣件租费。上述材料均可证明浦建公司认可钢管租赁的出租方为浦建公司且以承租人的身份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
  浦建公司认为,龙衔公司与何某某的收料单、发料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何某某签字确认的收发料单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而是在诉讼之前形成的虚假证据。浦建公司对于使用钢管的期限及数量有异议,为此申请对工程所需钢管的用量进行审计。对此,本院认为,因租赁合同确定工程的收发负责人为何某某,故对于何某某在收发料单上签字确认送货、退货的数量,以及在租费单上对于使用钢管及配件的数量、天数等情况的认可,应予确认。浦建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及实际使用人,如对履行中发生的数量等情况有异议应在履行过程中及付款时及时提出异议,浦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就此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收发料单系伪造或恶意串通所形成。浦建公司申请对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的用量进行审计,但就此进行审计确认的数量并不等同于何某某在承包施工期间向龙衔公司租赁使用的数量,因此,浦建公司要求通过审计确认租赁数量,本院也难以采信。在浦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龙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实际发生的租赁钢管用量以及未予退还的数量进行确认,对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予以返还或赔偿,并无不当。浦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款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浦建公司向龙衔公司支付租赁费765,268.01元,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浦建公司的违约责任酌情调整,由浦建公司偿付龙衔公司滞纳金10万元,也无不当。综上所述,浦建公司、龙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5.7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18.99元,由上诉人上海龙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书  记  员 夏秋凤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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