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西子石川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32号
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浦东空港公共服务中心一期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相应的停车设备。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上述停车设备如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浦东空港公共服务中心一期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之验收合格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人民币277,68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对相关事实的变更,因此对上述诉请作出如下变更: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566,93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66,93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浦东空港物流公共服务中心一期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停车设备的安装做了详尽约定,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款。
2、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停车设备通过了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
3、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500个机械式停车设备调整为445个。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发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索欠款的事实。
5、2013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
6、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78,5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第2项诉请,因相关款项是要等建设方付款以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现在建设方还没有向被告付款,因此不存在利息。关于第1项诉请金额,我方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虽然本案从合同形式上讲是一个安装工程合同,但是还有另外一个本意,就是一个指定的分包合同,所以原告在本金中应当分担一定的相关费用和税收。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没有付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浦东空港物流公共服务中心一期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所有工程款项以后才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的款项,现在建设单位没有向被告付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利息。(2)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所涉的税费和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和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于发票的金额为578,5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本案的款项。这两张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假设原告是开具过这两张发票,原告开具的这两张发票也是错票,被告无法收取。由于原告没有开具过发票,所以被告至今无法支付安装款。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工程项目的应税金额3.41%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工程的税费和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2.3条中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而实际上这些费用原告也已承担了。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浦东空港公共服务中心一期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文件所说明的本安装工程的机械停车设备,乙方接受委托;甲方将支付给乙方的价款为650,000元,车位数500个,单价是1,300元/位,作为乙方承担本合同的报酬;合同价款中包括以下附加费用,质监检测费、劳动局检测费、其他费用如临时调试电缆、工具和必要保护设施、安装方支付的一切税项。本合同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名义的总包配合费。参照招投标文件及总包合同精神,乙方最终结算总造价2%作为总包管理费;乙方应在收到相应款项,设备运抵工地现场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后60天内完成安装施工和调试等全部工作;交货地点,闻居路、A30交叉路口,甲方指定的仓库;付款办法,安装工作开始之日的7天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安装进场费,计325,000元。安装完毕并经劳动局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劳动局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尾款,计325,000元。所有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等均在建设单位支付给发包方后,再相应付款;乙方须负责一切有关当局就货物许可证合法要求所需的收费;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所有违约金及赔偿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税费,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应由乙方承担等相关合同条款。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是:……,在原合同基础上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数量调整引起的合同总价的调整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工程承包范围。由于现场风管、桥架、消防主管高度不足验收所需3600mm,故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数量由原合同500个调整为445个。2、本补充协议按照审计结算金额调整合同价为:578,500元。3、本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第7条执行。4、税金由甲方(被告)统一缴纳,税率按根据税法规定执行等内容。
2012年6月12日涉案的停车设备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为合格。2013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兹证明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浦东空港物流公共服务中心一期机械式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项下之全部设备安装款。审理期间,被告确认建设单位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付清款项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具体付款日期不清楚。被告还确认,其没有支付过本案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设单位(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机械式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且涉案停车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为合格。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安装款为:1,300元/车位×445车位-(578,500元×2%)=566,93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的诉请,对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款均在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后,再相应付款”的内容,被告是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而建设单位付清被告的涉案款项是在2013年3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也应当从2013年3月开始。而原告对建设单位的付款日期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将原告的该项诉请调整为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利息为宜。
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税收及相关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既是承包方(相对于建设单位),又是发包方。被告在与建设单位履行合同时也会产生税费。而被告提出的税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被告仅提出了税收及相关费用,但没有明确提出税收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以后有证据证实产生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税费,那么被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566,93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6,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1元,减半收取计4,855.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