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世苗,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雷红,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取消的部分作为裁判依据,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报告》中建议为“1、建议对该项目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和补强处理。2、加固或补强方案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鉴定机构回复中说明“3、意见第5条,由于委托鉴定的内容包含对涉案项目的修复及重置费用的鉴定,但费用鉴定需要建立在修复或重置方案的基础上。鉴定报告中的建议是为满足费用鉴定做出的,在报告中可以取消。”前述内容亦在二审判决书中记载,同时,庭审中,鉴定机构人员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亦表明是否能够修复或如何修复是由其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说明。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专业机构给予专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以通过加固或补强处理,已超出法院职权范围,明显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将桩基工程认定为一般工程项目,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放弃工程质量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由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是法定责任,无论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承包人的的质量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单方放弃,亦不得以验收合格或实际使用依此抗辩。基于前述,电力三公司仍应对涉案实际施工的桩基工程承担责任,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审法院将不合格的桩基工程认定为一般消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中,对不符合标准及约定的质量问题,统称为质量缺陷。但根据实际操作及相应的规定来说,均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等级区分。在本案中,电力三公司施工的是桩基工程,拟建造大型建筑物,工程质量已经被鉴定为不合格,按照规定及一般判断,风险等级为重大风险以上。原审法院将存在严重风险等级的工程,直接认定为可以通过消除缺陷、维修的工程,明显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区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直接免除被申请人的保修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签署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不履行消缺责任,是指的是双方在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中在缺陷责任期期内的消缺责任,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五、原审法院直接免除电力三公司作为总包方的法定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法》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属于法律,依照该法律规定,交付合格的工程是其法定责任,不能放弃。如前论述,电力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且因其违法分包、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公司要求电力三公司返还价款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退还。庭审中,双方对于实际施工的范围、总价、已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其中已支付的价款中3245026.08元为不合格工程质量的款项,电力三公司应予以返还。六、因电力三公司违法分包且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应由***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或重置,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电力三公司未经***公司同意进行违法分包,且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存在桩长、桩数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行为,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为彻底解决矛盾应由***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修复或重置,由电力三公司承担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双方丧失合作基础的情形下,应判决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更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七、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一程序性的规定直接改判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电力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再审请求第二项是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245026.08元。再审申请书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退还款项,并认为双方丧失信任基础,应由***公司自行委托第三人修复或重置,其再审申请书第一条与第六、第七条前后矛盾且超出了一、二审诉请。二、***公司混淆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责任与竣工合格交付后的保修责任,本案电力三公司交付的是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工程,不涉及法定保修责任。电力三公司对于施工中工程的质量责任,实质上已经通过双方《解除合同》予以免除。(1)法定的保修责任针对的是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本案系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工程,不适用保修责任。(2)本案因解除协议,***公司与电力三公司的原《施工总承包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成。电力三公司交付合格工程的质量义务已被解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替代,双方应按解除协议中“不消缺、不整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确定权利义务。(3)原审法院判决免除电力三公司的修复责任只是认可、尊重解除协议中双方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法院无视桩长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三、***公司无视鉴定结论中“地基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将桩长不满足设计要求混淆成桩基工程、地基基础有质量问题。本案的鉴定报告中第1个、第2个结论就是“受检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受检CFG桩单桩坚向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根据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02)》,明确地基承载力属于主控项目,桩长属于一般项目。该规范1.0.4明确,本规范应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配套使用。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版)2.0.8主控项目是指建筑工程中对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因此,在主控项且地基承载力合格的情况下,是符合安全要求和主要使用功能要求的,不存在***公司所认为“严重影响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重大风险”。同时,2021年1月鉴定报告中“涉案工程桩长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是鉴定机构基于2020年去现场勘查、测量得出,但现场工程因***公司原因停工已达六年之久,2020年的现场情况显然不能代表2014年的现场施工情况,不代表施工质量有问题。对“桩长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鉴定报告已明确建议桩长进行加固或补强处理。在二审庭审时,鉴定机构也派人出庭明确“桩长可通过加固或补强处理,仍然可以满足使用要求”。因此,二审认定事实正确,且符合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并据此认为解除合同中明确电力三公司对已完成工程不作任何消缺、整改,免除电力三公司的的修复责任,符合事实、符合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电力三公司虽然就案涉工程质量约定施工单位不做任何消缺、整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故双方关于电力三公司不负担消缺、整改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同时,原审仅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予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责任,以及该质量问题能否修复、修复的费用,该专门性问题需要进一步查证。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赵学玲
审判员 张奋霆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雨潇
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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